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自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首是指犯罪后自动投案,向公安、司法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
自首分为一般自首与特殊自首。
(一)一般自首:
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
须发生在尚未归案之前
必须有实际行动
必须基于本人自愿意志(包括规劝后)
自动投于有关机关或个人
承认自己所犯的特定之罪
必须置于控制之下,并等待交代犯罪事实
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指主要犯罪事实,不是全部事实细节
如实供述影响定罪量刑的细节
供述后翻供不认为是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最终如实供述可以
(二)特别自首:
1. 主体: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嫌犯、被告+正服刑的罪犯
2. 关键: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与已掌握的应属不同罪行,否则只是可以酌情,供述的罪行是同种更严重的,应当从轻,但不是自首)+办案机关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本人在此范围外交代同种罪行的
注:被动归案如实供述被指控的罪行是坦白,主动归案供述未掌握的罪行是自首
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是特别自首,已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是坦白
自首比坦白人身危险性更小,从宽幅度更大
(三)处罚原则: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其中,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坦白,可以从轻;如实供述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
(四)法条分析:
第六十七条 【自首与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坦白】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请思考:
(1)“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本人其他罪行”如何理解?如实供述“同种罪行”怎么处理?
(2)第三款规定的是什么制度?和自首的区别?
此外,①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
②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方式投案的;
③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
④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⑤非处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如实供述
1.个人犯:且口供述自己实施并应由本人承担刑事责任的罪行。投案人所供述的犯罪,既可以是投案人单独实施的,也可以是与他人共同实施的;既可以是一罪,也可以是数罪。
2.共同犯:正确认定共同犯罪人的自首,关键在于准确把握共同犯罪人各自罪行的范围。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各种共同犯罪人自首时所要供述的自己的罪行的范围,与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具体分工是相适应的。
(1)就主犯而言:
①当其为首要分子时,必须供述的罪行包括其组织、策划、指挥作用所及或支配下的全部罪行;
②当其为其他主犯时,必须供述的罪行包括其在首要分子的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支配下单独实施的共同犯罪行为,以及与其他供犯罪人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
(2)就从犯而言:
①当其为次要的实行犯时,所应供述的罪行包括犯罪分子自己实施的犯罪,以及与自己共同实施犯罪的主犯和胁从犯的犯罪行为;
②当其为帮助犯时,所应供述的罪行包括自己实施的犯罪帮助行为,以及自己所帮助的实行犯的行为。
(3)就胁从犯而言:
所应供述的罪行的范围包括自己在被胁迫情况下实施的犯罪,以及所知道的胁迫自己犯罪的胁迫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
(4)就教唆犯而言:
所应供述的罪行的范围包括自己的教唆行为,以及所了解的被教唆人产生犯罪意图之后实施的犯罪行为。
注意: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分子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且足以证明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只要和主观记忆相符,即使和客观事实有出入,也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1)如果对犯罪证据、凶器等拒不交待的,不影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判断;
