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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与证明



知识点二:证据的种类


一、民事诉讼证据种类

根据民事诉讼法律规定的民事诉讼证据的表现形式为标准,可以将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分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

(一)书证

1.书证的概念与特征

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形等所记载的内容或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真实的证据。书证的特征是:

(1)书证以其表达的思想内容证明案件事实。

(2)书证往往能够直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

(3)书证的真实性强,即使经过伪造或变造,也易于发现。

2.书证的分类

书证可以根据不同角度按不同标准作以下的分类。

(1)以制作书证的主体为标准进行的分类。分为公文书和私文书。公文书是指国家公务人员在职权范围内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其权限范围内制作的文书。私文书是指公民个人制作文书。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2)以文书的内容和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为标准进行的分类。可分为处分性书证和报道性书证。处分性书证是记载一定意思表示或行为而能设定、变更或消灭某一特定法律关系的书证。如委托书、遗嘱、契约、合同等。报道性书证,是指只是报道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不以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为目的的书证。如日记、信件等。处分性书证能够直接证明有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因而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报道性书证一般不具有直接的证明作用。

(3)以书证制作必须采用特定形式或履行特定手续为标准进行的分类。可以分为普通书证和特定书证。普通书证是指具有一定思想内容,但法律不要求具备特定形式和履行特定手续的书证。如收条、借据等。特定书证,是指法律规定必须具备一定形式或必须经过特定程序或履行特定手续否则无效的书证。例如,公证机关公证收养关系成立的文书、涉外公证的认证书等就是特定书证。

(4)按书证的制作方式和来源的不同进行的分类,可将书证分为原本、副本、复印件和节录本。

(二)物证

1.物证的概念和特征

物证是指以其存在的形状、质量、规格、特征等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物证是通过其外部特征和自身所体现的属性来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它不受人们主观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常见的物证有:侵权所损害的物体(加工的物品、衣物等);遗留的痕迹(印记、指纹)等等。物证具有如下特征:

(1)物证具有较强的客观性、真实性。

(2)物证具有独立的证明性。物证是一种客观实在的,并不反映人的主观意志,比较容易审查核实。

(3)物证具有不可代替的特定性。

2.物证与书证的区别

物证与书证之间有着明显的区别,其主要区别在于:

(1)物证以其存在、外形等外部特征和物质属性证明案件真实情况;书证则以文书或物品所记载的内容证明案件事实。

(2)法律对物证无特殊的形式上的特定要求,只要能以其存在、外形、特征证明案件事实,就可以作为物证;对书证则不同,法律有时规定必须具备特定形式或履行了特定的程序后,才具有证据效力。

(3)物证是一种客观实在,不反映人的主观意志;而书证是一定主体制作的,反映了人的主观的意志。

(三)视听资料

1.视听资料的概念和特征

视听资料,是指利用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储存的资料和数据等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一种证据。视听资料一般包括录音录像资料、电脑储存的资料和电视监视资料三大类。视听资料具有下列特点:

(1)生动逼真。

(2)不易制作、便于保管。

(3)易于伪造。

人民法院在审查视听资料时,应查明该项视听资料的来源,录制的时间、地点,录制的内容、目的,参与录制的人,录制的形象和声音是否真实,以及该项视听资料的保管、储存情况等。凡窃听、偷录、剪接、篡改、内容失真的视听资料,都不能作为诉讼证据。

2.视听资料与书证和物证的区别

(1)视听资料与书证。

视听资料与书证相同之处在于都以一定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但视听资料主要是以音响、图像、数据来反映案件的内容的,而不是以文字和符号表达的内容证明案件事实;视听资料是以动态而不是静态的方式证明案件事实。

(2)视听资料与物证

物证是以外部特征证明案件事实,而视听资料是以资料中的内容发挥证明作用。

(四)电子数据

电子数据,是指以电子形式存在的,作为证据使用的一切材料及其派生物,是通过电子技术和设备而形成的证据。电子数据种类繁多,常见的有电子邮件、电子记录、电子病历、计算机磁盘、光盘、网页、计算机域名、IP地址、数字化的音频、图像文件等。电子数据具有以下特征:

