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之诉,是指一方当事人就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以及如何解决纠纷的诉讼主张提交人民法院依法审判的请求。诉具有下列特征:
1.诉只能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
2.特定民事纠纷的存在是当事人提出诉的原因。
3.诉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审判请求。
4.诉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民事纠纷和关于如何解决纠纷的诉讼主张的载体。
又称为诉的要素,即构成一个诉必须具备的因素。
1.诉讼主体:当事人
2.诉讼标的 :又称为诉的标的或诉的客体,是当事人双方争议并要求法院作出裁判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诉讼标的是整个诉讼的核心,他决定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3.诉的理由:是指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益和进行诉讼的依据。
(一)确认之诉
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与被告间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确认之诉具有以下特征:
1.法院只是对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进行确认,而并不判另一方履行一定的民事义务。
2.当事人提起确认之诉的目的是谋求法院对某一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或不存在,以及存在的范围作出肯定或否定的裁判。
3.由于在确认之诉中,当事人之间没有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之争,故法院的裁判不存在执行问题。
对于确认之诉来说,根据当事人请求的目的的不同,可以分为积极确认之诉和消极确认之诉。 积极确认之诉要求法院确认法律关系的存在或有效;消极确认之诉要求法院确认法律关系不存在或无效。
(一)给付之诉
给付之诉,是指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对方当事人为一定行为之诉。给付之诉具有以下特征:
1.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即一方享有权利,而另一方应承担某种义务。
2.双方当事人之间有权利和义务之争,即对于如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存有争议,因而请求法院予以裁判。
3.法院对案件经过审理后,要在确认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判令义务人履行义务。
给付之诉,按照不同的标准,有不同的分类。
按照请求给付的时间不同,可以分为现在给付之诉和将来给付之诉。现在给付之诉,就是在给付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即应向权利人履行一定的义务。将来给付之诉,是指在给付判决生效后,在履行期到来时,义务人才向权利人履行一定的义务。
按照请求给付的内容不同,可以分为特定物给付之诉,种类物给付之诉和特定行为给付之诉。所谓特定物给付之诉,就是请求对方交付某个不能代替的特定的物品。所谓种类物给付之诉,就是要求对方交付具有共同物理性能和经济意义的、可以互相代替的、能够用度量衡计算的实物。所谓特定行为给付之诉,就是要求义务人为一定的行为或者不为一定的行为。例如,要求对方提供一定的劳务等等。
(三)形成之诉
形成之诉,又称为变更之诉,是指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改变或消灭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现存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诉。例如,要求解除收养关系之诉,要求撤销买卖合同之诉等等。
变更之诉具有如下特征:
1.双方当事人对现存的法律关系无争议,只是对这一法律关系是否变更或如何变更有争议。
2.双方当事人只是要求法院对某一法律关系加以变更,而不要求解决权利或义务的承担问题。
3.在法院的变更判决生效以前,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仍然保持不变。
反诉是指法院受理本诉后,本诉的被告以本诉的原告为被告,向受理本诉的法院提起与本诉具有牵连关系的一种独立的反请求。反诉是本诉被告享有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一项诉讼权利。本诉的原告在反诉中称为“反诉被告”,本诉的被告称为“反诉原告”。在本诉为共同诉讼的场合,作为共同被告的一人向本诉的原告提起的诉讼,以及本诉被告向共同原告中的一人提起的诉讼也都属于反诉。
反诉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减少当事人的讼累,降低诉讼成本,便于判决的执行。
2.反诉的要件。构成反诉须具备以下条件:
(1)反诉在法院受理本诉后、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如果本诉尚未开始或本诉法庭辩论已经终结,则不可能提起反诉。
(2)反诉的当事人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
(3)反诉与本诉存在牵连关系。设立反诉制度的目的在于将两诉合并审理以便降低诉讼成本,实现一次性解决纠纷。因此,要求反诉与本诉有一定的牵连关系。这种牵连关系表现为: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
(4)反诉不属于其他法院专属管辖。
(5)反诉能够与本诉适用同一程序。能够与本诉适用同一程序,是反诉提起的要件之一,如果不能与本诉适用同一种程序,就不能实现诉的合并审理,也就不能提起反诉。
诉权,是指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对其民事财产权和人身权进行司法保护的权利。诉权是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的基本权利,当事人有了诉权,才能向人民法院提出保护其民事权益的请求,才能有诉。
(一)诉权包括两部分: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和实体意义上的诉权。
1.程序意义上的诉权
程序意义上的诉权,是指当事人在程序上向法院请求行使审判权,以保护自己合法民事权益的一种权利。正是因为程序意义上诉权的存在,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才有了程序方面的根据,诉讼程序的启动也才成为可能。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主要包括起诉权(含被告的反诉权)以及应诉权。
2.实体意义上的诉权
实体意义上的诉权,是指当事人请求法院通过审判强制实现其民事实体权益的权利。这种权利是基于民事实体法的规定产生的。当事人行使诉权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保护自己的民事实体权益,因而,一般认为,实体意义上的诉权主要包括胜诉权和申请强制执行权。
(二)诉权的特征:
1.诉权的行使须以民事诉讼法为依据。诉权是当事人请求法院通过审判强制实现其民事实体权益的权利。因此,当事人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启动民事诉讼程序时,必须满足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以民事诉讼法作为依据。
2.诉权为纠纷当事人平等享有。诉权是一种基本的程序权利,是由我国宪法直接赋予的,是国家赋予当事人维护自己民事权益的一种手段,应当为当事人平等享有。
3.诉权的行使贯穿于诉讼的全过程。一方面,诉权存在于诉讼开始之前,纠纷当事人凭借诉权将纠纷诉诸法院,法院受理之后,诉讼程序开始。另一方面,诉权是抽象的,当事人诉权的实现,有赖于当事人实施一定的诉讼行为。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所有诉讼行为都是为了诉权的实现。因此,诉权的行使贯穿于诉讼的全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