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权概念:
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商标享有的专有使用权。
主体:
商标注册人:
(1)包括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2)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共同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共同享有和行使该商标专用权。
客体含义:
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
(1)商标是指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
(2)商标的要件:
①显著性(欠缺显著性不可注册;但经过使用而具有第二性特征的可以注册为商标);
②便于识别;
③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第九条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商标注册人有权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
(3)未经注册在不侵害他人注册商标前提下可以使用,但不被法律保护,也无专有权。
分类:
商品商标如格力,百事,美的等;
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如铁路标识。
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如绿色食品标志。服务商标如KFC,真功夫等。
内容:
独占使用权:
商标一经注册,商标权人即对注册商标在法定范围内享有专有使用的权利:
(1)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2)也不得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
(3)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否则构成侵权。
转让权:
商标权人有权将商标权转让给他人:
(1)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
(2)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3)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商品上注册的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转让;
(4)注册商标的转让不影响转让前已经生效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效力,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5)对容易导致混淆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商标局不予核准;
(6)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内容:
使用许可权:
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商标使用许可包括以下三类:独占使用许可;排他使用许可;普通使用许可。
1.许可人:
(1)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2)许可人应当将其商标使用许可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商标使用许可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被许可人:
(1)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2)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二、商标权的取得(★★★★)
注册取得:
我国对商标权采取取得注册原则:
商标注册是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必要条件。未经注册,虽可使用,但不受商标法保护。
注册原则:
【优先权原则】(★★★★)
情形一:在外国首次注册
优先权期间6个月,起算自其商标在外国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之日起
情形二:在国际展览会首次注册
优先权期间6个月,自该商品展出之日起起算
两种情形申请均应当书面申请,并在3个月内提供证据,逾期视为放弃。
第二十五条 【因在外国注册而获优先权】商标注册申请人自其商标在外国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商品以同一商标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
依照前款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3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文件的副本;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第二十六条【因在国际展览会展出而获优先权】商标在中国政府主办的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商品上首次使用的,自该商品展出之日起6个月内,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人可以享有优先权。
依照前款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3个月内提交展出其商品的展览会名称、在展出商品上使用该商标的证据、展出日期等证明文件;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证明文件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申请在先与使用在先原则】(★★★)
两个以上申请人申请同一商标的解决原则:
申请在先,同一天——使用在先,
同时使用——自行协商——抽签决定。
第三十一条【申请在先与使用在先】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注册原则:
【禁止恶意抢注】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第三十二条【损害在先权利与恶意抢注】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自愿注册原则】我国对商标注册采取自愿注册原则,实行自愿注册的同时,《商标法》对极少数商品仍保留强制注册办法(目前要求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是烟草制品,未经注册,不得在市场销售)。
注册申请:
1.商标注册申请人:
第四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2.商标注册文件:
首次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商标图样、证明文件和申请费。
审查与核准:
1.形式审查:
是对商标注册申请的文件、手续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审查。
2.实质审查:
是对商标是否具备注册条件的审查,实质审查的内容包括 禁止注册的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
3.初步审定和公告异议:
申请注册的标经过实质审查,凡符合商标法有关规定的,予以初步审定和公告。对于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相关主体可以提出异议。
4.核准注册:
初步审定的商标公告期满无人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的,商标局予以正式核准注册。
积极条件:
第八条【法定构成要素】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第九条【显著性】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商标注册人有权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
消极条件:
1.绝对禁止注册的标志(不能注册也不能使用):
第十条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注册实体条件:
消极条件:
(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
(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2.相对禁止注册的标志(不能注册但是能使用)
第十一条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
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第十二条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
三、商标的无效(★★★★)
商标权的无效即商标注册的无效,是指商标不具备注册条件但取得注册的,依法定程序使其商标权归于消灭的制度。
类型:
商标局依职权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条件:
违反本法第10条(不得注册不得使用)、第11. 12条(可使用不得注册),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即违反商标注册规则的)。
期限无限制
类型:
任何人均可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无效
条件:
违反本法第10条(不得注册不得使用)、第11. 12条(可使用不得注册),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即违反商标注册规则的)。
期限无限制
由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无效
违反本法第13条第2款和第3款、第15条、第16条第1款、第30条、第31条、第32条规定的(即侵犯利害关系人商标权利的)。
【法条附加】
第十三条【驰名商标保护】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第十五条 【恶意注册的禁止】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由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无效
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
第十六条 【地理标志】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
第三十条 【驳回申请】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第三十一条 【申请在先与使用在先】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第三十二条 【损害在先权利与恶意抢注】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须自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申请宣告无效。恶意侵犯驰名商标的,不受5年期限限制。
1.不可直接起诉,对商评委的裁定不服的才可提起诉讼。
2.宣告无效的法律效果:
(1)商标权消灭具有溯及力。
(2)对已执行或已履行的判决、决定、合同,原则上无溯及力。例外:恶意造成损失的,应给予赔偿;
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全部或部分返还侵权赔偿金、商标转让费、使用费。
3.一年的过渡期:从无效宣告之日起1年之内,商标局对与该商标相同、类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
第四十七条【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后果】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宣告无效前人民法院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商标侵权赔偿金、商标转让费、商标使用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第五十条注册商标被撤销、被宣告无效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自撤销、宣告无效或者注销之日起一年内,商标局对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
四、商标权的保护
撤销
第四十九条 【撤销情形】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
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法律后果:
1.注册商标被撤销的,自撤销之日起1年内,商标局对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
2.当事人不服商标撤销决定的,可以申请复审,对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3.被撤销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公告之日起终止。
商标侵权行为:
商标侵权形态:
1.假冒仿冒行为: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2.反向假冒行为: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叉投入市场的。
3.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1)主体是商品经销商;
(2)不管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只要实施该行为都构成侵权,主观上是善意的可以免除其赔偿责任。
4.伪造、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或对其进行销售的。
5.为侵犯商标专用权提供便利或帮助的。
6.其他:
(1)将他人注册商标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同类商品上使用的;
(2)将他人注册商标文字注册为域名并进行电子商务交易的;
(3)将驰名商标作为不同类商品的商标使用,致权利人利益受损的。
商标侵权抗辩事由
1.特征描述性使用:虽然使用了他人商标中的文字、图形,但并非用于指示商品(服务)的特定来源,而是对自己提供的商品(服务)本身特征的描述。
2.用途说明性使用。
3.先用权: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仍可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商标注册人可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志。
侵权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善意侵权)
(1)注册商标3年未使用;(2)善意销售;(3)侵犯未注册驰名商标。
对商标侵权行为可直接起诉。
驰名商标特殊保护
含义:
驰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且具有较强竞争力的商标。
特殊保护:
1.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请求驰名商标保护。
2.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模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3.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模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4.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架上,或者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采取这一措施可以消除驰名商标认定的不正当目的和根源,强化驰名商标的法律认定标准。
第十三条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驰名商标的认定
认定驰名商标的最关键要素是该驰名商标是否“为公众所熟知”,同时考虑:
第十四条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
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在商标注册审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商标局根据审查、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在商标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在商标民事、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