(1)储存在一定的介质上。电子证据离不开一定的电子介质,电子证据的各种信息储存在软盘、光盘、硬盘等电子介质上,这些介质是信息的载体。

(2)须通过一定的电子设备来显现。电子介质中储存的信息须借助计算机等电子设备来播放、显现,否则无法用来证明案件事实。

(3)信息量大,传播速度快。

(五)证人证言

1.证人证言的概念和特征

证人是指知晓案件事实并应当事人的要求和法院的传唤到法庭作证的人,证人就案件事实向法院所作的陈述称为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具有如下特征:

(1)证人证言是了解案件事实的人以言词形式提供的证明。

(2)证人证言只包括能够正确表达意志的人就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

(3)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可靠性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证人作为自然人,对于案件的事实的感知要受到主观和客观各种因素的制约和限制。

2.证人的范围

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两大类。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在我国,下列人员不得作为证人:

(1)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精神病人、生理上有缺陷的人、年幼的人,如果不能向法庭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就不能作为证人。

(2)诉讼代理人。对同一案件,诉讼代理人的身份与证人的身份是相互冲突的,因而不能既担任诉讼代理人又做证人。诉讼代理人如了解案件的重要事实,有出庭作证的必要,可在取消委托或辞去委托后,以证人份出庭作证。

(3)办理本案的法官、书记员、鉴定人、翻译人员和勘验人员。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和其他密切关系的人如果了解案件事实,可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但他们所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可信度和证明力较低,一般低于其他证人提供的证言,在缺乏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得单独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3.证人的权利和义务

证人享有的权利有:

(1)补充、更正权。证人出庭作证时,书记员须将证人陈述的内容如实记入笔录。证人对笔录误记或漏记有权要求更正。

(2)获得保护权。证人因作证而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有权要求法院予保护。 

(3)损失补偿权。因出庭作证而支付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

证人承担的义务包括:

(1)出庭义务。按照法院的通知出庭是证人的基本义务。证人出庭,才能向法庭提供证言,才能接受当事人和法官的询问。

但有下列情形,经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作证:

①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

②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

③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

④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

(2)如实陈述的义务。

(六)当事人陈述

当事人陈述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就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向法院所作的陈述。当事人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由于与诉讼结果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决定了当事人陈述具有真实与虚假并存的特点。

(七)鉴定意见

1.鉴定意见的概念

鉴定意见是指鉴定人运用专业知识、专门技术对案件中的专门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判断后作出意见。

2.鉴定人与证人的不同之处:

(1)法律对他们知识结构的要求不同。鉴定人必须具备某种专门知识,且能够解决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证人无需具备专门知识。

(2)知悉案件的时间不同。证人是在案件发生的过程中凭其五官感知案件的;而鉴定人是案件发生后通过阅卷和访问等途径才了解案件情况的。

(3)能否申请回避不同。关于审判人员回避的规定适用于鉴定人,证人不发生回避问题。

(4)能否更换不同。鉴定人具有可替代性,但证人则具有不可代替性。

3.鉴定人的确定

在当事人申请鉴定的情况下,首先由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选择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如果协商不成也可以由人民法院加以指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

(八)勘验笔录

1.勘验笔录是指审判人员在诉讼过程中,为了查明一定的事实,对与案件争议有关的现场、物品或物体亲自进行或指定有关人员进行查验、拍照、测量后制作的笔录,是通过勘查、检验等方法形成的证据。

2.勘验笔录是以其文字、图表等记载的内容来说明一定案件事实,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它与书证有相似之处,但不能认为它是书证。两者主要区别是:

(1)产生的时间不同。书证通常形成于诉讼前,而勘验笔录则一般是进入诉讼后才制作的。

(2)制作主体不同。书证一般是由审判人员以外的人制作,而勘验笔录则是由审判人员制作或在审判人员的参与、指导下制作。  

(3)反映的内容不同。书证的内容可以反映制作人主观意志,而勘验笔录则必须是对勘验对象的如实记载,不能有勘验人的主观意志。

(4)能否重新制作不同。书证不能涂改,也不能重新制作,而勘验笔录若记载有误或不明确,可以重新勘验,并作出新的勘验笔录。


 

请同学们继续学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