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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点三:犯罪客观方面



我们通过上述视频深入了解了什么是犯罪客观方面,现在我们来进行归纳总结:

第十三条 一、犯罪客观方面概述

(一)概念

犯罪客观方面是指刑法所规定的,说明犯罪活动外在表现的诸客观事实。

(二)内容

它一般包括危害行为、行为对象、行为的危害后果以及犯罪的时间、地点和方法等要素。其中危害行为是一切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必要要素,无行为无犯罪,无行为无刑罚。其余的则是选择性要素。

(三)意义

犯罪的客观方面是犯罪人作用于社会、危害社会的唯一途径,没有客观方面就没有犯罪。无论是刑事立法,还是刑事司法,都是以犯罪客观方面的事实特征来认定犯罪,评价犯罪的危害性和犯罪的人身危险性。

二、危害行为

(一)危害行为的概念

危害行为是指行为人在意识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并被刑法所禁止的身体活动。

(二)特征

1.有体性(客观要素):危害行为首先必须是一种身体活动。所以思想被排除在行为之外,犯意形成与表露就不是犯罪行为。另外,言论属于思想观念范畴,但是发表言论可能构成行为。

2.有意性(主观要素):危害行为是人的意识和意志的外在表现,受意识与意志支配。因此无意识的梦游、反射动作以及身体受外力强制下的动作等,因缺乏自由意志,就不是行为,也就不可能构成犯罪。

3.有害性(实质要素):危害行为是侵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利益的行为,未侵害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利益的行为不是危害行为,因而被排除在犯罪之外。

(三)分类

1.作为

作为是积极的行为,即行为人以积极的身体活动实施某种被刑法禁止的行为。从违反法律规范的性质上看,作为直接违反了禁止性规范。从表现形式上看,作为是积极的身体活动,具体表现为:(1)自己的身体活动;(2)利用动物的活动;(3)利用他人的活动等。

2.不作为

不作为是消极的行为,即行为人消极地不履行法律义务而危害社会的行为。从违反法律规范的性质上看,不作为直接违反了命令性规范。从表现形式上看,不作为是消极的身体活动。例如遗弃罪的行为,就是表现为:没有按法律要求抚养无独立生活能力的人。

(四)不作为构成犯罪的条件

由于不作为是消极的身体动作,一般不太会危害社会,所以相较于作为,不作为要成立犯罪,就要有一定的条件:

1.行为人负有某种特定义务(前提条件)

(1)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比如:《婚姻法》规定,夫妻之间、直系亲属之间在特定条件下的抚养、扶养、赡养义务。

(2)行为人职业、业务上的要求。比如:执勤人员有扑救火灾的义务。

(3)行为人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行为所产生的义务。比如:机动车所有人负有阻止无驾驶资格的人或醉酒的人驾驶其机动车的义务。

(4)自己的先前行为具有发生一定危害后果的危险的,行为人负有防止危险发生的义务。比如:使他人跌落水中有溺死危险的,行为人即负有救助义务。

2.行为人能够履行义务

构成不作为犯罪,行为人负有某种特定的义务,这是前提。没有该义务就不可能构成不作为犯罪,但是有了义务,行为人违背该义务,也不必然构成不作为犯罪。还要具备其他条件。首先,法律并不强人所难,因此,如果行为人因为自己能力不够或者其他原因而不可能防止危害结果发生,也不成立不作为犯罪。

3.行为人不履行特定义务,造成了或可能造成危害后果

这是实质条件。因为犯罪是一种严重危害社会利益的行为,因此,只有能履行某种特定义务而不履行,产生或可能产生某种危害后果,才能成立不作为犯罪。这就意味着:①产生或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与行为人不履行某义务具有因果关系;②如果行为人履行了属于他的义务,危害后果是有避免的可能性的。

(五)不作为犯的分类

1.纯正不作起犯: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了某罪,而该罪在刑法上规定的行为形式就是不作为形式。纯正不作为犯只能以不作为的方式实现,如遗弃罪、逃税罪、丢失枪支不报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等。

2.不纯正不作为犯:刑法规定的某一犯罪,其客观构成要件要求的行为方式是作为方式,但行为人以不作为方式实施,也到达到了和作为一样的后果,被认为构成了犯罪。不纯正不作为犯既可以通过作为方式实觋,也可以通过不作为方式实现。如果通过不作为方式来实现,就是不纯正的不作为犯。

“不纯正性”在于:人的行为方式(不作为)与法定的犯罪形式(作为)不一致。不纯正不作为犯是适用法律认定犯罪的非常态(或特殊)问题,存在着是否违反罪刑法定的问题,因此在认定时要格外慎重。

