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以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为主要标准,同时兼顾分工,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四种。
不论何种形式的共犯,每一个共犯人都应当对共同犯罪整体行为及其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即所谓“一人行为,全部责任”,但对于“实行过限”行为,只能由实施者单独负责,其他共犯人对此“实行过限”行为不承担责任。
在各共犯人应对共同犯罪的整体行为及其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的基础上,再根据各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区分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分别按照刑法规定的相应处罚原则予以处罚。
一、主犯及其刑事责任
法条原文:
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一)主犯的概念
主犯是指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二)主犯的种类
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即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
只有在认定犯罪集团的前提下才能认定这种类型的主犯。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通常表现为:负责组建犯罪集团;召集、网罗犯罪成员;策划、制定犯罪活动计划;布置犯罪任务;指挥犯罪集团成员进行具体犯罪活动,等等。
2.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包括如下三类:
(1)犯罪集团的骨干分子,即在犯罪集团中虽然不起组织、领导作用,但积极参与犯罪集团的犯罪活动的骨干成员。
(2)某些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及骨干成员,根据刑法规定,聚众犯罪可以分为三类:一是参与违法活动的人都构成犯罪的聚众犯罪;二是聚众进行违法活动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构成犯罪,而一般参与者不构成犯罪的聚众犯罪;三是只有聚众进行违法活动的首要分子才构成犯罪,而其他参与者不构成犯罪的聚众犯罪。第一种聚众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的首要分子,以及虽然不起主要作用但在聚众犯罪中起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是主犯;第二种聚众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的首要分子也是主犯;在第三种聚众犯罪中,首要分子是犯罪成立的必要条件,如果只有一个首要分子,就不存在主犯的问题。
(3)在一般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主犯和首要分子的区别:
首要分子的含义: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首要分子有两类:①犯罪集团中的首要分子;②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
主犯不一定是首要分子,同时首要分子也不一定是主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都是主犯,但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未必都是主犯。
(三)主犯的刑事责任
由于主犯有两种,刑法对主犯的刑事责任,按照两种不同的主犯,分别加以规定:
1.首要分子的刑事责任:《刑法》第26条第3款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据此,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仅对自己实施的犯罪负刑事责任,而且要对其他成员按照集团的预谋实施的犯罪负刑事责任。当然,其他成员超出集团的预谋所实施的其他犯罪,由其他成员自己负责,首要分子不承担刑事责任。
2.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的刑事责任:《刑法》第26条第4款规定:“对于第3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据此,在对犯罪集团、一般共同犯罪和聚众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主犯,应分为两种情况处罚:
一是组织、指挥共同犯罪的,例如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应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负刑事责任。
二是没有进行组织、指挥活动但参与实行犯罪的,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负刑事责任。
注意:刑法没有规定对主犯进行从重处罚。
二、从犯及其刑事责任
法条原文:
第二十七条 【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处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一)概念
从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二)种类
从犯分为两种:
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实行犯。所谓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指虽然参与实行了某一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但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比主犯小,主要表现为:在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领导下从事犯罪活动,罪恶不够重大或情节不够严重,或者在一般共同犯罪中虽然直接参加实行犯罪,但所起作用不大,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等。这种情况就是次要的实行犯。因此,不能笼统地认为从犯就是帮助犯,也不能把实行犯一律认为是主犯。
