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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民事法律行为



单元六:合同效力也是民事法律行为效力


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得先成立)(一般要件+特别要件+不具备阻却要件)

第一百三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一、有效

1.主体:

a.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下简称完民);

b.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下简称限民)(①纯获利;②与年龄、智力、精神相当的法律行为;③代理人事先同意或事后追认——等于是代理人作出的)。

2.内容:合法

3.意思表示:真实

4.法律效果:法律行为有效,主体能实现预期目的。

二、效力待定

1.主体:①限民其他法律行为;②(狭义的)无权代理人;③无权处分人(除了买卖合同、擅自出租非房屋)。

2.内容:合法

3.意思表示:真实

4.法律效果:(被)代理人的追认权;相对人有催告权;善意第三人在追认前有撤销权。

须追认或无权处分人取得处分权,否则无效。

三、可撤销

1.主体:完民或限民依法订立的。

2.内容:合法

3.意思表示: ①重大误解;②显失公平;③欺诈、胁迫。

4.法律效果: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撤销后自始无效;撤销前是有效。  

四、无效

1.情形:①无民所为的法律行为;

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

③违反公序良俗;

④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⑤通谋虚伪:双方以虚假的意思表示所为的法律行为。

2.法律效果:绝对无效,无须主张,自始无效。无须再继续履行,已经履行的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按过错承担责任。

五、合同法律行为效力不再适用(第52、54条因与民总冲突——新法一般和旧法特别的冲突,人常解释规定:适用民总)

无效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