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学们,请运用你学到的知识,对以下案例中白路公司是否是契税纳税人进行分析。
2006年8月,白路公司以政府出让方式竞拍取得江南春宾馆所在的迎宾路3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于2006年11月6日缴纳契税3940942.52元,并取得《契税完税证明》。
2006年11月14日,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白路公司所涉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查封迎宾路3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如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已变更至白路公司名下,则同样予以查封。后白路公司向常州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登记,国土资源局因该宗土地被查封,终止了白路公司的土地登记办理。
2009年10月,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常州江南春宾馆位于常州市迎宾路39号的房产等所有权及土地用权归茂泰公司所有,现该土地已登记到茂泰公司名下。
2014年12月,白路公司向常州市地税局提出关于“已缴纳契税”的退税申请,理由是未取得土地使用权,不是契税纳税义务人。
2015年4月,常州地税回复称:缴纳契税应以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或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为依据,将查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拍卖,并将拍卖土地使用权的所得用于偿还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白路公司债务,是否领取土地使用权证,并不影响白路公司履行缴纳契税的法定义务。
2015年5月27日,白路公司向江苏省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省地税局认为:契税纳税主体物权的取得,应以合同订立并履行完毕为标准,不以不动产登记为标准。
根据《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法规缴纳契税。白路公司以竞拍方式取得的迎宾路39号土地,以可认定为土地承受人。国税函[2007]645号批复称“土地使用者转让、抵押或置换土地,无论其是否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属证书,无论其在转让、抵押或置换土地过程中是否与对方当事人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变更登记手续,只要土地使用者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该土地的权利,且有合同等证据表明其实质转让、抵押或置换了土地并取得了相应的经济利益,土地使用者及其对方当事人应当依照税法规定缴纳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和契税等相关税收”自白路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同》起,白路公司已经实际享有了该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权。《契税暂行条例》第八条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白路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契税纳税义务已经产生,白路公司理应缴纳契税。
白路公司契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是“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白路公司并不满足退税的情形;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虽未转移至白路公司名下,但白路公司已经实际取得了该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契税纳税义务人,是国有土地上出让合同中的买受人,而不是权属证上的权利人;物权效力是物权登记的公示效力,而不是创设物权的效力。申请退税应满足三种情形:(一)、未能完成交易;(二)、法院判决无效产权转移行为或法院撤销房屋所有权证;(三)、未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前退房。白路公司并不满足此三种情形,因此不能予以退税。
通过对上述案例的学习,你是否掌握了契税法律制度。接下来我们进入总结与反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