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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个人所得税法律制度



知识点四:境外所得的税额扣除、个人所得税税收优惠和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


一、境外所得的税额扣除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虽无住所,但在中国境内居住满1年以上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都应缴纳个人所得税。纳税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准予其在应纳税额中扣除已在境外实缴的个人所得税税款,但扣除额不得超过该纳税人境外所得依照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需要说明的是:

第一,税法所说的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额,是指纳税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该所得来源国家或地区法律应当缴纳并且实际已经缴纳的税额。

第二,税法所说的依照本法规计算的应纳税额,是指纳税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区分不同国家或者地区和不同项目,依照我国税法规定的费用减除标准和使用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同一国家或地区内不同应税项目,依照我国税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之和,为该国家或地区的抵免限额。

纳税人在境外某国家或地区实际已纳个人所得税低于扣除限额,应在中国补缴差额部分的税款;超过扣除限额,其超过部分不得在该纳税年度的应纳税额中扣除,但可在以后纳税年度该国家或地区扣除限额的余额中补扣,补扣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

二、个人所得税税收优惠

(一)免税项目

1. 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

2. 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

3. 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两院院士的特殊津贴每人每年1万元免征个人所得税)。

4. 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

5. 保险赔款

6. 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

7. 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

8. 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

9. 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

10.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是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者累计居住不超过90日的个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由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由该雇主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负担的部分,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

11. 对外籍个人取得的探亲费免征个人所得税。可以享受免征个人所得税优惠待遇的探亲费,仅限于外籍个人在我国的受雇地与其家庭所在地(包括配偶或父母居住地)之间搭乘交通工具且每年不超过2次的费用。

12. 按照国家规定,单位为个人缴付和个人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从纳税义务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13. 个人取得的拆迁补偿款按有关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14. 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免税的其他所得。

(二)减税项目

1. 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

2. 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

3. 其他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减免的。

上述减税项目的减征幅度和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三)暂免征税项目

1. 外籍个人以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搬迁费、洗衣费。

2. 外籍个人按合理标准取得的境内、境外出差补贴。

3. 外籍个人取得的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等,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批准为合理的部分。

4. 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

5. 符合特殊条件的外籍专家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

6. 股票转让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7. 个人举报、协查各种违法、犯罪行为而获得的奖金。

8. 个人办理代扣代缴手续,按规定取得的扣缴手续费。

9. 个人转让自用达5年以上,并且是唯一的家庭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

10. 对个人购买福利彩票、贩灾彩票、体育彩票,一次中奖收入在1万元以下(含1万元)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超过1万元的,全额征收个人所得税。

11. 个人取得单张有奖发票奖金所得不超过800元(含800元)的,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12. 达到离休、退休年龄,但确因工作需要,适当延长离休、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指享受国家发放的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学者),其在延长离休、退休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视同离休、退休工资免征个人所得税。

13. 对国有企业职工,因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宣告破产,从破产企业取得的一次性安置费收入,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14. 个人领取原提存的住房公积金、基本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以及失业保险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15. 对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取得的丁伤保险待遇,免征个人所得税。

16. 自2008年10月9日(含)起,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17. 自2009年5月25日(含)起,以下情形的房屋产权无偿赠与的,对当事双方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A.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B.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C.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依法取得房屋产权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

三、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

(一)纳税申报

个人所得税的纳税办法,有自行申报纳税和代扣代缴两种。

1. 代扣代缴方式,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2. 自行纳税申报。纳税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1)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

(2)从中国境内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

(3)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

(4)取得应纳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

(5)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纳税期限

1. 代扣代缴期限

扣缴义务人每月扣缴的税款,应当在次月15日内缴入国库,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和包括每一纳税人姓名、单位、职务、收入、税款等内容的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2. 自行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应在取得应纳税所得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所得并缴纳税款。其具体规定如下:

(1)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期限。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期限,实行按月计征,在次月15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

(2)个体工商户的和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投资者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的纳税期限。分月预缴的,纳税人在每月终了后15日内办理纳税申报,分季预缴的,纳税人在每个季度终了后15日内办理纳税申报;纳税年度终了后3个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3)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纳税期限。对年终一次性取得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自取得所得之日起30日内申报纳税;对在1年内分次取得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应在每次取得所得后的15日内预缴税款,年度终了后3个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4)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纳税人,在纳税年度终了后30日内向中国境内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5)除以上规定的情形外,纳税人取得其他各项所得须申报纳税的,在取得所得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三)纳税地点

1. 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的,其申报地点一般应为收入来源地的主管税务机关。

2. 纳税人从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的,可选择并固定在其中一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3. 境外取得所得的,应向其境内户籍所在地或经营居住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4. 扣缴义务人应向其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5. 纳税人要求变更申报纳税地点的,须经原主管税务机关批准。

6.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纳税地点。

投资者应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应分别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