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犯罪主体概述 (一)概念 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 (二)种类: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其中,作为自然人的犯罪主体必须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刑事责任能力是自然人负刑事责任的生理基础。根据罪过责任原则的要求,行为人负刑事责任必须具有罪过(故意或过失的心理),而具有这种罪过心理需要具有一定的生理基础。 刑事责任能力不是任何自然人都具备的,其具备受到自然人的年龄和精神状况等多种因素的制约与影响。人只有生长到一定时期,才具备辨认、控制能力,另外,有些人可能因为精神疾病等缘故,耳口使达到一定的年龄仍然缺乏正常的辨认、控制能力。因此,达到一定的年龄且具有正常的辨认、控制能力,是自然人具备罪过心理的生理条件。刑事责任能力是犯罪主体的核心和关键要件。 二、刑事责任年龄 (一)刑事责任年龄的概念 刑事责任年龄是指法律所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行为负刑事责任必须达到的年龄。 (二)我国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的四分法规定 第十七条 【刑事责任年龄】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十七条之一【刑事责任年龄】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1.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刑法》第十七条第1款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2.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刑法》第十七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据此,处在这一年龄阶段的人仅对上述8种犯罪负刑事责任。 在认定该刑事责任年龄阶段时,应当注意如下问题: (1)上述规定中的“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包括刑法分则所规定的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重伤)论处的情形。例如,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非法拘禁他人的,并不构成犯罪;但是,如果他们在非法拘禁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应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论处。 (2)上述规定中的“强奸”除了包括普通强奸外,也包括奸淫幼女行为。但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男少年与幼女交往密切,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的,便不宜以犯罪论处。 (3)上述规定中的“抢劫”,不仅包括《刑法》第263条规定的一般的抢劫罪,还包括《刑法》第127条规定的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等特殊类型的抢劫罪。 (4)上述规定中的“抢劫”,不包括《刑法》第269条规定的准抢劫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10条第1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5)毒品犯罪中,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只对贩卖毒品罪负刑事责任,对其他毒品犯罪不负刑事责任。 (6)上述规定的8种犯罪指的是具体的犯罪行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中指出:《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8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例如,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在绑架过程中故意杀人的,虽不对绑架行为负刑事责任,但应对故意杀人行为负刑事责任;同理,已满14周岁不满周岁的人故意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并对他人死亡结果持希望或放任态度,造成他人死亡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在拐卖妇女、儿童的过程中,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3.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不满14周岁的人,不负刑事责任。 4.减轻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刑法》第17条之一规定,已满75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上述规定的是减轻刑事责任年龄阶段。此外,《刑法》第17条第4款规定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人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三)《刑法修正案(八)》司法解释中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规定 1.责任年龄的计算:周岁按照公历的年、月、日计算,从周岁生日的第2天起算。 2.犯罪与否的认定: (1)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2)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具有上述情形的,一般也不认为是犯罪。 (3)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或者寻求精神刺激,随意殴打其他未成年人、多次对其他未成年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扰乱学校及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4)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实施盗窃行为未超过3次,盗窃数额虽已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盗窃事实并积极退赃,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川隋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第一,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 第二,在共同盗窃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或者被胁迫; 第三,具有其他轻微情节的。 此外,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盗窃未遂或者中止的,可不认为是犯罪。 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盗窃自己家庭或者近亲属财物,或者盗窃其他亲属财物但其他亲属要求不予追究的,可不按犯罪处理。 (5)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当依照转化型抢劫的规定定罪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三、刑罚的适用和量刑 (一)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61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应当依法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二)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不适用死刑(包括死缓)。这里所说的“不适用死刑”是指不允许判处死刑,不仅仅是说“不执行死刑”,也不是说等满18周岁再判决、执行死刑。 (三)未成年人犯罪只有罪行极其严重的,才可以适用无期徒刑。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罪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 (四)除刑法规定“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外,对未成年罪犯一般不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如果对未成年罪犯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应当依法从轻判处。 (五)对未成年罪犯实施刑法规定的“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应当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对未成年罪犯实施刑法规定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一般不判处财产刑。 (六)对未成年罪犯判处罚金刑时,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判处,并根据犯罪情节,综合考虑其缴纳罚金的能力,确定罚金数额。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得少于500元人民币。 对被判处罚金刑的未成年罪犯,其监护人或者其他人自愿代为垫付罚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 (七)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科报告义务。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不构成累犯。 (八)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符合宣告缓刑条件的,应当宣告缓刑。 四、刑事责任能力 (一)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 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认识自己行为的社会性质及其意义并控制和支配自己行为的能力。简言之,就是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所谓辨认能力,是指一个人认识自己特定行为的社会性质、意义和后果的能力,包括对事实真相本身的认识能力和对事实是非善恶评价的能力。 所谓控制能力,是指一个人按照自己的意志控制和支配自己行为的能力。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必须同时具备,才认为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刑事责任能力是辨认和控制能力的统一,二者缺一不可。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之间存在有机联系:①辨认能力是刑事责任能力的前提和基础。只有对自己的行为在刑法上的意义有认识,才谈得上凭借这种认识能力而自觉有效地选择和决定自己是否实施触犯刑法的行为。只要确认某人没有辨认能力,他便不具备控制能力,从而不存在刑事责任能力。控制能力的具备是以辨认能力的存在为前提条件的,不具备辨认能力自然没有刑法意义上的控制能力。②控制能力是刑事责任能力的关键。在具备辨认能力的基础上,还需要有控制能力才能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只要确认了控制能力就一定具备辨认能力。人虽然有辨认能力,但也可能不具有控制能力而并无刑事责任能力。 第十八条【特殊人员的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盲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我国对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采取医学方法和心理学方法的混合标准,即首先判定行为人是否患有精神病,然后判断影响责任能力的心理状态。《刑法》第18条第1、2、3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醉酒的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且不能适用从宽处罚。 解决醉酒状态下刑事责任的理论根据是原因自由行为。原因自由行为是指有责任能力的行为人在一时丧失责任能力的状态下实施了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但是否陷入这种无责任能力的状态(《刑法》第18条第3款),行为人原本可以自由决定;如果是故意或者过失使自己处于无责任能力的状态,则行为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使自己陷入丧失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责任能力状态的行为,称为原因行为;在该状态下实施的客观构成要件的行为称为结果行为。由于行为人可以自由决定自己是否陷入上述状态,故称为原因自由行为。 例如,明知自己有病理性醉酒史,饮酒后会实施暴力行为,造成危害结果,却故意饮酒,随即实施暴力行为造成危害结果的,即属于原因自由行为。根据原因自由行为的法理,对于行为人的行为导致自己陷入限定责任能力状态而实施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而且不能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 4.生理功能丧失的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刑法》第19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一规定意味着,聋哑人(既聋且哑)、盲人实施刑法禁止的危害行为的,构成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又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五、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 (一)一般主体 一般主体是指具有一般犯罪主体所要求的法定构成要件的自然人,即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主体。如重大责任事故罪、非法行医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二)特殊主体 1.特殊主体的概念 特殊主体是指除了具有一般主体所要求的成立条件外,还必须具有某些犯罪所要求的特定身份作为其构成要件的自然人主体。 2.身份犯和非身份犯 根据是否以特殊身份为构成要素,可以将犯罪分为身份犯和非身份犯。 身份犯是以特殊身份为构成要素的犯罪,又称为真正身份犯或构成的身份犯,如贪污罪、受贿罪、刑讯逼供罪、玩忽职守罪等。非身份犯是不以特殊身份作为客观构成要素的犯罪,如放火罪、故意杀人罪、盗窃罪、抢劫罪等。 3.真正身份犯和不真正身份犯 真正身份犯,是指以特殊身份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犯罪,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行为主体不具有特殊身份,就不成立犯罪。例如,刑讯逼供罪的主体必须是司法工作人员,所以,如果主体不是司法工作人员,其行为就不可能成立刑讯逼供罪。 