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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章   债法概论



单元二:债的发生、变更、消灭


债的发生根据

概念:债的发生根据,是指能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引起债的关系产生的法律事实(行为、事件)。

根据:

1、合同:合同依法成立后,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

2、侵权行为:侵权行为发生后,侵权人和受害人之间。

3、不当得利:属于事件

4、无因管理:事实行为

5、其他事实:如单方允诺、缔约过失、遗赠等。

债的变更

广义=主体变更十内容变更;狭义:仅指内容变更。

1.债的内容变更

债的内容变更,是指在不改变债的主体的情况下对债的内容予以改变,如改变标的物、履行条件、改变所附条件、改变担保等。其特征在于:变更的是债的内容,而不是主体;变更之后,债的关系仍然有效。如系合同内容变更,须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如果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合同未变更。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合同变更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合同履行,但合同变更对已按原合同所作的履行没有追及力,同时,合同的变更也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债权让与:债权人和第三人订立合同,将自己的债权转移给第三人享有。

全部转让:转让协议生效后退出债的关系。受让人变成债权人。

部分转让:与受让人共同成为债权人:协议对转让债权有份额约定一二者按份之债,否则连带之债。

债的让与知识点

条件

1.存在有效债权(包括诉讼时效已满;可撤销但尚未撤销;附解除或期限的债权)。

2.原债权人与第三人达成合意且不违反法律规定。

3.债权具有可让与性。

不可让与的债权:

第七十九条【债权让与的禁止】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基于特定身份的债:抚养的、赡养费等;基于当事人信任关系,如承揽、演出);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债权人的通知义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向原债权人履行仍有效)。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债权让与的效力

对内:原债权人和第三人

(1)转让协议一生效,受让人取得被转让的债权。

(2)受让人取得不专属于让与人的从权利。

(3)让与人将证明文件交给受让人,告知必要情况。

(4)让与人对让与的债权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对外:对债务人的效力

在债权人通知的情况下:

(1)债务人向新债权人履行,向原债权人履行无效,且不能对抗受让人。

(2)债务人对原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3)债务人也对原债权人有债权的,且该债权优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同时到期,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诉讼时效

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

债务承担情形下,构成原债务人对债务承认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务承担意思表示到达债权人之日起中断。

债务移转:又叫债务承担,债务人将全部或部分债务移转给第三人承受。

免责的债务承担

并存的债务承担

债务承担的要件:

(1)存在有效债务。

(2)要有债务移转协议(第三人可与债权人签,可与债务人签,可三方签)。

(3)债务具有可转移性。

(4)经债权人同意(在债权人同意之前,该协议的效力仍然有效,只是不能对债权人发生债务承担的效力)。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债务承担的效力:

(1)原债务人就转让部分的债务免责。

(2)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权可由受让人向债权人主张。

(3)但是新债务人不能以对抗原债务人的事由对抗债权人。

(4)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不专属原债务人的从权利(利息债务、违约金债务、损害赔偿债务等)。

(5)被承担之债务发生诉讼时效中断。

(6)除债务人自身提供的物保外,未经担保人书面同意转移债务的,担保人不对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

(7)未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转移债务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并存的债务承担:

第三人加入原债务和原债务人一同承担,单一之债变为多数人之债。

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关系:

(1)原债务为可分之债时,新债务人和原债务人约定按份额承担,债权人同意一按份之债;

(2)如果债的性质不可分,或无约定一新旧债务人连带。

债权债务的概括移转:债的一方主体将其债权债务一并转移给第三人,使该第三人代替出让人地位,成为债的新当事人。

法定承受:承受人是法定第三人,无须承受人同意,也无须另一方当事人同意,公告或通知后即发生效力(法人合并、财产继承)。

合同承受:承受人为任意第三人,债的当事人一方与承受人订立协议。

法定承受

概念: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包括法人合并和财产继承等。

条件:法律直接规定

效力:

(1)继承:继承开始后,被继承人的遗产(债权、债务)由继承人继承,继承人以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对被继承人的债务负责(有限继承)。

(2)企业合并:“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合同承受

概念:一方当事人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将其在合同中的债权债务全部或部分转给第三人。

条件:

(1)合同一方当事人与第三人达成移转协议,

并取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

(2)被移转的合同是双务合同。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采用特定形式的,

要遵守规定。

效力:适用债权让与和债务承担的规定。

债的消灭(每种方式的相关知识点一定记清楚)债的消灭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补充】

a违反先合同责任_缔约过失责任。

b合同中违约一违约责任。

c违反后合同义务致损(债消灭后根据交易习惯产生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损害赔偿责任。

清偿:债务人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完成义务的行为

代物清偿概念

在债的履行过程中,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代替原定给付而使债的关系消灭。 

代物清偿要件

(1)原债务存在;

(2)经双方当事人约定,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

(3)有双方当事人关于代物清偿的合意;

(4)债权人或其他有履行受领权的人现实地受领给付。

清偿充抵概念

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数宗同种类的债务,而清偿人提供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决定以该给付抵充何宗债务的规则。

清偿充抵抵充

约定一已到期一均到期的缺乏担保或担保数额最小的优先一数额相同,负担重的优先一负担相同,按到期先后顺序一同时到期的按比例。

清偿充抵顺序

债务人除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无约定时,顺序:(1)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2)利息;(3)主债务。

(2)解除:在我国解除的对象仅限于合同,见合同的解除一章。

(3)抵销(重要):互负债务的双方当事人将两项债务相互抵充,以使双方债务在对等数额内消灭的行为。

法定抵销的概念

法律规定以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所作的抵销(用作抵销的债权成为主动或自动债权,被抵销的债权称为被动债权)。

要件

(1)须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互享债权;

(2)自动债权已届清偿期;

(3)双方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

(4)不存在按合同性质或依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情形。

效力

(1)抵销权是形成权,享有抵销权的一方仅需通知对方即发生抵销后果,无须对方同意(通知到达生效)。

(2)抵销不得附条件或期限。

(3)抵消后双方当事人债权在对等数额内消灭,未抵销部分,债务人仍负清偿义务。

(4)抵销具有溯及力,溯及到抵销权成立之时。

合意抵销的概念

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时,双方的债权债务按对等数额消灭的抵销方式。

合意抵消的要件

仅需满足合同成立及生效要件即可。不受法定抵销的限制。

合意抵消的效力

(1)遵从当事人约定;

(2)除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抵销合同没有溯及力

(4)提存(选择题):由于债权人的原因,而无法向其交付履行标的物时,债务人将该标的物交付给提存机关,以消灭债务的行为。

提存要件:

(1)必须有债权人方面导致的债务人难以履行债务的客观情况发生;

(2)提存的标的物适宜提存;

(3)须经法定程序。

第一百零一条【提存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二)债权人下落不明;

(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第一百零二条【提存通知】标的物提存后,除债权人下落不明的以外,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

第一百零三条【提存的法律后果】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通知债权人)。

第一百零四条【提存物的领取】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5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

(5)免除:债权人以消灭债为目的的而向债务人作出的抛弃债权的行为。

①免除的对象可以是全部债务也可以是部分债务。

②免除为单方、无偿、非要式法律行为,一经通知对方即发生效力,不得撤销。

③免除主债务,从债务同时消灭,但仅免除从债务,主债务不消灭。

(6)混同:债权人和债务人合为一人的事实(无须当事人意思)。

概括承受:企业、组织、个人,企业合并,继承人继承,债权债务同归一人。

特定承受:债务人受让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承受债务人的债务的场合,债权债务因混同消灭。

混同的效力在于绝对地消灭合同关系及因合同所生的从债权、从债务,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