(2)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3)如实供述又翻供的,只要在一审判决前又如实供述,仍算如实供述。
(五)自首与坦白:
所谓坦白,是指犯罪分子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接受国家司法机关审查和裁判的行为。
坦白与自首的区别:(1)自首是犯罪人自动投案后,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行为,或者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而坦白则是犯罪人被动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行为。(2)自首与坦白所反映的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不同,自首犯的人身危险性相对较轻,坦白者的人身危险性相对较重。在一般情况下,自首比坦白的从宽处罚幅度要大。
二、立功
(一)法条原文
第六十八条【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1)检举、揭发行为,包括共同犯罪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证属实。
(2)立功必须是犯罪分子本人实施的行为。
(3)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的:揭发他人犯罪没有指明犯罪事实;揭发的与查实的犯罪事实不具关联性;不具有实际作用的。
(二)概念
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行为。
立功分为一般立功和重大立功。
重大立功多说一句:关键在于所揭发的罪行或协助抓捕的犯罪分子罪行是否重大,即一般是该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在省级以上有较大影响。
1.关于立功“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认定:
(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
(2)按照司法机关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3)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包括同案犯);
(4)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不包括同案犯)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
2.“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中的“他人”不包括同案犯,但揭发同案犯与共同犯罪无关的犯罪,构成立功,如果揭发同案犯的同案行为,则属于自首或者坦白。其中的“犯罪行为”不要求完全符合犯罪构成,也就是不需要实际追究他人的责任,但不包括他人的排除犯罪的行为、不能适用中国刑法的行为、他人实掩的告诉才处理的行为。
3.“提供重要线索”指向司法机关提供其尚未掌握的重要犯罪线索,即能够证明犯罪的重要事实、犯罪人或者有关证人等。
4.法律后果:一般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
二、从犯及其刑事责任
法条原文:
第二十七条 【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处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一)概念
从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二)种类
从犯分为两种:
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实行犯。所谓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指虽然参与实行了某一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但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比主犯小,主要表现为:在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领导下从事犯罪活动,罪恶不够重大或情节不够严重,或者在一般共同犯罪中虽然直接参加实行犯罪,但所起作用不大,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等。这种情况就是次要的实行犯。因此,不能笼统地认为从犯就是帮助犯,也不能把实行犯一律认为是主犯。
2.在共同犯罪中辅助他人实行犯罪的帮助犯。辅助作用也是次要作用,之所以特别提出辅助作用,因为按照分工对共同犯罪的分类中存在着帮助犯,如果说上述次要作用是次要的实行犯,那么辅助作用就是指帮助犯。
所谓辅助作用,是指为共同犯罪人实行犯罪创造方便条件,帮助实行犯罪,而不直接参加实行犯罪客观构成要件的行为。如提供犯罪工具、排除实施犯罪的障碍、事前答应事后窝藏赃物、隐匿罪犯、指点犯罪的动机或对象,协助拟定犯罪计划等。
但是,对于传授犯罪方法的帮助犯,《刑法》第295条规定了传授犯罪方法罪,此时对传授犯罪方法的帮助犯不能再作某些犯罪的从犯处理。
(三)从犯和主犯的区别
