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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与证明



知识点四:证明责任、证明标准、证明程序


一、证明责任概述

(一)证明责任的概念

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也称为举证责任,是指作为裁判基础的法律要件事实在诉讼中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由提出事实主张的当事人承受不利后果的责任。

(二)证明责任的分配

证明责任的分配,是指按照一定的规范或标准,将承担诉讼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不利后果的风险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安排。证明责任分配有一般规则与特殊规则之分。

1.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

一般规则,又称基本规则,是当事人须对其有利的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们通常将其归纳为“谁主张、谁举证”。

《民诉法解释》第91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

(1)凡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的当事人,只需对该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与否的事实负证明责任,反之则由对方当事人举证;

(2)凡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已经或者应当变更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只需就存在的变更或者消灭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事实负证明责任,反之则由对方当事人举证。

2.证明责任分配的特殊规则

特殊规则,指法律有明文特别加以具体规定,或者基于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上的缺陷,在学理上参照举证的难易程度、与证据的远近距离以及是否有利于损害的预防和救济等考量因素所确立的有关证明责任分配的特殊法则。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4条规定了我国证明责任分配的特殊规则。该条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证明标准

(一)证明标准的概念

证明标准,是指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和法官在诉讼中运用证据证明、认定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的尺度。

(二)证明标准的要求

要求在认定案件事实时都应当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具体而言,它要求:

1.据以定案的证据均以查证属实;

2.案件事实全部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

3.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均得到排除;

4.得出的结论是排除了其他可能性的唯一性。

(三)证明标准的内容(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8、109条)

1.一般标准:高度可能性。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2.特殊标准:排除合理怀疑。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3.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证明程序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一)举证期限:

1.举证期限的确定方式:人民法院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后经人民法院准许。

2.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

3.举证期限的延长: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法院书面申请延长。

4.逾期提供证据的后果: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或者理由不成立的,法院可以不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二)质证

质证是指在法院主持下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双方采用询问、辨认、质疑、辩驳等核实方式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辩的活动。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1.质证的范围

一般来讲,质证的范围应包括法庭上出示的所有证据,包括在法庭上出示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勘验笔录和鉴定结论。但从字面意义上讲,对于证人证言、勘验笔录和鉴定结论的质证,又可称为质询。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当事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认可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视为质证过的证据。并非所有的证据都必须经过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不用在法庭上质证。另外,对于对方当事人自认或不予反驳的证据也不需要质证。
质证的程序公开质证,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不得在公开开庭时质证

2.质证的对象

证据要具有定案依据,必须表现在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两个方面。一方面,应当审查证据的证据能力。所谓证据能力,又称为证据资格或证据的可采性。它包括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三个特征。另一方面,应当审查证据的证明力。当事人应就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和辩驳。

3.质证的程序

(1)出示证据应按下列顺序进行:

①原告出示证据,被告进行质证;

②被告出示证据,原告进行质证;

③第三人出示证据,原告、被告进行质证。

(2)当对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该证据的原件或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①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

②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的。

当质询的对象为证人证言时,证人原则上应当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只有在确有困难不能出庭时,才能够经法院许可后,用提供书面证言或视听资料替代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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