2.在共同犯罪中辅助他人实行犯罪的帮助犯。辅助作用也是次要作用,之所以特别提出辅助作用,因为按照分工对共同犯罪的分类中存在着帮助犯,如果说上述次要作用是次要的实行犯,那么辅助作用就是指帮助犯。
所谓辅助作用,是指为共同犯罪人实行犯罪创造方便条件,帮助实行犯罪,而不直接参加实行犯罪客观构成要件的行为。如提供犯罪工具、排除实施犯罪的障碍、事前答应事后窝藏赃物、隐匿罪犯、指点犯罪的动机或对象,协助拟定犯罪计划等。
但是,对于传授犯罪方法的帮助犯,《刑法》第295条规定了传授犯罪方法罪,此时对传授犯罪方法的帮助犯不能再作某些犯罪的从犯处理。
(三)从犯和主犯的区别
从犯与主犯的区别在于他们的地位、作用不同。作用的大小是相对而言的,即在同一共同犯罪中,相对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相对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鉴于从犯是法定量刑情节,所以司法实务通常只把作用明显较小的成员认定为从犯。
(四)刑事责任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三、胁从犯及其刑事责任
法条原文:
第二十八条【胁从犯】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一)概念
胁从犯是指被胁迫参加犯罪的犯罪分子,即犯罪人是在他人的暴力强制或者精神威逼之下被迫参加犯罪的。犯罪人虽有一定程度的选择余地,但并非自愿。
(二)胁从犯和从犯的区别
从犯和胁从犯的区别在于:从犯是自愿、主动参加犯罪的;而胁从犯是受到暴力胁迫不自愿参加犯罪的,具有被动性。在受到胁迫的场合,法律期待被胁迫者实施适法行为的可能性减少。
(三)刑事责任
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四、教唆犯及其刑事责任
法条原文:
第二十九条 【教唆犯】 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教唆犯的概念
教唆犯是指教唆他人实施犯罪的人,即故意引起他人实行犯罪决意的人。
(二)教唆犯的特点及其成立条件
1.特点:教唆犯的特点是教唆他人实行犯罪而自己不参加犯罪的实施,是使他人产生犯罪意图的人。
2.成立条件
(1)主观上具有使他人产生犯罪意图和决心的故意,即所谓唆使他人犯罪的故意。这种故意的内容应是明确的,即他知道自己在教唆什么人犯罪和犯什么罪。没有明确的故意内容,不能成立教唆犯;无意引起他人产生犯罪意图的,更不能成立教唆犯。
(2)在客观上实施了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通常表现为怂恿、诱骗、收买、劝说、强迫、威胁等方式,唆使特定的人实施特定的犯罪。至于教唆行为是否实际引起被教唆人的犯罪意图和决心,被教唆人是否实行了被教唆的犯罪,不影响教唆犯的成立。
(三)教唆犯的刑事责任
教唆犯的刑事责任应当按照如下3种情况确定:
1.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犯起主要作用的,按主犯处罚;仅起次要作用的按从犯处罚。实际上,教唆犯一般起主要作用,一般按主犯处罚,但不排除其所起作用确实较小而按从犯处罚的可能。
2.如果被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教唆犯独自构成犯罪,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种情形通常称为“教唆(本身)未遂”或未遂犯的教唆犯。
3.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教唆犯虽然具有独立的犯罪性和可罚性,却不是独立的罪名。对于教唆犯,应当按照所教唆的犯罪确定罪名。
认定教唆犯应当坚持的原则:
①对教唆犯,应当依照他所教唆的罪定罪,而不能笼统地定教唆罪。
②当刑法分则条文将教唆他人实施特定犯罪的行为规定为独立犯罪时,对教唆者不能依所教唆的罪定罪,而应依照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定罪,不适用刑法总则关于教唆犯的规定。
③教唆犯教唆他人实施几种较为特定犯罪中的任何一种犯罪时,对教唆犯按被教唆者具体实施的犯罪定罪。
五、共同犯罪与停止形态
(一)共同犯罪与犯罪既遂、犯罪预备、犯罪未遂
1.共同实行犯(简单共同犯罪)
(1)既遂:在共同实行犯罪的场合,其中一人犯罪既遂的,共同犯罪整体既遂,全体共犯人承担既遂的罪责。对其他共犯人不需要考虑未完成罪的问题,只考虑作用大小以区分主犯、从犯,此谓“一人既遂,整体既遂”。
(2)未遂:如果整个共同犯罪归于未遂的,全体共同犯罪人也都成立犯罪未遂。
(3)中止:如果全体共犯人一致中止犯罪的,所有共同犯罪人都成立犯罪中止。
2.非共同实行犯(复杂共同犯罪)
在非实行犯场合,通常整个共同犯罪的进程“从属于实行犯”的进程,即实行犯是什么样的犯罪形态,那么非共同实行犯就是什么样的犯罪形态。在复杂共同犯罪场合,“从属于实行犯”是认定共同犯罪和犯罪形态关系时遵循的基本原则,具体而言:
(1)既遂:如果实行犯犯罪既遂的,教唆犯或者帮助犯也就按既遂犯处理。
(2)未遂:如果实行犯犯罪未遂的,教唆犯或者帮助犯也是未遂犯。
(3)预备:在犯罪预备的场合,因为还没有人着手实行犯罪,实行犯实际上还没有出现:①帮助犯:如果打算实行犯罪的人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着手的,属于预备犯,其帮助犯也属于预备犯。②教唆犯:如果实行犯是预备犯,教唆犯是否是预备犯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实行犯是预备犯,教唆犯也是预备犯;另一种观点认为,实行犯是预备犯,教唆者成立教唆(本身)未遂。
(二)共同犯罪与犯罪中止(★★★)
在共同犯罪中,要成立犯罪中止,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必须具备有效性。共同犯罪中的部分共犯人退出或者放弃犯罪的,可以成立中止。但除必须具备犯罪中止的一般要件外,还必须具备“有效性”,即有效地阻止共同犯罪结果发生或者有效地消除自己先前参与行为对共同犯罪的作用。
2.缺乏有效性不能单独成立中止。在共同犯罪中,共同犯罪人消极退出犯罪或自动放弃犯罪、阻止共同犯罪结果未奏效的,不能单独成立犯罪中止。
3.中止的效力仅及于本人,不及于其他共犯人。部分共同犯罪人自动放弃犯罪且具备有效性的,单独成立犯罪中止,但是其中止的效力不及于其他共犯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