三、危害结果

(一)概念

危害结果是指危害行为对犯罪直接客体造成的实际损害或现实危险状态。

(二)特点

由定义可以得出危害后果所具有的特点:

1.客观性:危害结果不是任意认定的,是客观存在的对犯罪直接客体造成的实际损害或者现实危险状态(2种)。

2.因果性:只有是危害行为引起的事实,才可以成为危害结果。如果不存在危害行为,即使有损害结果,也不叫危害结果(刑法的危害后果和日常用语不同,比如不可抗力如地震造成的人的死亡,这不叫刑法上的危害结果)。

3.侵害性与危险性:危害结果必须是危害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具有刑法意义的一定的损害事实或危险事实。

4.多样性、法定性(狭义的危害后果)。

(三)理解

1.广义的危害结果和狭义的危害结果

(1)广义的危害结果: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一切损害事实,包括属于构成要件的结果和不属于构成要件的结果。

(2)狭义的危害结果:特指刑法规定的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包括标准犯罪构成的结果和派生犯罪构成的结果

(四)分类

1. 以危害结果是否是犯罪构成要件为标准。

(1)构成要件的结果:以发生特定的危害结果作为构成要件的结果。没有该危害后果,则不构成犯罪。

(2)非构成要件的结果:危害结果发生与否及轻重如何并不影响犯罪成立,只是影响量刑轻重。

2. 以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的联结方式为标准。

(1)直接结果:如甲用木棍打乙,乙死亡。

(2)间接结果:如甲用木棍打乙,乙死亡,乙的母亲伤心过度自杀。直接结果和间接结果都可能是构成要件结果,也可能是非构成要件结果。

3. 以危害结果的严重程度及其意义为标准。

(1)标准犯罪构成的结果:符合标准犯罪构成的结果。

(2)派生犯罪构成的结果:分为减轻和加重的犯罪结果,对于加重的犯罪结果,可构成结果加重犯——法律规定的一个犯罪行为,由于发生了严重结果而加重其法定刑的情况,如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标准犯罪构成的结果和派生犯罪构成的结果都属于构成要件的结果。

4.以危害结果是否有形、可测量为标准。

(1)物质性结果;

(2)非物质性结果。

5. 以危害结果的表现形式为标准。

(1)实害结果(侵害犯):危害结果造成的现实侵害事实。

(2)危险结果(危险犯):是指危害行为造成的现实危险状态。

危险犯包括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

具体危险犯:在“司法上”以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为依据认定行为具有发生侵害结果的可能性。

抽象危险犯:以一般生活经验为依据。

(五)危害结果在刑法中的意义

1.危害结果作为某些犯罪的构成要件:绝大多数过失犯罪都要求发生法定的物质性危害结果才构成犯罪。

2.危害结果作为某些犯罪既遂的条件:通常存在于故意犯罪,且在惩罚该罪未完成形态的场合。

3.出现某种危害结果作为对犯罪加重法定刑的条件:如强奸、抢劫致人重伤死亡情形。

4.发生某种实际损害的可能性(危险)作为:(1)某些犯罪的构成要件;(2)某些犯罪既遂的条件。

(六)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1.概念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客观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咎于某个实行行为(前提是得有危害行为)。

2.地位

根据犯罪完成形态(既遂)的表现形式,刑法中的犯罪可以分为:

(1)行为犯:行为终了与结果发生之间没有时间间隔的犯罪,如非法侵入住宅罪。

(2)结果犯(实害犯):行为终了与结果发生之间有一定时间间隔的犯罪,例如故意杀人罪。需要认定因果关系。

(3)在实害犯中,实害犯的既遂必须以实害结果的发生为要件,并且这一实害结果必须与危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某一结果的发生与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则不能要求其对这一结果承担责任。

3.因果关系对承担刑事责任的意义

认定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基础,但有了必然因果关系,行为人未必负刑事责任,因为行为人是否负刑事责任,还受其他因素的影响,如主观要件(有无故意、过失)以及主体资格(责任年龄、责任能力)等。

4.刑法中因果关系的特点

(1)客观性: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该因果关系是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

(2)相对性:刑法中因果关系的原因和结果是相对的,某一现象既是前一现象的结果又是后一现象的原因,所以在认定因果关系时应当抽取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这对现象加以研究。

(3)必然性:刑法中因果关系一般表现为两种现象之间有着内在的、必然的、合乎规律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这是因果关系基本的和主要的表现形式。

(4)复杂性:刑法中因果关系在不同场合会呈现出“一因多果”、“一果多因”等复杂状态。“一果多因”是指某一危害结果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一因多果”是指一个危害行为可以同时引起多种结果的情况。