从犯与主犯的区别在于他们的地位、作用不同。作用的大小是相对而言的,即在同一共同犯罪中,相对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相对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鉴于从犯是法定量刑情节,所以司法实务通常只把作用明显较小的成员认定为从犯。
(四)刑事责任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三、胁从犯及其刑事责任
法条原文:
第二十八条【胁从犯】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一)概念
胁从犯是指被胁迫参加犯罪的犯罪分子,即犯罪人是在他人的暴力强制或者精神威逼之下被迫参加犯罪的。犯罪人虽有一定程度的选择余地,但并非自愿。
(二)胁从犯和从犯的区别
从犯和胁从犯的区别在于:从犯是自愿、主动参加犯罪的;而胁从犯是受到暴力胁迫不自愿参加犯罪的,具有被动性。在受到胁迫的场合,法律期待被胁迫者实施适法行为的可能性减少。
(三)刑事责任
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四、教唆犯及其刑事责任
法条原文:
第二十九条 【教唆犯】 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教唆犯的概念
教唆犯是指教唆他人实施犯罪的人,即故意引起他人实行犯罪决意的人。
(二)教唆犯的特点及其成立条件
1.特点:教唆犯的特点是教唆他人实行犯罪而自己不参加犯罪的实施,是使他人产生犯罪意图的人。
2.成立条件
(1)主观上具有使他人产生犯罪意图和决心的故意,即所谓唆使他人犯罪的故意。这种故意的内容应是明确的,即他知道自己在教唆什么人犯罪和犯什么罪。没有明确的故意内容,不能成立教唆犯;无意引起他人产生犯罪意图的,更不能成立教唆犯。
(2)在客观上实施了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通常表现为怂恿、诱骗、收买、劝说、强迫、威胁等方式,唆使特定的人实施特定的犯罪。至于教唆行为是否实际引起被教唆人的犯罪意图和决心,被教唆人是否实行了被教唆的犯罪,不影响教唆犯的成立。
(三)教唆犯的刑事责任
教唆犯的刑事责任应当按照如下3种情况确定:
1.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犯起主要作用的,按主犯处罚;仅起次要作用的按从犯处罚。实际上,教唆犯一般起主要作用,一般按主犯处罚,但不排除其所起作用确实较小而按从犯处罚的可能。
2.如果被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教唆犯独自构成犯罪,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种情形通常称为“教唆(本身)未遂”或未遂犯的教唆犯。
3.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教唆犯虽然具有独立的犯罪性和可罚性,却不是独立的罪名。对于教唆犯,应当按照所教唆的犯罪确定罪名。
认定教唆犯应当坚持的原则:
①对教唆犯,应当依照他所教唆的罪定罪,而不能笼统地定教唆罪。
②当刑法分则条文将教唆他人实施特定犯罪的行为规定为独立犯罪时,对教唆者不能依所教唆的罪定罪,而应依照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定罪,不适用刑法总则关于教唆犯的规定。
③教唆犯教唆他人实施几种较为特定犯罪中的任何一种犯罪时,对教唆犯按被教唆者具体实施的犯罪定罪。
五、共同犯罪与停止形态
(一)共同犯罪与犯罪既遂、犯罪预备、犯罪未遂
1.共同实行犯(简单共同犯罪)
(1)既遂:在共同实行犯罪的场合,其中一人犯罪既遂的,共同犯罪整体既遂,全体共犯人承担既遂的罪责。对其他共犯人不需要考虑未完成罪的问题,只考虑作用大小以区分主犯、从犯,此谓“一人既遂,整体既遂”。
(2)未遂:如果整个共同犯罪归于未遂的,全体共同犯罪人也都成立犯罪未遂。
(3)中止:如果全体共犯人一致中止犯罪的,所有共同犯罪人都成立犯罪中止。
2.非共同实行犯(复杂共同犯罪)
在非实行犯场合,通常整个共同犯罪的进程“从属于实行犯”的进程,即实行犯是什么样的犯罪形态,那么非共同实行犯就是什么样的犯罪形态。在复杂共同犯罪场合,“从属于实行犯”是认定共同犯罪和犯罪形态关系时遵循的基本原则,具体而言:
(1)既遂:如果实行犯犯罪既遂的,教唆犯或者帮助犯也就按既遂犯处理。
(2)未遂:如果实行犯犯罪未遂的,教唆犯或者帮助犯也是未遂犯。
(3)预备:在犯罪预备的场合,因为还没有人着手实行犯罪,实行犯实际上还没有出现:①帮助犯:如果打算实行犯罪的人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着手的,属于预备犯,其帮助犯也属于预备犯。②教唆犯:如果实行犯是预备犯,教唆犯是否是预备犯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实行犯是预备犯,教唆犯也是预备犯;另一种观点认为,实行犯是预备犯,教唆者成立教唆(本身)未遂。
(二)共同犯罪与犯罪中止(★★★)
在共同犯罪中,要成立犯罪中止,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必须具备有效性。共同犯罪中的部分共犯人退出或者放弃犯罪的,可以成立中止。但除必须具备犯罪中止的一般要件外,还必须具备“有效性”,即有效地阻止共同犯罪结果发生或者有效地消除自己先前参与行为对共同犯罪的作用。
2.缺乏有效性不能单独成立中止。在共同犯罪中,共同犯罪人消极退出犯罪或自动放弃犯罪、阻止共同犯罪结果未奏效的,不能单独成立犯罪中止。
3.中止的效力仅及于本人,不及于其他共犯人。部分共同犯罪人自动放弃犯罪且具备有效性的,单独成立犯罪中止,但是其中止的效力不及于其他共犯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