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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点一:纳税义务人及征税对象



学以致用

同学们,请运用你学到的知识,尝试分析下面的案例。

 2014年,深圳市地税局第五稽查局对辖区内某制造业企业实施了立案稽查。该公司主要从事塑胶模具、塑胶制品、滑雪用具等的设计、制造,产品全部外销。稽查人员详细核对该公司的工资表、明细账以及用工合同等资料后发现,该公司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并非由员工个人负担,而是由公司全额负担,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款在会计处理上直接计入了“管理费用”科目。该公司计算个人所得税的计税依据为发给员工的不含税应发工资,未将不含税收入换算成含税工资收入后再计算缴纳个税,造成少缴个人所得税90万余元。

某企业某月取得销售收入100万(不含税),增值税税率17%。当月购进原材料,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价款20万,增值税3.4万,发票当月通过认证;购进生产设备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价款10万,增值税1.7万。如果是生产型增值税,当月应交增值税为:100×17%-3.4=13.6万元;如果是消费型增值税,当月应交增值税为:100×17%-3.4-1.7=11.9万。两者的差别就在于购进的生产设备作为固定资产,其进项税额能否抵扣。

 

教师解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3号)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扣缴义务人书面承诺代纳税人支付税款的,应当认定扣缴义务人“已扣、已收税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该案中的某制造业企业与雇用员工签订书面合同,双方约定支付工资为税后工资,即员工的个人所得税由公司负担,因此,稽查认定该企业少缴个人所得税为“已扣未缴”,并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对其少缴已扣个人所得税的行为定性为偷税,据此加收滞纳金、处以罚款。

 

通过对上述案例的分析,你是否掌握了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和征税对象的相关知识?下面我们进入总结与反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