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与民法等民事实体法的关系,是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正确理解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的关系的前提是认识民事诉讼法或者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尤其是其独立的内在价值。
(一)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
1.民事诉讼程序的内在价值。主要包括:
(1)程序自由价值。程序自由价值主要是指程序价值主体能够合乎目的地支配民事诉讼程序,自由地选择、判断和接受民事诉讼程序。程序自由价值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和诉讼权利不受审判权的贬损和压制以及保障法院的审判权不受外在力量的干预。二是保障程序主体进行理性选择的自由,如撤回诉讼、进行和解甚至合意选择法官等。
(2)程序公正价值。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如下:
一是法官中立。其包括法官同争议的事实和利益没有任何关联,在审判中不能有任何偏私,而且须在外观上使任何正直的人不对其中立性有任何合理的怀疑。
二是当事人平等。当事人平等是指当事人具有平等的诉讼地位,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和承担平等的诉讼义务。
三是程序参与。当事人必须拥有影响诉讼过程和裁判结果的充分的参与机会,未被赋予此机会而收集的事实、证据材料等、不得作为裁判的依据。
四是程序公开。应将程序的过程与结果最大限度地公开,确保司法透明度。
五是程序维持。即诉讼行为一旦生效,要尽量维持其效力,不能轻易否定既定内容。
(3)程序效益价值。程序效益表现为效率和效益。程序效益价值的实现,从降低诉讼成本角度看,要求降低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缩短诉讼周期,简化诉讼程序。从提高诉讼效益的角度看,要求尽可能利用有限的诉讼空间来解决多个纠纷。
2.民事诉讼程序的外在价值。民事诉讼程序的外在价值是指诉讼程序的工具性价值。它包括实体公正价值和秩序价值等。实体公正是指裁判结果的实体公正性,主要表现为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正确两个方面。秩序价值主要包括和平和安定两个方面,表现为社会关系的稳定性、行为的规则性、进程的连续性以及实际结果的确定性和自缚性。
(二)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的关系:
1.私法秩序和民事诉讼是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共同作用的“场”,但民事诉讼法处于上位或者优位的地位。这种认识首先在于强调民事诉讼法的独立价值在现代法治国家中的特殊地位,强调民事诉讼法在整个私法秩序中的优位作用。其次,这种观点认识到了民事实体法的双重规范性(社会规范和裁判规范),以促进民事实体法在裁判规范功能上的完善。
2.民事诉讼法保障民事实体法的贯彻实施。民法等民事实体法在社会生活中实施通常由民事主体自觉实现,但是一旦民事主体就实体法律关系发生争议,民事实体法的实施受到阻碍,就需要通过诉讼途径来保障其实施。
3.民事诉讼法具有创制民事实体法和促进其发展的功能。诉讼法的工具价值是以实体法的完善为前提的。但实体法的完美无缺只是一种法制理想而已,法律只能做出一般的原则性规定。随着大量新型纠纷的出现,我们往往无从将这些纠纷或侵害的事实纳入现行法律所承认的权利体制或框架中,然而法院又不能以实体法没有具体规定为由拒绝裁判。对于正当性利益,在实体法尚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以获得法院的保护。从这个意义上说,民事诉讼法具有创制民事实体法和促进其发展的功能,能够纠正实体法的滞后性或不周延性。
4.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在某些方面彼此之间相互交汇。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交融突出表现在证据领域,如证据由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共同规定,民事诉讼法对于证据的一般问题进行了规定,而实体法则主要规定举证责任的分配,但这并非绝对,如实体法也有证明标准的规定,而诉讼法也包含举证责任的分配等。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的融会还体现在民事实体法对某些民事诉讼程序的补充,例如知识产权法所规定的诉前禁令制度就是我国的临时救济手段,当然由于民事诉讼法缺乏相关的程序制度,这种补充与民事诉讼法并不协调,也无法获得民事诉讼法的制度支持。
三大诉讼法是法院审理三类不同案件所遵守的诉讼程序规则,尽管有许多相同之处,但仍存在若干区别,主要是两个方面的区别:一是提起诉讼的主体不同。民事诉讼基于私权处分原则实行不告不理原则,决定了提起民事诉讼的主体必然是民事权利受到侵犯,或者是发生争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刑事诉讼实行国家干预原则,决定了刑事诉讼主要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当然对于一些简单的轻微案件,由自诉人自诉。而行政诉讼的职能是为解决国家行政管理权行使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因此,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肯定是行政管理的相对人,也就是被管理者。二是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同。在民事诉讼中,一般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分配举证责任,在特殊情况下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法律有相应的特殊规定。当然,在法律与司法解释对举证责任未作出明确规定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合理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具体决定举证责任的分配。在刑事诉讼中,则由执行控诉职能的人民检察院与自诉人对被告人有罪负举证责任,只要控方无法证明被告人有罪,那么被告人即是无罪。而行政诉讼则由被告行政机关就是否依法行政负主要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