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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律行为效力性能与生效样态区 省略 兼及 民法总则 第136条的解读 陈信勇

摘 要:在民法理论研究和法律实务中,有效与生效、有效要件与生效要件相互混淆 的情况普遍存在。《民法通则》第 55 条(现《民法总则》第 143 条)也常被定位为规定民事法律行 为生效条件的条文。依传统观点,被撤销前的法律行为被视为有效或生效的法律行为。效力、法 律约束力也常常相混淆。但从《民法通则》、《合同法》到《民法总则》的立法表明,有效与生效、效 力与法律约束力等概念并不相同。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性能与生效样态区分论的视角看,有效 是一种效力性能,生效是一种生效样态;可撤销和效力待定法律行为都具有效力性能上的不确 定性(两种可能性),只是二者摆脱不确定性的方式不同。

已成立未生效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探讨 熊小琼

摘 要:已成立未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特殊效力状态的法律行为,对于这种行为是 否具有法律拘束力以及具有何种法律拘束力,理论和实践中的分歧较大。已成立未生效的双方民 事法律行为具有形式拘束力,当事人一般不得任意反悔和撤销,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违反须批准或登记的双方法律行为的,行为人应当承担实际违约责任。违反附生效条件或期限的 民事法律行为的,行为人应当承担预期违约责任。而离婚协议、遗嘱等已成立未生效的法律行为, 基于其特殊的性质及法律的规定,在其生效前不具有任何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可以任意反悔和 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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