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管辖是指在法院系统内部划分各级法院以及同级法院之间具体执行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一)管辖的确定
1.法院裁判: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法院或者与之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
2.非讼程序文书:发生法律效力的确认调解协议效力、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支付令由作出该裁定的法院或者与之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认定财产无主的判决,由作出该判决的法院将无主财产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
3.其他文书:法律规定的由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
4.共同管辖:两个以上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当事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向两个以上法院申请的,由最先立案的法院管辖,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已经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已经立案的,应当撤销案件;已经采取执行措施的,应当将控制的财产移交先立案的法院处理。
(二)执行管辖异议
1.异议的提出: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
2.异议的处理:异议成立,撤销执行案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执行异议不成立,裁定驳回。
3.救济:当事人对执行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4.管辖权异议、复议的效果:管辖权异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程序的开始有两种形式,即申请执行和移送执行。债权人是否申请执行,由当事人自行处分,故执行程序的启动以申请执行为原则。以法院依职权开始执行的移送执行为例外。
(一)申请执行
1.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条件。当事人申请执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要有以给付为内容的执行依据;(2)债务人逾期不履行或拒绝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3)在法定的执行时效内提出;(4)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
2.申请执行应提交的文件和证件。债权人申请执行,应向法院提交下列文件和证件:(1)申请执行书。写明申请执行的理由、事项,执行标的以及申请执行人所了解的被申请人的财产状况。(2)生效法律文书副本。(3)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4)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继承或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5)其他应当提交的文件或证件。
申请执行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有仲裁条款的合同书或仲裁协议书。申请执行国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应当提交经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或我国公证机关公证的仲裁裁决书中文本。
(二)移送执行
所谓移送执行,是指法律文书生效后,债务人拒不履行义务,审判机关直接将案件移交执行机关,从而开始执行程序的制度。移送执行又称交付执行。
1.人民法院制作的具有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劳动报酬内容的民事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调解书;
2.人民法院制作的具有财产内容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
3.人民法院制作的具有财产内容的民事裁定书;
4.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中关于诉讼费用的部分;
5.人民法院制作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裁定书。
执行担保是指在强制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以实现暂缓执行的制度。
(一)执行担保的条件
1.被执行人须向法院提出执行担保的申请。法院不得以职权主动裁定执行担保。
2.有确定的、足额的财产担保或者具备担保能力的担保人。
3.须经申请执行人同意。
4.须经过法院准许。
(二)执行担保的种类
执行担保有两种。其一,财产担保;其二,保证人保证。
(三)执行担保的效力
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执行担保以后,会产生以下效力:
1.暂缓执行。其期限可由法院决定;若有担保期限,则与之相同。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2.被执行人或者担保人对担保的财产在暂缓执行期间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恢复强制执行。
3.执行担保期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时,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
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
(一)执行和解的概念与成立要件
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就如何履行义务,在自愿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和解协议,以结束执行程序的一种制度。
执行和解的成立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这些条件主要有:1.和解协议的达成必须是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不能违背当事人的意志;2.和解协议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3.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执行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双方签名或盖章。
(二)执行和解的效力
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执行和解的协议能够重新确定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民事权利关系。和解协议仅对参加和解,并在和解协议上签名或盖章的当事人有效,和解当事人应当履行和解协议。
2.执行和解协议不具有撤销原执行根据的效力。和解协议没有强制执行力,执行只是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不得成为执行依据,不能排除原执行依据的执行力。
3.执行和解具有终结执行或中止执行的效力。如果和解协议的内容是权利人放弃全部实体权利,和解协议的效力之一即是终结执行。如果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是免除义务人的部分义务,或变更履行义务的时间或方式,则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如果当事人完全履行了和解协议,则人民法院应作出终结执行的裁定。如果当事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则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执行。
4.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具有中断申请恢复执行的时效的效力。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在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的时间,自和解协议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开始计算。当事人按照和解协议,完全履行了义务的,当事人不能再申请恢复执行,即使当事人提出了恢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也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