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的基本原则,是刑法明文规定的、在全部刑事立法、司法活动中都要遵循的一个基本准则。刑法当中明文规定的有三个原则。
第三条 【罪刑法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一)该原则的内容主要包括三个方面:
1.法定化:(事前十法律),犯罪和刑罚必须事先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作出明文规定,司法机关只能适用有明文规定的法律。刑法的渊源只能是最高立法机关依法制定的刑事实体法律规范,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一律不得创设刑法和刑罚法则。
2.明确化:即确定的罪刑法定。对于什么是犯罪,构成某一犯罪应该有什么样的法律后果,都必须用文字明确规定清楚。根据法定化和明确化要求,就要禁止习惯法、不成文法、不利于行为人的类推解释、行为后的重法(即刑法溯及力要采取从旧兼从轻原则),禁止绝对不确定的法定刑(刑种、刑期绝对不确定)等。
3.合理化:罪刑法定原则还要求合理确定犯罪的范围和惩罚程度,防止滥施刑罚,禁止残酷刑罚、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体现
1.在刑事立法上:刑法总则规定了犯罪的一般的定义,区分出罪与非罪,还规定了共同的构成要件、刑罚的种类、刑罚运用的具体制度和规则等,对罪与刑划定了一个明确的范围。刑法分则明确规定了各个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严格区分此罪与彼罪,对每个犯罪都规定了法定刑,为正确定罪量刑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标准。
2.在刑事司法适用上:要求司法机关以法律为准绳,严格适用法律,严格解释法律,废除不利于行为人的类推制度。
第四条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平等原则,不是刑法独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法治原则的必然要求。平等即意味着无特权、无歧视。同时平等虽然是个人权利,但它取决于和其他人境遇的比较,因而实际是一种“人际权利”。
第五条【罪责刑相适应】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该原则又叫罪刑等价或罪刑相均衡原则。
(一)内容包括两方面:
1.刑罚轻重要和客观均衡:即根据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实际危害的严重程度来决定刑罚轻重。
2.刑罚轻重要和主观适应:根据犯罪分子主观上恶性深浅、再次犯罪的危险性来决定刑罚轻重。
(二)刑法中的体现
1.刑法总则中规定了一般的、总的量刑原则:“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2.刑法总则还作了一些制度上的规定:(1)对累犯从重处罚,不得假释、不得缓刑;(2)对于未成年犯、又聋又哑的人、精神病人、年满75周岁的老人、怀孕的妇女等、自首之人、立功之人、坦白之人等从宽处理;(3)对于中止犯的处罚明显宽于未遂犯、预备犯;(4)对过失犯处罚明显宽大于故意犯等。这些都体现了刑罚与犯罪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相适应。
3.刑法分则对每一个罪根据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规定了相应的法定刑,重罪重刑,轻罪轻罚,罚当其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