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故意犯罪】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过失犯罪】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一、犯罪主观方面概述 (一)犯罪主观方面的概念 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行为及其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抱的心理态度。 (二)意义 (1)对刑法理论的意义:有助于正确而深刻地把握我国刑法学中与犯罪主观方面有关联的各种问题,从而能够深化与丰富我国刑法学的研究。 (2)对司法实践的意义:有助于正确定罪量刑。 (三)罪过 罪过是指犯罪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所持的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态度,是犯罪主观方面最主要的内容。 罪过包括犯罪故意和犯罪过失两种形态。罪过在定罪量刑中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即罪过是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主观根据。 具体而言,《刑法》第14、15条规定,各种犯罪在主观方面都必须具备犯罪故意或者犯罪过失;第16条又从反面强调,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态度,就不构成犯罪。从而在法律上确认,犯罪故意或过失,乃是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和应对犯罪负刑事责任的主观根据。 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在具备主观罪过时,要认定犯罪并追究刑事责任的理由在于,对于是否实施犯罪行为,任何正常人都完全有选择的自由,实施和不实施犯罪行为,都是通过人的意志和意识的积极作用,通过相对自由的意志的选择和支配来实现的。行为人在相对自由的意志和意识的支配下,选择犯罪,在主观方面就存在故意或过失的心理态度,就应当承担罪责。相反,如果一个人所实施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危害了社会,但从主观上看,行为不是由其故意或过失的心理活动支配的,而是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的,就不能认定为犯罪和追究刑事责任。 (四)犯罪主观方面的内容 犯罪主观方面的要素包括犯罪故意、犯罪过失、犯罪目的、犯罪动机等要素,其中,犯罪故意和过失是必要要素,其余是选择性要素。犯罪目的是某些犯罪成立所必须具备的要素,犯罪动机一般不是犯罪的要件,但它对量刑起着重要作用。 (五)犯罪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的关系 1.行为人主观上有罪过才能让其承担刑事责任,我国刑法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确立了“无罪过就无犯罪,无罪过就无刑罚”,即任何犯罪的成立都必须是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的统一。如果缺乏罪过,行为人的行为就不能构成犯罪。如果没有故意和过失,就属于无罪过事件。 2.罪过形态必须与犯罪行为具有同时性,这是主客观统一原则的要求,但有一个例外,即对于“原因中的自由行为”不要求罪过形态与犯罪行为具有同时性。在原因自由行为状态下,应当认定行为人有罪过。原因自由行为仅仅是主客观统一原则认定犯罪的例外,不具有普遍适用的意义。 (六)无罪过事件 1.概念 无罪过事件是指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认为是犯罪。 2.种类:无罪过事件分为意外事件和不可抗力 (1)意外事件。意外件事具有三个特征: ①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 ②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所造成的结果既无故意也无过失; ③这种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所谓不能预见的原因,是指行为人没有预见,而且根据当时客观情况和行为人的主观认识能力,也不可能预见的原因。但是如若能预见,则可以以人力避免。 (2)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是指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引起的,不是犯罪。所谓不能抗拒的原因,是指行为人遭遇到集全部智慧和力量都无法抗衡、不可能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力量。 不可抗力来源是多方面的,如来自大自然:火山爆发、地震等;来自他人:如土匪袭击;来自牲畜:惊马冲撞;来自自身:心脏病发作等。 二、犯罪故意 (一)概念(认识因素十意志因素) 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二)特征 1.认识因素: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明知(“认识”)的范围包括: ①对行为、结果以及它们之间的因果关系这样的客观事实的明确认识,具体而言是对犯罪构成事实所属情况的认识。 ②对行为及其结果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认识(≠刑事违法性认识)。 2.意志因素: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 (三)种类 三、犯罪过失 (一)犯罪过失的概念 犯罪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一种心理态度。 (二)特征 1.没有犯罪故意:对特定危害结果的发生,犯罪过失是以对该结果不具有犯罪故意为前提的。具体而言,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既不具有希望的态度,也不具有放任的态度。如果有犯罪故意,则成立故意犯罪,排斥过失犯罪。 2.没有保持必要的谨慎态度:表现为两种情形:一是疏忽大意,即行为人没有履行法律、规章、社会生活准则所要求的注意义务,极端马虎草率、疏忽大意,以致对应当预见并且能够预见的危害结果没有预见;二是过于自信,即极端轻率、过于自信,以致对已经预见的危害结果,在应当积极避免并且能够避免的情况下,竟然没有能够避免。 (三)犯罪过失与犯罪故意的罪责区别 1.对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这意味着刑法分则各条规定的犯罪,在没有特别说明的情况下,其主观罪过形式当然是故意,并且不能理解为当然包括过失。只有当法律条文明示该条之罪的罪过形式是过失或者包括过失,过失才可能构成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这充分显示刑法以惩罚故意犯罪为主,以惩罚过失犯罪为例外。 2.对过失行为,只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才负刑事责任 刑法所规定的过失犯罪有一个明显的共同点,就是必须以造成法定的严重后果为构成要件。换言之,刑法规定的过失犯罪只有完成形态并且只处罚完成形态。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刑法不仅处罚故意犯罪完成形态,而且处罚其未完成形态。 3.过失犯罪的法定刑明显轻于故意犯罪。 (四)种类 1.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 2.过于自信的过失:起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 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的区别:行为人当时对其行为所导致的结果认识到了,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因疏忽大意没有认识到,是疏忽大意的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有认识的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为无认识的过失。 四、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 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 (一)犯罪目的的概念 犯罪目的是指犯罪人希望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达到某种危害社会结果的心理态度。 (二)犯罪目的在犯罪构成中的作用 1.犯罪目的是犯罪主观方面的选择性要素,但有些犯罪,犯罪目的是必要要素,如拐卖妇女、儿童罪须以出卖为目的,没有此目的,就不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 2.直接故意的基本内容就是追求某种犯罪结果发生,包含着犯罪目的,在某种特定情况下,特定的犯罪目的也是构成某些犯罪的主观要件。但在间接故意和过失犯罪情况下,由于间接故意只具有伴随性,犯罪过失对危害结果具有否定性,因而不存在犯罪目的,但可以有其他目的。 (三)犯罪动机的概念 犯罪动机是推动行为人追求某种犯罪目的的原因。 (四)犯罪动机在定罪量刑中的作用 犯罪动机反映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对量刑具有重要意义。犯罪动机往往是重要的法定或者酌定的量刑情节。在司法实践中,动机是否恶劣,是酌定从重或者从轻处罚的重要理由。 五、刑法上的认识错误 刑法上的认识错误 (一)刑法上的认识错误的概念 刑法上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后果和有关的事实情况发生了误解 (二)刑法上的认识错误的种类 法律上的认识错误和事实上的认识错误 (三)法律上的认识错误 1.概念 法律上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发生误解(违法性认识错误)。 2.表现形式及评价。法律上的认识错误表现为三种形式: (1)假想非罪:行为在法律上规定为犯罪,而行为人误认为不是犯罪。对于假想非罪,不影响定罪,但影响量刑,即由于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小,原则上不排除罪责,但可以酌情减轻罪责。 (2)假想犯罪:行为在刑法上没有规定为犯罪,而行为人误以为是犯罪。对于假想犯罪,行为不构成犯罪。 (3)行为人对自己犯罪行为的罪名和罪行轻重发生误解。行为人将其行为误认为此罪为彼罪,或者此刑为彼刑的,不影响定罪量刑。 (四)事实上认识错误 成立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认识到符合客观构成要件要素的事实(见犯罪故意特征之认识因素)。如果行为人主观认识到的内容与客观实际事实不一致,就是事实认识错误。 刑法中的认识错误采取狭义说,并非指一切主客观不一致的情形,而仅仅限于解决能否让行为人对现实发生的结果承担故意责任这一问题。 因此,日常生活中广义的对象错误、手段错误,如狩猎想打击动物,结果把人杀死了;或者误认为自己的行为是合法的“假想防卫”等,由于行为人本身就无犯罪故意,所以根本就不成立故意犯罪,仅仅存在有无犯罪过失的认定问题,另外对于行为人在故意犯罪中发生认识错误的不能犯(既没有造成预期后果,也未造成预期之外的其他犯罪结果),也不需要用认识错误理论来解决。可以用未遂理论来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