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教育法制监督的含义
教育法制监督的含义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从广义上讲,是指各类国家机关、政治或社会组织和公民依法对教育法运行情况进行的审查、督促、纠正等活动。从狭义上讲,是指国家专门法制监督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教育法运行情况进行的审查、督促、纠正等活动。在教育法学领域通常使用广义上的监督概念。实施教育法制监督的目的是为了保障依法治教的顺利进行,促进我国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
教育法制监督包括监督主体、监督对象和监督内容。监督主体是指教育法律监督权的实施者,它又有来自国家机构内部的自上而下或自下而上的国家监督和来自国家机构以外的各种组织和个人的社会监督之分。国家监督是由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进行的具有国家强制力并能直接产生相应法律后果的监督;社会监督是由执政党、民主党派、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依法进行的不具有国家强制力而具有舆论作用的监督。监督对象是指在教育法运行过程中负有责任和义务的组织和个人。监督内容是指教育法的运行情况,主要就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监督。
二、教育法制监督的作用
(一)教育法制监督是保证教育法正确运行的有效手段
教育法的运行,包括教育法的制定与实施不同环节。国家权力机关作为教育法制监督的主体,依照法定权限对教育法的制定进行监督,对于违反制定程序及原则的教育法予以纠正。这种监督保障了教育法制定的权威性、严肃性和科学性。同样,教育法制监督的各类主体对教育法实施中的违法现象进行监督,防止和纠正教育法实施中出现的失误和偏差,从而使由违反教育法而导致的教育损失减少到最小程度。
(二)教育法制监督是保证各种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得以实现的必要途径
教育问题十分复杂,它的发展既受社会政治、经济、文化条件的制约和影响,同时教育的发展也作用和影响社会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发展。教育的发展过程,涉及到各行各业、千家万户以至每个人的切身利益。因此,在教育法实施的过程中必然会遇到来自各方面的阻力和干扰,从而影响到教育法律关系主体权利的实现和义务的履行。如克扣教师工资,侮辱和殴打学生,侵犯学生的受教育权利等。因此要保障教育主体的合法权利,必须加强教育法制监督,排除教育法贯彻落实当中的阻力和干扰。
(三)教育法制监督可以推进我国依法治教的进程
发展教育事业是我们整个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一项艰巨而复杂的任务,它需要国家和社会力量的共同努力,需要良好的环境,需要法律的保障。当前所存在的问题不是无法可依,而是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如果不解决这些问题,就会严重影响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造成这些问题的因素是多方面的,其中一个很重要的方面即是对教育法的实施监督不力。因此,监督教育法的实施,纠正各种违反教育法的行为,可以我国推进依法治教的进程。
三、教育法制监督的类型
如前所述,教育法制监督从横向的角度来看,可以分为国家监督和社会监督;从纵向的角度来看,国家监督可以分为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行政机关的监督以及司法机关的监督。社会监督可以分为中国共产党的监督、民主党派的监督、其他社会组织的监督、社会舆论的监督、人民群众的监督。它们互相交错、互相结合,构成我国的教育法制监督体系。
(一)国家监督
1. 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
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是指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和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在其职责范围内对教育立法和教育法实施情况的监督。权力机关的监督是最高层次的监督,具有最高的权威性。
(1) 国家权力机关对教育立法的监督
依据宪法的规定,国家权力机关对教育立法的监督主要表现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制定和修改教育基本法和其他主要教育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制定和修改除教育基本法和其他主要法律以外的有关教育法律,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教育方面的行政法规、决议和命令;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教育法规和决定。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有关教育方面的不适当的规定、决议和命令;有权改变或撤销下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教育方面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2) 国家权力机关对教育法实施的监督
国家权力机关对教育法实施情况进行的监督主要表现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听取和审议国务院关于教育工作的报告,有权审查和批准国家教育实施方案和教育发展规划,审查和批准教育经费预算和决算情况,监督并保证教育法的全面贯彻实施。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开会期间有权就教育工作的有关问题向政府机关及其教育主管部门提出质询和询问,受质询的机关必须予以答复。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代表人民监督教育行政部门、教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违法失职人员的行为,可以向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向有关教育管理机关、教育机构要求调查处理。
各级权力机关可以受理各种申诉和意见,督促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予以纠正,从而保证教育法的正确贯彻实施。
各级权力部门有权对教育执法情况进行视察和检查。
2. 国家行政机关的监督
国家行政机关的监督是指各级政府部门及其所属的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职能部门对教育法实施情况的监督。这种监督分为自上而下的监督和自下而上的监督。前者指上级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下级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教育行政管理活动是否遵守和执行教育法实行监督。后者指下级国家行政机关和下级行政工作人员,对上级国家行政机关或工作人员执行和遵守教育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建议。行政机关的监督主要有各级政府的监督、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行政监察和审计监督及有关部门的监督。
