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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担保物权



单元二:特征


担保物权的特征

1.优先受偿性:担保物权人(债务人为其设立了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就担保物价值优先于普通债权人而受偿。

2.从属性:担保物权成立的前提是有有效债权存在;不得单独存在、让与,也不得与债权分离为其他债权担保;被担保债权消灭,担保物权消灭。

3.不可分性:全部债权受清偿之前,就担保物整体主张权利;担保物权被分割、转让或债权被部分清偿或转让,对担保物整体行使权利;以担保全部债权。

4.物上代位性:担保期间,担保物毁损、灭失或被征收,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优先受偿。

担保物权消灭情形 :

第一百七十七条【担保物权消灭原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

(一)主债权消灭;

(二)担保物权实现;

(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

(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扩展:

1.债务转让下的担保责任:

(1)第三人提供担保:债务转让时,若未得到担保人的书面同意,担保人对转让部分的债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2)债务人自己提供担保:若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提供抵押或者质押,债务转让时,抵押权或质权的存续不受影响。

(3)混合担保(有人保又有物保):

①实现顺序:债务人有物保:债权人应先对债务人财产行使担保物权,提供有约定按约定,无→担保的第三人;享有先诉抗辩权 ;债务人无物保: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或物保人任一人承担责任

②债权人放弃债务人物保,第三人在债权人因此丧失优先受偿权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

③第三人承担责任后的追偿:追偿无顺序限制,既可全额向债务人追偿,也可径行按内部的份额比例向其追偿。第一百七十二条【担保合同从属性以及担保合同无效后的法律责任】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担保物权物上代位性】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第一百七十五条【未经担保人同意允许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法律后果】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第一百七十六条【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关系】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