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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担保物权



单元三:抵押权


概念: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不转移占有、而作为债务履行担保的财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就该财产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

特征 :1.抵押权是约定担保物权。 2.客体是: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动产、不动产、财产权利)。 3.不转移占有:在抵押期间,抵押财产仍由抵押人占有。

抵押权的设立 :

1.当事人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

2.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达成合意;

3.内容合法;

4.书面形式;

5.抵押物合格:

不可抵押物:第一百八十四条【禁止抵押】下列财产不得抵押(抵押对社会不利):(一)土地所有权;(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可抵押:

第一百八十条【抵押财产范围】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抵押权设立(物权):

1.抵押合同生效,并不意味着抵押权设立,抵押权未设立并不影响合同生效。

2.抵押权设立的,抵押合同必须是有效的。

3.抵押权的设立要求办理抵押登记:

(1)登记生效主义:不动产、不动产权利、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半不动产)→要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2)登记对抗主义:动产抵押,自愿登记(登记的优先于未登记的),不登记不影响抵押权设立,抵押权自合同生效时设立。

不动产抵押权的设立:

标的物:①建筑物和其他地上附着物;②建设用地使用权;③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④正在建造的房屋(只能办理预告登记)

要件:抵押合同有效且抵押人具有处分权+办理抵押登记

动产抵押权的设立:

①一般动产抵押权的设立无须公示,不需要登记;②特殊登记对抗主义(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交通工具;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

要件:抵押合同有效(抵押合同自合同生效时设立);抵押人具有处分权

“房地一体主义” :

①以建筑物抵押的,应将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②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将土地上“已有”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③抵押人未按照前述规定一并抵押的,为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④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一并抵押的范围,但属于“一并处分”的范围

⑤乡镇企业建筑物抵押时“地随房走,但房不随地走——因为地不得单独抵押”

《物权法》

第一百八十二条【房地一体抵押】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三条【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限制】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第二百条【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特别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人无权优先受偿。

抵押权的效力(★★★★)

(1)抵押担保的范围: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2)抵押权的效力不仅及于原抵押财产,而且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添附物、孳息和代位物。

(3)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的权利义务

抵押人的权利:

保有抵押物的所有权(所以可以占有、使用、收益)。

可以在同一抵押财产上设定多个抵押权(所以涉及抵押权的顺位问题)。

在抵押财产上为他人设定用益物权。

抵押人的义务:

保持抵押财产的价值,不得实施降低抵押财产的行为(主要考察后果,即抵押权人的权利)。

不得与债权分离单独转让抵押权或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

转让抵押财产时应征得抵押权人的同意,并将所得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或提存。

抵押权人的权利、义务(即不妨害抵押人的权利)

◆抵押权保全请求权:

1.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

2.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

3.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

◆抵押权处分权:

1.可以放弃抵押权。

2.可以放弃抵押权顺位(见顺位问题)。

3.可以转让抵押权或用作债权担保。

◆优先受偿权:

发生抵押权实现时,抵押权人有权以抵押财产的价值优先受偿。

抵押权的顺位及变更抛弃问题

不动产 :同一不动产上并存数个抵押权的:(1)先登记的优先于后登记的;(2)同一天登记的,顺位相同,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动产 :同一动产上并存数个抵押权的:(1)登记的优先于未登记的;(2)先登记的优先于后登记的,同一天登记的顺位相同;(3)均没有登记的,顺位相同,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变更要件

抵押权顺位变更的要件:

(1)抵押权人就变更顺位达成协议;

(2)不动产抵押权顺位的变更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动产抵押权顺位的变更以登记为对抗要件;

(3)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抛弃:

抵押权顺位抛弃:

(1)相对抛弃:对外抛弃者和被抛弃者顺位不变;对内抛弃者与被抛弃者处于同一顺位。

(2)绝对抛弃:后顺位的抵押权人顺位依次升进;抛弃者变为最后顺位。

例:甲、乙、丙原为第一、二、三顺位人。

A.甲为丙相对抛弃顺位,则乙仍为第二顺位人,所获价款不变,甲、丙之间将原先价款之和按债权比例受偿。

B.甲为丙绝对抛弃顺位,则顺位变为乙、丙、甲,乙最先受偿,依次为丙、甲受偿。

【法条附加】

《物权法》

第一百九十四条【抵押权、抵押权顺位的放弃及抵押权变更】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九条【抵押权的顺位】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抵押权的实现 (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否则,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实现条件:1.抵押权有效存在; 2.发生实现抵押权情形:(1)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2)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实现方式:1.协议 。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未达成协议: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注意: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流押(质)契约:

概念:指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前,抵押人、出质人与债权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物、质物归债权人所有。

特点:1.约定的时间在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前,而不是正常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但若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抵押人、出质人和债权人约定,由债权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则该约定是有效的。2.约定的内容是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即时”取得担保物的所有权。

效力:担保合同包含流质(押)条款的,流质(押)条款部分无效,担保合同的其他部分不因此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