我们通过上述视频深入了解了特别程序的概念。现在我们来进行归纳总结:
一、特别程序概述
特别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某些非民事权益争议案件所适用的特殊审判程序。
(一)特别程序的适用范围
1.宣告公民失踪和宣告公民死亡案件;
2.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3.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4.宣告婚姻无效案件;
5.选民资格案件。
(二)特别程序的特点
1.只确认某种法律事实或者某种权利的实际状况。
2.没有利害关系相冲突的双方当事人,即没有原告和被告。
3.实行一审终审,判决书一经送达,立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即使不服,也不能提起上诉。
4.审判组织原则上采用独任制。只有选民资格案件和重大疑难的非诉案件才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5.不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进行再审,不适用调解,不能上诉。
6.案件审理期限较短。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0日内或者公告期满后30日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但是选民资格案件必须在选举日之前审结,不得延长到选举日后审结。
7.免交诉讼费。
二、选民资格案件
选民资格案件,是指公民对选举委员会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向选举委员会申请处理后,对选举委员会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
选举法规定选民按选区进行登记,经登记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并规定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20日以前公布。
有关选举委员会收到对选民名单的不同意见的申诉后,应在3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不服处理决定,可以在选举日的5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判决。
(一)起诉
因选民资格问题提起诉讼,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起诉人必须是有民事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
2.起诉前已经经过选举委员会处理过。这是提起选民资格案件的前置程序。
3.诉讼应当在选举5日前提起。
4.诉讼应当向选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二)审理与判决
受理后应迅即组建合议庭,合议庭由审判员三人或三人以上单数组成。合议庭在审理案件时,起诉人、选举委员会代表及有关公民均应出庭。合议庭制作的判决应及时送达起诉人和选举委员会,并将判决结果通知“有关公民”。该判决为终审判决,起诉人不得上诉。
合议庭的整个活动必须在该选区正式选举日前结束。
三、宣告公民失踪案件
宣告公民失踪案件是指公民离开其住所且下落不明杳无音信达到一定时间时,经有关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该公民为失踪人的案件。
(一)申请
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公民失踪,应具备三个条件:
1.必须有公民下落不明满两年的事实。
2.必须是合格的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的申请。利害关系人是指与下落不明的公民有人身关系或有其他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如该公民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兄弟姐妹及其他与之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如债权债务关系)的人。
3.申请人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提出申请。
(二)管辖
宣告公民失踪事件,由该公民原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此种规定有助于受理法院查明事实、发布公告、审理案件。
(三)公告
人民法院受理有关利害关系人要求宣告某公民失踪事件的申请后,首先是正式向社会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公告期为3个月。发布公告是受理法院的必经程序。
(三)判决
法院经审理查明该公民的确下落不明且法院发出的寻找失踪人的公告已满3个月时,法院应制作判决宣告该公民为失踪人。
1.宣告失踪的法律后果
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公民失踪的同时,应为失踪人指定财产代管人。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亲戚朋友代为管理。如果这些代管人同时存在,对行使代管职责有争议,或者没有上述代管人,或者虽有上述代管人,但无能力行使代管职责的,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宜作为代管人的,法院应当根据有利于保护失踪人财产的原则为失踪人指定财产代管人。
公民被宣告为失踪人以后,其民事权利能力并不因此而消灭,与失踪人人身有关的民事法律关系(如婚姻关系、收养关系等)也不发生变化。例如,在宣告失踪以后涉及继承问题.仍然应当为失踪人保留其应继承的份额。
2.失踪人重新出现的补救
失踪人如系在法院公告期间突然出现或查明下落的,受理法院应判决驳回有关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如系在判决后重新出现或确知其下落的,经失踪人本人或有关利害关系人申请,受理法院应制作新判决撤销原判决。原判决撤销后,“失踪人”的财产应回复原状,判决书中指定的财产代管人的职责自然终止。
四、宣告公民死亡案件
宣告公民死亡案件是指公民下路不明满法定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依法宣告该公民死亡的案件。
(一)宣告公民死亡案件成立的条件
宣告公民死亡是法律上的一种推定死亡,是公民自然死亡的对称。死亡宣告的法律要件是:
1.须有公民下落不明的事实存在。
2.公民下落不明达到法定的期限。一定的期限分为普通期限和特殊期限。所谓普通期限是指公民下落不明满4年;所谓特殊期限是指公民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2年。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3.利害关系人须以书面方式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二)案件的审理
1.申请
有权提出宣告公民死亡程序的人是该公民的利害关系人。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与之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清理下落不明人的财产,并指定审理期间的财产管理人。
2.管辖
宣告公民死亡案件的管辖法院为该公民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此类案件有利于调查事实、查明案情、发布公告和制作判决。
3.公告
案件受理后,人民法院须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被申请宣告死亡的公民下落不明满4年或者因不测的事故下落不明满2年的,公告期为一年。公民在意外事故中下落不明的,且有关机关能证明其不可能生存的,公告期间为3个月。
4.判决
公告期间满,被宣告死亡的公民仍然下落不明,可推定该公民已经死亡,人民法院应作出判决,宣告其死亡的事实。判决一经宣告即生法律效力。判决中确定的死亡日期即为该人死亡日期。
判决生效后,就意味着被宣告死亡人已经结束了以他原有的住所地为活动中心而发生的各种民事法律关系,意味着该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与其有关的人身关系也随之终结。如原配偶可以另行结婚;继承因宣告死亡而开始。
5.死亡人重新出现的补救
被宣告死亡的人如果重新出现,法院依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1)其因宣告死亡而消灭的人身关系,有条件恢复的,可以恢复。被撤销死亡宣告的公民的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其配偶已再婚,或者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子女被他人收养,死亡宣告被撤销后,被撤销死亡宣告的公民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的,一般不应当准许,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
(2)被撤销死亡宣告的公民有权请求返还财产。其原物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的,第三人可以不予返还。但依继承法取得原物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或者给予适当补偿。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财产的,除应当返还原物及孳息外,还应当对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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