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罚种类概念
(一)刑罚可以从不同角度进行分类: 1.学理分类:以刑罚所剥夺或者限制犯罪分子的权利和利益的性质为标准,可以将刑罚分为生命刑、自由刑、财产刑和资格刑四类。 (1)生命刑:生命刑是以剥夺生命为内容的刑罚。死刑是生命刑。 (2)自由刑:自由刑是以剥夺人身自由为内容的刑罚。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属于自由刑。 (3)财产刑:财产刑是以剥夺犯罪分子的财产为惩罚内容的刑罚。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属于财产刑。 (4)资格刑:资格刑是以剥夺政治权利为核心内容的刑罚。剥夺政治权利和驱逐出境属于资格刑。 2.刑法中的分类:以某种刑罚方法只能单独适用还是可以附加适用为标准,可以将刑罚分为主刑与附加刑。 (1)主刑:主刑是指只能独立适用而不能附加适用的刑罚方法。主刑的特点在于适用上的独立性,对一个犯罪只能适用一个主刑而不能适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刑。我国刑法规定的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五种。 (2)附加刑:附加刑是指既可以附加适用,也可以独立适用的刑罚方法。附加刑在适用上具有双重性,既可以作为某种主刑的附加刑适用,也可以作为一种刑罚方法独立适用(但不能在独立适用附加刑的时候,同时再附加适用附加刑),几种附加刑还可以同时并用。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三种。此外,附加刑还包括驱逐出境。 (二)法条中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主刑和附加刑】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 第三十三条【主刑种类】主刑的种类如下: 1.管制; 2.拘役; 3.有期徒刑; 4.无期徒刑; 5.死刑。 第三十四条【附加刑种类】附加刑的种类如下: 1.罚金; 2.剥夺政治权利; 3.没收财产。 附加刑也可以独立适用。 第三十五条【驱逐出境】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 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与民事优先原则】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职业禁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之一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 被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人违反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从事相关职业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与执行机关】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被管制犯罪的义务与权利】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2.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3.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4.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5.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 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 第四十条【管制期满解除】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管制期满,执行机关应即向本人和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群众宣布解除管制。 第四十一条【管制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三条【拘役的执行】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 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 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六条【有期徒刑与无期徒刑的执行】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四十八条【死刑、死缓的适用对象及核准程序】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第四十九条【死刑适用对象的限制】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第五十条【死缓变更】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第五十一条【死缓期间及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五十四条【剥夺政治权利的含义】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 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2.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3.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4.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独立适用】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对死刑、无期徒刑罪犯剥夺政治权利的适应】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五十八条【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计算、效力与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的范围】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条【以没收的财产偿还债务】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二、主刑
(一)管制 内容: ①不予关押; ②限制自由(执行期间要遵守的规定,还可以禁止令一只有管制和宣告缓刑才有); ③劳动中同工同酬。 期限: 3个月以上2年以下,数罪并罚不超3年。(323) 禁止令期限:可以等于短于管制,但是不得少于3个月(缓刑是不得少于2个月)。一例外:判决前先行羁押导致的管制执行期限少于3个月;禁止令不受最短期限限制。 执行机关 1.司法行政机关指导; 2.社区矫正机关执行。 (二)拘役 内容: ①短期剥夺自由; ②期限短; ③每月可以回家1~2天,参加劳动,酌量发给报酬。 期限: 1个月以上6月以下,数罪并罚不超1年。(161) 执行机关: 公安机关就近执行 (三)有期徒刑 内容: 对有劳动能力的强制劳动改造。 期限: 6个月以上,15年以下,数罪不超25年。(61525) 执行机关:监狱 (四)无期徒刑 内容:必须剥夺政治权利 期限:一辈子 执行机关:监狱 (五)死刑缓期执行 内容:缓刑2年。不是一种独立的刑罚种类,而是死刑的一种执行方式。 期限:【死缓变更】见第50条。 执行机关:省高院复核,最高院核准。 (六)死刑立即执行 内容:枪决或者注射 期限:无 执行机关:最高院核准三、附加刑
(一)罚金 1. 内容: (1)单处罚金:即对犯罪分子只能判处罚金,而不能判处其他刑罚。单处罚金只对犯罪的单位适用。 (2)选处罚金:即罚金作为一种与有关主刑并列的刑种,要么不适用,要么单独适用。如《刑法》第275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3)并处罚金:即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附加适用罚金,并且是必须附加适用。 (4)并处或单处:即罚金既可以附加主刑适用,也可以作为一种与有关主刑并列的刑种供选择适用。 2.罚金的缴纳方式:一次缴纳、分期缴纳、强制缴纳、随时追缴、延期缴纳、减免缴纳。 【注意】《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了延期缴纳这一处理方式。另外规定了无论延期缴纳还是酌情减少或者免除,都须经人民法院裁定。 3.执行机关:法院 (二)剥夺政治权利 内容: 1.四类人记清楚: ①危害国家安全的(应当) ②死刑、无期的;(应当) ③故杀、抢劫、放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可以) ④(司法解释)严重盗窃、故意重伤的;(可以) 2.起算时间(从人身不受限时起算,受限时当然无政治权利): (1)独立适用时,剥夺政治权利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2)同时执行管制时,剥夺政治权利与管制的期限同时起算; (3)同时执行有期徒刑、拘役以及死缓、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时,剥夺政治权利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起或者从假释之日起开始计算; (4)死刑(包括死缓)、无期徒刑时,剥夺政治权利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计算。 3.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需要分则条文的明确规定。 4. 期限: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适用于主刑执行期间,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是: (1)判处管制时,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起算。 (2)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为1年以上5年以下。 (3)判处死缓或者无期徒刑后减为有期徒刑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3年以上10年以下。 (4)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是终身。 (5)剥夺政治权利可以独立适用,期限为1年到5年。 5.执行机关:公安机关 (三)没收财产 内容: 1.将个人所有财产部分或全部收归国有(为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 2.三种方式: ①并处:即应当附加适用,审判人员无裁量余地。 ②可以并处:即没收财产可以附加主刑适用,也可以不附加主刑适用,是否附加主刑适用,由审判人员酌情决定。 ③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只能择一,只能附加,且必须适用。 3.没收财产不同于没收和追缴: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而不是适用没收财产刑;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而不是适用没收财产刑。 4.执行机关:法院,必要时会同公安机关 (四)驱逐出境 1.内容:驱逐出境是指强迫犯罪的外国人离开中国国(边)境的刑罚方法。《刑法》第35条规定,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 据此规定,驱逐出境专门适用于犯罪的外国人。驱逐出境既可以独立适用,也可以附加适用。单独判处驱逐出境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附加判处驱逐出境的,从主刑执行完毕之日起执行。 2.执行机关:公安机关,外事和武警边防部门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