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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其他税种法律制度



知识点五:城镇土地使用税法律制度


城镇土地使用税是以国有土地为征税对象,对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税。2006年12月31日,国务院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提高了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将征税范围扩大到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从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一、 纳税义务人和征税范围

(一)纳税义务人

凡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税法根据用地者的不同情况,对纳税人作了如下具体规定:①城镇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②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纳税;③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共有各方分别纳税。

(二)征税范围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税范围是税法规定的纳税区域内的土地。凡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的土地,不论是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还是集体所有的土地,都属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税范围。

建立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以外的工矿企业则不需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自2009年1月1日起,公园、名胜古迹内的索道公司经营用地,应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税率

城镇土地使用税实行分级幅度税额,每平方米土地年税额规定如下:

① 大城市1. 5元至30元;

② 中等城市1. 2元至21元;

③ 小城市0. 9元至18元;

④ 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 6元至12元。

上述大、中、小城市是以登记在册的非农业正式户口人数为依据,其中,市区及郊区非农业人日在50万以上的,称为大城市;市区及郊区非农业人日在20万至50万的,称为中等城市;市区及郊区非农业人日在20万以下的称为小城市。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法定税额幅度内,根据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确定所辖地区的适用税额幅度。

三、应纳税额的计算

(一)计税依据的确定

城镇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平方米)为计税依据:

① 凡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组织测定土地面积的,以测定的土地面积为准;

② 尚未组织测定,但纳税人持有政府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以证书确定的土地面积为准;

③ 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应由纳税人据实申报土地面积,并据以纳税,待核发土地使用证书后再作调整。

(二)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应纳税额依据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和适用单位税额计算。计算公式如下:

年应纳税额=计税土地面积(平方米)×适用税额

土地使用权由几方共有的,由共有各方按照各自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分别计算缴纳土地使用税。

四、税收优惠

下列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①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②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③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④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⑤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⑥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10年;⑦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五、征收管理

(一)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1. 纳税人购置新建商品房,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2. 纳税人购置存量房,自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签发房屋权属证书之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3. 纳税人出租、出借房产,自交付出租、出借房产之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4. 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5. 纳税人新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1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

6. 纳税人新征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纳税期限

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具体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三)纳税地点

纳税人使用的土地不属于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管辖的,由纳税人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管辖范围内,纳税人跨地区使用的土地,其纳税地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