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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点一:自然人



我们通过上述视频深入了解了自然人的具体内容。现在我们来进行归纳总结:
一、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

1.定义: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就是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从而享有的权利义务资格。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作为资格是行为能力的前提,行为能力是实现权利能力内容的必要条件。

2.特征:
(1)民事权利能力是一种资格,而不是实际的权利。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一种可能性,还没有为民事主体带来实际的利益,但是它是民事主体获得民事权利的前提。
(2)民事权利的内容既包括民事主体取得民事权利的资格,也包括民事主体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前提都是自然人必须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所以它既可以称为民事权利能力,也可以称为民事义务能力。
(3)民事权利能力的内容和范围具有法定性。民事权利能力的内容和范围都是由法律加以规定,与民事主体的个人意志无关。法律所赋予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任何人也不能以自己的意思改变民事权利能力的内容和范围。
(4)民事权利能力具有与民事主体人身的不可分离性。民事权利能力是一种资格,这种资格是由法律赋予的,不能转让或者放弃,而且,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任何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能力不受限制和剥夺。

3.起始: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
(1)时间依据:
原则:出生证明→ 登记时间;
例外:有其他证据(如接生婆证言)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新《民法总则》】
第十五条  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2)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
a、胎儿自受胎时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但附“法定解除条件”:娩出时如果是死体,胎儿溯及自受胎时无民事权利能力。
b、“视为”的意思是:胎儿民事权利能力仅限于“为保护胎儿利益”的权利资格,不包括负担义务。与自然人不同,其是单向的。
【新《民法总则》】
第十六条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4.终止:
(1)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于自然人死亡之时。自然人死亡后,无法承担民事义务,其权利能力也随之消灭。
(2)民法上的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这两种方式无论是哪一种,只要死亡的事实存在,都会导致民事权利能力的消灭。
(3)【推定死亡→一般法】依据《继承法意见》第2条,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按下列规则推定其死亡的先后:a.推定没有(活着的)继承人的人先死亡。b.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分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之间无继承关系,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推定死亡二→特别法】《保险法》第42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二、民事行为能力
1.定义: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律确认的,自然人能通过自己的行为从事民事活动、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指自然人能够独立实施一个有效法律行为的资格。不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实施的法律行为具有效力瑕疵(无效或效力待定)。行为能力仅主要与自然人实施法律行为的效力有关。
2.特征:
(1)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定性。自然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是由国家法律确认的,与自然人自己的意志无关。国家法律规定了自然人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应当满足的基本条件,这些条件不能通过私人的约定加以更改。
(2)民事行为能力与自然人的年龄和精神状况直接相联系。年龄决定了自然人从事民事行为的一般社会认知程度,精神状况则决定了自然人是否能够正确理解和理智从事民事行为。这两个方面的具体要求都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                                                                    
(3)民事行为能力非依法定条件和程序不受限制或被取消。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非法限制或取消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除非法律有明确规定。
3.分类:
(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a.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精神健康),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b.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满18周岁的自然人是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就是,因为如果侵权造成损害,不足的部分还要监护人承担责任)。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律行为的效果:不会因欠缺行为能力而被认为无效。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①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
②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民事法律行为效果(★★★):
a.独立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b.与其年龄、智力和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c.其他:
经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同意;或法定代理人追认。
(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
◆民事法律行为效果:
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未经代理,独立实施的,无效。
第二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第二十四条  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三、监护
Ⅰ、监护类型
(一)法定监护(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人担任监护人)
1.未成年人的监护(包括未成年精神病人)
未成年监护人→父母不在找爷奶,爷奶不在找哥姐,没有亲人找社会。
★父母(父母为未成年子女的当然监护人),无父母时:
第一顺序:祖父母、外祖父母;
第二顺序:兄、姐;
第三顺序:其他个人或组织自愿担当的,经居委会、村委会、民政部门同意。
★法条:
第二十七条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1)祖父母、外祖父母;(2)兄、姐;(3)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民法通则意见》第9条第1款的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
◆其他
(1)父母离婚后,不影响监护关系,仍是未成年的监护人,仅监护责任的轻重不同。
(2)侵权责任的承担。
《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二条  【监护人的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无过错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①侵权时不满18周岁,诉讼时已满18周岁的,有经济能力本人承担;无经济能力监护人承担。
②侵权时已满18周岁,原则上本人承担;无经济收入的,扶养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可以判决或调解延期给付。
③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是补充性连带≠补充)
2.精神病人的监护(成年)
第一顺序:配偶;
第二顺序:父母、子女;
第三顺序:其他近亲属;
第四顺序:其他个人或组织自愿担当的,经居委会、村委会、民政部门同意。
★法条:
第二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1)配偶;
2)父母、子女;
3)其他近亲属;
4)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二)协议监护(法定监护的变异)
1.法条
第三十条  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2.内容
(通过协议)确定的法定监护,是指在“第一顺序监护人均死亡或者均丧失监护能力时”,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通过协议确定法定监护人是法定监护的变种。
(三)指定监护(也是法定监护的变异)
1.概念
指在“第一顺序监护人均死亡或者均丧失监护能力时”,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包括争当监护人和推脱监护职责),又不能协商确定监护人时,由有权机关指定监护人的制度。
2.程序
