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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章   婚姻家庭法



单元六:收养制度


一、收养概念及收养的成立

概念:是指自然人,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程序,领养他人的子女作为自己子女,使之产生父母子女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

特征:

1.是一种双方法律行为;

2.是一种身份行为(被收养人和亲生父母关系解除、形成拟制养父母子女关系)。

3.是要式法律行为(必须办理收养登记,才能产生有效法律后果)。

4.是可以解除的法律行为。

成立条件:

(实质条件)

一般收养:

1.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孤儿、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

2.收养人:(1)无子女;(2)有抚养教育能力;(3)未患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4)年满30周岁;(5)有配偶者,须夫妻共同收养;(6)无配偶男性收养女孩,年龄要相差40岁以上;(7)只能收养一名——收养孤残儿童的除外。

3.送养人:孤儿的监护人、社会福利机构、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双方一起送;另一方下落不明可单方;一方死亡的,送养要经死亡者父母同意,其有优先抚养权。)

4.当事人有建立收养关系的合意(被收养人年满10周岁的,也要征得其同意)。

特殊:

1.收养三代内同辈旁系血亲:(1)被收养人、送养人不受限制;(2)收养人孤寡男性也无须差40岁。华侨还无须没子女。

2.继父母收养继子女:仅需合意;

有配偶者,须夫妻共同收养。无配偶男性收养女孩,年龄要相差40岁以上;

其余不受限制。

3.孤儿、残疾儿童、弃婴: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只能收养一名的限制。

(形式条件)

进行行政登记:向县级以上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法律效力:

1.收养的拟制效力:(1)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形成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2)被收养人与收养人的近亲属之间也形成相应的拟制血亲关系,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2.收养的解消效力:收养系一经成立,被收养人与其亲生父母及其他自然血亲的亲属之间的法律上的关系就此消灭。

二、收养的解除

程序:

1.依行政程序:(1)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10同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2)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2.依诉讼程序:(1)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2)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法律后果:

1.人身关系:(1)被收养人与收养人、其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消除。

(2)未成年的被收养人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

(3)成年被收养人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2.财产关系:

对养父母的经济补偿。(1)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2)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