5.不作为的因果关系

对于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问题,存在如下不同学说:

(1)否定说:此说认为,不作为是人的消极静止行为,对外界不起任何变更作用,因此,在不作为犯罪中不存在因果关系问题。

(2)准因果关系说:此说认为,不作为犯罪在客观事实上不存在因果关系问题,但在法律上将不作为看作引起危害结果的原因,与作为犯罪同样看待,是一种法律拟制的因果关系。

(3)肯定说:肯定说认为,不作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并非法律拟制。不作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行为人如果履行自己的作为义务就能够防止犯罪结果发生,因不履行而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认定具有因果关系。

6.刑法中因果关系的认定(主要是对偶然因果关系)

(1)因果关系的客观基础

认定因果关系,不受行为人主观认识的影响,换句话说,因果关系作为客观现象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并不以人的主观认识为前提(比如:甲交通肇事当场撞死被害人乙,甲随之逃逸,甲主观上一直以为是自己的逃逸行为导致乙没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尽管甲认为自己的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在客观上乙死亡的原因却是之前的交通肇事行为,所以甲的行为不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加重情形)。

但行为人是否对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负何种责任,则需视主观认识而定:如果行为人是故意的,则对死亡结果承担故意罪责;如果行为人是过失的,则承担过失罪责;如果是意外事件,则不负刑事责任。

(2)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

可以肯定的是,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必然因果关系时,当然应当将结果归责于行为。如开枪射击某人,某人死亡。但自然和社会现象是复杂的,因果关系不仅有必然因果关系,还有偶然因果关系,即某种行为本身不包含产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必然性,但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又有其他原因加入其中,由后来介入的这一原因合乎规律地引起了危害结果。这种情况下,先行行为与最终的危害结果之间的偶然联系,即称为偶然因果关系。偶然因果关系通常对量刑具有一定的意义,有时对定罪也有一定的影响。在认定是否具有偶然因果关系时,必须分析其他因素的介人情况,以防止因果关系认定的扩大化。

(3)偶然因果关系一般判断技巧

1)偶然但合规律的情形:主要是一些特异的情况:

①在特定条件下行为导致结果,如殴打行为与被害人患有疾病等特异体质的情况(如脾大、心脏病、高血压、白血病、血小板缺少症)竞合,发生死亡结果;或遭遇恶劣条件发生结果,如甲在穷乡僻壤致乙受伤,走两天的路程才找到一所简陋的医院,乙不治身亡。

②行为与被害人行为相遇导致结果,如私设电网遇到被害人钻电网触电身亡,驾车劫持人质时人质从疾驰的车上跳下逃生摔死等。

③两行为相接导致结果,如甲强令工人乙违章作业造成事故,甲强令司机乙违章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甲教唆乙杀人致人死亡等。

④数行为共同作用导致危害结果,如甲投放一份未达致死量的毒药,乙也投放一份未达致死量的毒药,甲乙投放的毒药总量共同作用导致死亡结果;数人共同殴打一人致死等。

2)存在介入因素下的因果关系判断:

①介入因素即行为人行为后的第二个其他行为或事实:主要包括行为人的因素、第三人因素、被害人自己的因素。

②是否由前行为引起,要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来判断,而不是想当然,即看介入因素的出现是否具有必然性,是正常情况下高概率会出现,还是异常,异常就是独立,中断和前行为的因果关系。

(七)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意义

(1)一般情况下犯罪的时间、地点和方法与犯罪构成要件无关。犯罪的时间、地点和方法是犯罪客观方面的选择性要素(例如,杀人,只要符合客体、主观故意、主体合格、有危害行为、造成了死亡结果,就构成故意杀人罪,而不管是白天杀还是晚上,是用刀还是用枪)。

(2)特别情况下犯罪的时间、地点和方法是某些犯罪的构成要件。如果刑法把时间、地点、方法明文规定为某种犯罪的构成条件时,它们就成为构成该罪不可缺少的条件。因此这些条件的有无也就成为罪与非罪的标准。例如,非法狩猎罪,只有在其规定的时间狩猎,才能构成犯罪。以“暴力方法”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

(3)在分则有些条文中,特定的时间、地点、方法是法定量刑的情节。例如,“入户抢劫”就是抢劫罪的加重量刑情节。

边学边练

甲被恶狗追咬,为避免伤害,夺过从其旁边经过的乙的名贵手提包,向狗打去。狗被打伤,乙的手提包也被损坏。甲的行为构成( )

通过该部分内容的学习,你是否了解了“但书”的相关内容,接下来我们进入学以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