(1) 各级政府的监督
中央人民政府即国务院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国务院有权发布有关教育工作的行政法规、命令和指示,制定教育事业的发展规划,领导和监督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检查和督促教育法在全国的贯彻执行情况;有权改变和撤销所属部委发布的指示、命令和规章;有权改变和撤销地方各级政府有关教育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有权对教育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实行奖惩。各级地方政府可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相应的监督权。各级教育督导部门有权对下级人民政府的教育工作、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包括对教育执法情况的监督、检查。与此同时,下级政府也可以依法定程序监督上级政府的教育管理活动。
(2) 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
教育行政部门是政府的职能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教育工作,管理教育活动,同时对教育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中央教育行政部门有权根据宪法、教育法律、教育行政法规制定和颁布教育工作的规章、指示,制定教育行政措施和方案,负责组织监督、检查教育事业计划的实施,贯彻国家教育方针,检查督促办学条件、教育教学质量。
地方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教育法的实施,有权根据地方政府及有关部委的指示,检查、督促教育法贯彻执行情况并及时报告,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教育工作的行政措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教育行政部门还对学校的教育活动进行监督和指导,奖励教育管理和教书育人的先进模范工作者,查处违反教育法的单位和个人,从而保证教育事业的顺利发展。
(3) 行政监察和审计检查
行政监察是国家各级行政监察机关在所在人民政府和上级检查机关领导下,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对教育行政机关、教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履行职责,是否遵守国家法律纪律进行检查,并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的专门的政府监督活动。审计监督则是国家机关或政府授权从事审计工作的机构,通过审计方式对教育行政系统的财政法纪情况和教育机构的财政收支情况进行专门的检查和监督活动。行政监察和审计监督都是保障教育法的正确贯彻实施的有效监督形式。
(4) 有关政府部门的监督
有关政府部门主要是指计划、财政、劳动、人事、文化、体育、卫生、科技出版等政府部门。这些部门在他们各自的工作和业务范围内,依法行使自身专门的行政职权和管理功能,从不同方面对教育法的实施情况进行专项的检查和监督,查处有关违法现象,以保障教育法的全面贯彻执行。
3. 国家司法机关的司法监督
国家司法机关的司法监督是指国家检察机关和国家审判机关对教育法实施情况实行的监督和制裁活动。
(1) 国家检察机关的监督
国家检察机关是指各级人民检察院,它们行使国家检察权。《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国家司法系统内部对法院的审判活动,特别是对刑事案件的侦察、审判活动和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是否合法享有监督权,其中当然包括有关教育方面的案件。此外,检察机关对于各级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进行国家教育行政管理活动过程中是否坚持依法办事和廉洁奉公,也同样享有监督权。
(2) 国家审判机关的监督
各级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行使审判权。对教育法实施的审判监督,主要通过审理教育刑事案件、教育民事案件、教育行政案件,对教育法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和督促。通过审判监督,能及时以国家强制力解决各种教育违法事件,能有效地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并给予法律制裁,从而维护教育法制和教育秩序,保护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保护教师和学生的教育权利和受教育权利,保护广大师生的人身权利和其他权利,为教育法的正确贯彻和全面实施提供直接的法律保护和强大的法律威慑力。
(二)社会监督
1. 中国共产党的监督
中国共产党是我国的执政党,是中国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党对教育事业的领导和监督,除通过制定教育政策外,还通过各种渠道和组织措施以及党的纪律发挥对教育的法制监督作用。主要表现在:通过各级党组织特别是党的纪律委员会监督教育法的实施,并提出改进的意见和建议;通过对教育领域中的党员干部进行考察及对违纪党员干部进行处分,实现监督职能;通过党员权利和义务的发挥对教育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2. 民主党派的监督
民主党派作为参政党,具有参政、议政的权利和参与法制监督的权利。对教育工作,或对教育问题的处理,民主党派可以提出自己的建议,进行批评等。
3. 人民政协的监督
人民政协是联系各方面群众的纽带,政协会议与人民代表大会同时召开,政协委员通过列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常务委员会的某些会议,听取或讨论政府工作报告,从而对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进行监督;政协委员通过视察教育工作,能对教育法的实施情况提出意见、批评和建议;还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对教育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4. 社会团体的监督
群众自治组织是教育法制监督的重要力量。工会、共青团、妇联、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可以通过建议、检举、申诉等形式监督教育法的实施。
5. 社会舆论的监督
广大人民群众可以通过发表对教育工作的看法形成社会舆论,并对其进行监督。社会舆论监督一般通过报纸、电台、广播等舆论工具把问题公布出来,影响大、时效快,是一种有效、独特的监督形式。
6. 公民的监督
《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因此,公民可以通过信访、舆论、批评、建议、申诉、检举、控告等方式对教育法的实施进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