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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主题

举例说明什么是用益物权。

实践目标

结合本章相关知识,与身边的同学进行讨论,找到你们共同关心的民法总则的知识加以分析,以帮助同学们更好的结合实际,掌握本章的学习内容。

实践任务

同学们讨论共同感兴趣的民法问题。

实践要求

写一篇1000字左右的小论文。

分析样例:

用益物权

教师分析:

概念:是指权利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无处分权)。

特征 :1.性质:是他物权、定限物权。

2.内容:占有、使用、收益。(占有是前提,使用是手段,收益是目的)。

3.支配对象:他人所有物的使用价值。

4.客体:动产、不动产。

类型 :

1.《物权法》规定的基本类型:(1)土地承包经营权;(2)建设用地使用权;(3)宅基地使用权;(4)地役权。

2.传统民法中的用益物权主要包括:(1)地上权;(2)地役权;(3)典权;(4)永佃权。

3.准物权(也是《物权法》规定的用益物权):即特许物权,特别法上规定的需经过行政许可取得对国家自然资源享

有的用益物权类型:(1)海域使用权;(2)探矿权+采矿权(合称矿业权)、取水权;(3)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

物权法规定的用益物权类型 :

1.土地承包经营权

种类:家庭承包方式土地;“四荒”——荒山、荒沟、荒丘、荒滩

设定 :1.家庭承包方式,采(债权)意思主义——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生效时设立。2.登记是政府义务,仅具有确认物权的效力,不是生效要件也不是对抗要件(因为农村是熟人社会);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生效时设立。

流转 :1.仅限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互换、转让;2.自合同生效时发生效力,登记为对抗要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变更登记。还可以抵押、人股或其他方式流转。

期限 :耕地30年;草地30~50;林地30~70

消灭情形:(1)期限届满;(2)土地严重毁损或灭失时依法调整;(3)承包人自愿交回;(4)发包人依法收回;(5)因婚姻关系而引起土地收回;(6)其他情形。

2.建设用地使用权

设立方式:

①民事方式(出让、转让):有偿---交付土地出让金;可进入市场流转:转让、出租、抵押、继承;具有一定期限,期限届满后,未申请续展或续展未获批准,使用权即告消灭;适用于除划拨外的情形 。

②行政方式(行政划拨):无偿 ;只能权利人自己使用,不能处分;长期或无期限;仅限于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如国家机关用地、军事用地、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公益事业用地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变动模式:

【登记生效主义】

无论通过何种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均应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

房地一体原则:

1.房随地走: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

2.地随房走: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

3.宅基地使用权 : 宅基地使用权不得抵押,不得与房屋分离单独转让(只能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随合法建造的住房一并转让,权利人出卖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4.地役权

概念:是指不动产的权利人为自己使用不动产的便利或提高自己不动产的效益,按合同的约定而利用他人不动产的用益物权。(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特征

1.主体:包括不动产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

2.内容:是利用他人不动产,并对他人的权利加以限制。

3.客体:是他人不动产。

4.设立目的:是为供自己使用不动产之便利或效益之提高。

5.地役权具有一定的任意性,内容由当事人约定,缓和了物权法定原则。

6.从属性:不得脱离需役地而存在,不得单独处分。

设立

【登记对抗主义】

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内容(判断式选择——眼熟就行。)

1.地役权人权利:

(1)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

(2)在供役地内为必要的附属行为,如取水地役权可以在供役地通行。

(3)在权利受到侵害时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

2.地役权人承担的义务:

(1)行使地役权时应尽量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

(2)维护为行使地役权而在供役地修建的设施,并在不妨碍地役权行使的限度内允许供役地权利人使用这些设施。

从属性

1.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需役地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1)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受让人买带地役权的“地”就自然享有权利)。

(2)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受让人买带义务的“地”就得承受义务)。

2.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需役地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换言之,需役地的用益物权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

消灭

地役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役地权利人有权解除地役权合同,地役权消灭:

(一)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

(二)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间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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