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税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为征税对象,向产权承受人征收的一种财产税。
一、纳税义务人和征税范围
(一)纳税义务人
契税的纳税人,是指在我国境内承受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单位和个人。
契税由权属的承受人缴纳。这里所说的“承受”,包括以受让、购买、受赠、交换等方式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土地、房屋权属,是指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单位,是指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军事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和其他个人。
(二)征税范围
契税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为征税对象,主要包括:
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渡给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可以使用拍卖、招标、双方协议的方式。
2.土地使用权转让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可以使用出售、交换、赠与的方式。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
3.房屋买卖
房屋买卖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出售,由承受者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4.房屋赠与
房屋赠与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
5.房屋交换
房屋交换是指房屋所有者之间相互交换房屋的行为。
6.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房屋赠与
以下方式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房屋赠与:①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②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③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④以预付方式或预付集资建房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二、税率
契税采用比例税率,并实行3%~5%的幅度税率。具体税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幅度税率规定范围内,按照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
三、应纳税额的计算
(一)计税依据的确定
按照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形式、定价方法的不同,契税的计税依据确定如下:
①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以成交价格作为计税依据。
② 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③ 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以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差额为计税依据。计税依据只考虑其价格的差额,交换价格不相等的,由多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其他经济利益的一方缴纳契税;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征契税。
④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应补交的契税,以补交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土地收益作为计税依据。
为了避免偷、逃税款,税法规定,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征收机关可以参照市场价格核定计税依据。
(二)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
契税应纳税额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适用税率和税法规定的计税依据计算征收。其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四、税收优惠
(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契税。
(2)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契税。
(3)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4)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是否减征或者免征契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5)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6)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减免。
五、征收管理
(一)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
(二)纳税期限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税收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税收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
(三)纳税地点
契税实行属地征收管理。纳税人发生契税纳税义务时,应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税务征收机关申报纳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