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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章   债法概论



单元一:债的概述


债的概念、内容

《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概念:是指特定当事人之间,可以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民事法律关系。  

特征:

1.主体特定:是当事人之间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

2.是财产法律关系,可用货币衡量评价;

3.是按照法律规定或法律行为而产生的。

本质:体现的债权人实现自身特定利益的法律手段。

主体

1.债权人(享有权利)和债务人(负有债务)。

2.债权人、债务人特定:

(1)原则上,债仅在特定当事人之间有效(相对性); 

客体

债务人的特定行为(给付):

(1)积极给付——作为;

(2)消极给付——不作为。

(2)在法律规定特别情况下,也可以发生对第三人效力。

债权

1.含义:是指债权人享有的,以请求债务人为一定给付为内容的权利。

2.特征(简答题):

(1)债权为请求权:债权人不能直接支配债务人应给付的标的物,也不能支配债务人人身,只能请求其履行。

(2)债权为相对权:除非法律明确规定,不然只能向债务入主张权利。

(3)债权具有任意性:在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下,当事人可以协商债的内容。

(4)债权具有非排他性:以同一给付为标的而成立的数个内容相同的债权之间不发生权利冲突,都有效。

(5)债权具有平等性。对于同一债务人先后成立的数个债权,效力一律平等。

3.权能(简答题):

(1)请求权能: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履行,也可以通过诉讼以国家强制力来保障得到实现。

(2)保持受领权能:债权的存在是债权人受领债务人给付的合法原因,债权人有接受给付权利并保持因此获得的利益(欠缺此权能不是债权,欠缺其他权能是不完全债权,全具备是完全债权)。

(3)保全权能:当债务人的某些行为危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可以行使代位权、撤销权。

(4)处分权能:债权人可通过抵销、免除、设定债权质权等对债权进行处分。

债务

1.含义:债务人依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向债权人作出给付的义务(作为、不作为)。

2.特征:

(1)债务具有特定性:在任何债的关系中,债务人、内容都特定。依法成立的债务非依法律规定和当事人协商,不得变更。

(2)债务具有期限性:任何债务都有确定或可确定的期限。

(3)履行具有强制性: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追究债务人的民事责任以满足自身利益。

3.分类:

(1)主给付义务:决定债的性质,体现债的类型的对待给付。

(2)从给付义务:辅助主给付义务,确保债权人的利益获得最大满足。

(3)附随义务:从给付义务以外的,以诚实信用原则为依据而产生的,协助、保护、照顾、保密等义务。

(4)不真正义务:没有一个与之对应的权利,故不能被请求履行,但是当事人如

不自己履行将承担法律上不利后果。如合同法中的防止损失扩大义务。

债的分类——主要弄清楚每种分类的意义

债的发生根据

意定之债

1.债的发生、内容、主体、履行等,均依据当事人自由意志而发生的债。

2.意定之债在法律上的规定以任意性规范为主,当事人可通过自由意志排除适用。 

3.意定之债:合同、单方允诺、代理权授予等。

法定之债

1.法定之债的发生和效力由法律规定。

2.如侵权行为、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等。

债的主体双方人数

单一之债

债权人、债务人均仅为一人,只涉及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外部权利义务关系;

多数人之债

债权人、债务人一方或双方是多数人,不仅有外部关系,还有债权人/债务人自身内部关系,法律关系复杂。

主体对债权、债务的享有承受情况

按份之债

按份就是当事人主体按照份额承担义务享有权利。一般仅有外部效力,没有内部追偿。

连带之债

连带之债则是对外作为任何一个人都要作为整体来承担责任、享有权利,对内则转化为按份之债。

债的标的有无选择性

简单之债

又叫不可选择之债,债的标的单一,当事人只能以该种标的履行。

选择之债

1.债的标的有数种,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之一予以履行;

2.在履行债务前,选择之债的给付标的必须特定。

债的给付能否分割

可分之债

指在债的关系中,给付标的可以分割的债(可分债权、可分债务)。

不可分之债

1.不可分之债可以依照给付的性质不可分而产生,也可以是给付性质上可分但依照当事人的意思不可分而产生。

2.在不可分债权中,每个债权人均有权请求债务人向全体债权人履行债务,且债务人只能向全体债权人履行债务。

3.在不可分债务中,因给付无法分割,债务人必须负担全部给付,故原则上应适用连带债务的规则。

债的标的物性质

特定物之债

1.是指在债成立时,给付标的物就已经确定的债。

2.债务人必须交付特定物,如果该特定物在交付前毁损、灭失,则发生债的履行不能,债务人免除继续履行的责任。

3.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时间和风险负担的转移时间可以由当事人约定或由法律规定。 

种类物之债

1.是指在债成立时,以未加以特定化的种类物为给付标的物的债。

2.除该类型的种类物全部灭失外,不存在履行不能的问题。

3.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时间和风险负担的转移时间只能是标的物交付之时。

从属之债中各自地位

主债 

1.是指能够独立存在,不以其他债的存在为前提之债;

2.主债的成立、变更及消灭,决定了从债的成立、变更与消灭,但从债不成立或无效,不影响主债的成立、生效。

从债

从债是指不能独立存在、须以主债的存在为前提之债。

补充:

1.简单之债和选择之债

选择之债特定化方式:履行时当事人合意选定给付标的;当事人一方行使选择权(形成权,行使不可撤回,有追溯力);其他标的发生履行不能,只剩一种可给付标的。

和简单之债的区别:给付标的需要一定方式特定化转化为简单之债才可以履行;只有给付标的的全部无法履行时才发生履行不能。

选择权的确定:法律规定的选择之债--法律;合同之债--约定--债务人。

2.货币之债和利息之债(新增)——依据作为债的给付标的金钱的不同作用

金额货币之债概念

只管金额,货币类型可自由选择。

相关知识点

不存在履行不能的问题,不发生因不可抗力免责问题。

特定货币之债概念

给付作为特定物的货币(货币通常视为种类物,但在当事人有特别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可以经由特定化,而成为特定物)。

相关知识点

封金——将一定数额的货币包装起来特定化。封金可作为出质物。特定货币之债在本质上,不具备通常货币之债的特征,因而是一种特定物之债。

特种货币之债概念

以一定金额的特种货币为标的——如“袁大头”。

(2)利息之债(法定利息、约定利息):是本金之债的从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