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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诉讼保障制度



知识点二:保全


一、保全的概念

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开始后,或者诉讼开始前,为保证日后给付判决的顺利执行,而对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产依法采取的各种强制性保护措施,以及责令一方当事人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的程序的总称。由此可见,保全可以进一步划分为对财产的保全和对行为的保全。

1.财产保全,是指法院针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在民事诉讼中,原告一般都是请求被告给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者物品,所以诉讼实务中的保全大多数都是财产保全。

2.行为保全,是指法院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责令另一方当事人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行为保全通常适用于侵权诉讼,目的在于防止被控侵权一方的行为进一步造成申请人的损失。

行为保全与财产保全的区别在于,前者针对的是被申请人的行为,是法院命令被申请人不得继续实施或者必须实施一定的行为;后者针对的是被申请人的财产,是将被申请人的财产查封、扣押、冻结等。

二、保全的种类

(一)诉讼中保全

诉讼中保全,是指法院在受理诉讼后作出判决前,为保证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对当事人的财产或争议的标的物采取的强制措施。在例外情况下,诉讼中保全也可以在作出一审判决后进行。对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案件,在第二审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毁损财产等行为,必须采取保全措施的,由第一审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第一审法院的保全裁定,应当及时报送第二审法院。

1.构成诉讼中保全必须具备的条件包括三点:

(1)须是给付之诉。给付之诉具有给付财物的内容,有判决生效后不能或难以执行之虞,存在着保全的必要性,确认之诉与变更之诉无给付内容,不存在判决生效后难以执行的问题,故无保全的必要。

(2)须具有采取保全的必要性。可能因当事人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才能够釆取保全措施。

(3)依当事人申请或者法院依职权。

2.担保: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的,裁定驳回申请(可见诉讼中的保全,担保不是必需的,而是由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

3.管辖:受理案件的法院;上诉案件中,二审法院收到报送案件前,由一审法院采取保全措施。

4.裁定:法院接受财产保全申请的,应当在5日内作出裁定;需要提供担保的,应当在提供担保后的5日内作出裁定;情况紧急的,法院应当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

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二)诉讼前保全

诉讼前保全是指在提起诉讼之前,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的强制措施。

1.诉讼前保全须具备三个条件:

(1)具有采取保全的紧迫性。所谓紧迫性,是指不立即采取保全措施将会使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2)依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发生在起诉之前,案件尚未进入诉讼程序,法院不具备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的前提条件。所以,只有在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后,法院才能够采取保全措施。

(3)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与诉讼中的保全相比,法院对是否存在保全的必要性和会不会因申请不当而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更加难以把握,因此有必要把提供担保作为诉前保全的必要条件。申请人如不愿或不能提供担保,法院只能驳回其申请。

2.管辖: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

3.裁定:人民法院接受保全申请后应当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保全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4.起诉期:在诉前申请保全的,申请人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应当在30日内起诉或申请仲裁。如果在30日内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诉前保全自动转为诉讼或者仲裁中保全措施,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

(三)执行前的保全

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因对方当事人转移财产等紧急情况,不申请保全将可能导致生效法律文书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

1.债权人应当在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5日内申请执行,否则,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2.执行前的保全,由于此时判决已经生效,权利义务已经明确,故可以不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

3.申请时间: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前。

4.管辖:执行法院为一审法院或者与之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

(四)保全的救济、解除与变更

1.对保全裁定不服,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不停止原裁定的执行。

2.保全的解除与变更

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1)保全错误的;

(2)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3)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4)诉前保全措施采取后申请人30日内不起诉或申请仲裁的,应当解除保全;

(5)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应当裁定解除保全。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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