不真正身份犯,是指特殊身份不影响定罪但影响量刑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行为人不具有特殊身份,犯罪也成立;如果具有这种身份,则从重处罚或者从轻处罚。例如,诬告陷害罪的实施者既可以是普通自然人,也可以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换言之,是否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个特殊身份并不影响诬告陷害罪的成立,但刑法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诬告陷害罪的从重处罚。因此,诬告陷害罪的犯罪主体如果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则成为不真正身份犯。 (三)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共同犯罪的处理原则 1.对于特殊主体的犯罪,一般主体是不能构成该罪的,但在共同犯罪中,具有特殊主体身份的人和不具有特殊主体身份的人实施共同犯罪的,依据特殊主体的身份定罪,一般主体虽然不能构成该罪,但可以按照该罪的共犯论处。例如,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是特殊主体犯罪,非国家工作人员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2.在共同犯罪中,行为人都具有特殊身份的,按照主犯的性质定罪。例如,挪用资金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挪用公款罪的主体也是特殊主体(国家工作人员),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与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伙同挪用公款(资金)的,则按照主犯的性质定罪,如果主犯是国家工作人员,则定挪用公款罪,如果主犯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工作人员的,则定挪用资金罪。 六、单位犯罪 第三十条【单位负刑事责任的范围】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一)单位犯罪的概念 单位犯罪是指由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二)单位犯罪的要件 1.主体: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团体,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企业等。 注意: (1)个人因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2)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3)单位犯罪不能等同于法人犯罪(即≠单位犯罪的单位必须有法人资格)。法人犯罪仅是单位犯罪的一部分。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 2.法定:单位犯罪只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单位犯罪,以刑法分则有明文规定的为限。凡是法律未指明该罪的主体包括单位的,只有自然人可以构成该罪,单位不能构成该罪。 3.处罚原则: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只能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即对单位犯罪采取以双罚制为原则,以单罚制为例外。单罚制就是仅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而不处罚单位本身。 (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及处罚 1.认定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用的人员。但应当注意的是,根据我国的刑事政策以及单位犯罪的特点,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2.处罚 总体处罚原则:对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根据其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分别处以相应的刑罚。 个案中的具体处罚原则: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不是当然的主、从犯关系,有的案件,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实施犯罪行为的主从关系不明显的,可不分主犯和从犯;如果可以分清主犯和从犯,而且不分清主犯和从犯,在同一法定刑档次、幅度内量刑无法做到罪责刑相适应的,就应当分清主犯和从犯,依法处罚。 (四)单位主体变更的处理 1.涉嫌犯罪的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对实施犯罪行为的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追诉,对该单位不再追诉(单罚)。 2.涉嫌犯罪的单位已被合并到一个新单位的,对原犯罪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依法定罪量刑,对所判处的罚金数额以其并人新的单位的财产及收益为限。 单位犯罪必须是法律明文规定,单位构成犯罪的一般都是为了巨大利益,因此多数和制销、作业等有关。 刑法分则规定只能由单位构成的犯罪(自然人不能构成此种罪)包括: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逃汇罪,妨害清算罪,虚假破产罪。除了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外,其余三罪并非考试大纲要求掌握的罪名。 另外,在刑法分则十章中,第九章渎职罪和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没有单位犯罪;在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中,只有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这一个罪名有单位犯罪,但该罪名并非考试大纲要求掌握的罪名;在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只有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这一个罪名有单位犯罪,但该罪名并非考试大纲要求掌握的罪名;在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只有强迫职工劳动罪和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这两个罪名有单位犯罪,其中,强迫职工劳动罪并非考试大纲要求掌握的罪名。 其余五章中,规定单位犯罪最多的是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不属于单位犯罪的罪名包括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伪造货币罪,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注意:不是信用证诈骗罪),抗税罪,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这九个罪。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有单位犯罪的罪名包括污染环境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传播淫秽物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