(1)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原来不能)指定,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2)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指定(意味着无须再指定前置了)。
3.限制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4.临时监护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5.效果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四)遗嘱监护
1.法条
第二十九条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2.条件
a.主体:被监护人的父母。
b.形式:有效的遗嘱。
c.被指定人同意担任遗嘱监护人。
d.被指定人有监护能力,且对被监护人并无不利。
(五)意定监护(成年人的书面协议监护)
法条
第三十三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履行监护职责(为了应对老龄化的举措)。
(六)兜底监护★ ★
法条
第三十二条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七)委托监护
(1)接受委托的人是本无监护资格的人。
(2)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可约定由受托人承担);受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
Ⅱ、监护人职责
1.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
2.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
3.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关心未成年的成长,对其进行教育。对被监护人要进行监督和管理,防止他们受到伤害或侵害他人权益。
4.保护和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5.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
第三十四条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Ⅲ、监护的撤销
第三十六条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1)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
2)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
3)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和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第三十七条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
第三十八条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表现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Ⅳ、监护的终止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护关系终止:
1)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
3)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
4)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
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
四、宣告失踪、宣告死亡
一、宣告失踪
1.概念:是指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法院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宣告下落不明满法定期限的公民为失踪人的民事法律制度。
2.时间条件:
a.公民下落不明满2年的:从其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
b.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
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
【民法总则第201条第1款】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
3.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所谓利害关系人,指在法律上与下落不明的自然人存在一定人身关系或财产关系的人。如亲属、债权人、债务人。
4.程序
a.先由利害关系人到法院提出申请。
b.人民法院受理以后,应当查明被宣告失踪人的财产,指定财产管理人或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
c.公告期为3个月,期间届满后,人民法院根据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失踪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相应的终结审理的裁定或宣告失踪的判决,并同时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5.后果
(1)设立财产代管人:
a.管理人:第四十二条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
代管有争议,没有前款规定的人,或者前款规定的人无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b.责任:第四十三条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其财产权益。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财产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c.变更:
1.被动变更:
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侵害失踪人财产权益或者丧失代管能力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2.主动变更:
财产代管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3.变更后果:
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变更后的财产代管人有权要求原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2)失踪人:
宣告失踪,失踪人的民事主体资格并不消灭,其婚姻关系、子女关系和财产关系不发生变动效力。
6.撤销
第四十五条失踪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失踪宣告。
失踪人重新出现,有权要求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二、宣告死亡
1.概念:是指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法院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判决宣告下落不明满法定期限的公民死亡的民事法律制度。
2.时间条件:
a.下落不明满4年的;
b.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2年的(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
c.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3.申请人:
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利害关系人的不再有顺
【民法总则第46条】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符合本法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 
4.程序:
a.先由利害关系人到法院提出申请。
b.法院受理后,应当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公告期间为1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经有关机关证明不可能生存的,公告期间为3个月。
c.期间届满下落不明的公民仍杏无音讯的,法院应作出宣告该公民死亡的判决。
5.后果:
 ★被宣告死亡之日、死亡日期:
①法院宣告死亡判决作出之日;
②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追溯到意外事件发生之日(对继承、配偶婚姻有影响)。
◆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被宣告死亡的人的配偶重新获得再婚的自由。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产生与自然死亡相同的法律后果:
a.民事主体资格消失;
b.民事权利终止;
c.婚姻关系自动解除;
d.个人财产作为遗产发生继承。
第四十八条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第四十九条  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未死亡的,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6.撤销
(1)条件:
a.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
b.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
c.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死亡宣告。
(2)法律效果:
a.身份关系:
①婚姻:已婚的,不能恢复;未婚,书面表示不愿恢复的,不能恢复。否则,自行恢复。
②子女: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不得以未经本人同意为由主张收养关系无效。
b.财产关系:
第五十三条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照继承法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无法返还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即非依《继承法》,而其他合法取得其财产的第三人,免除返还义务)。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取得其财产的,除应当返还财产外,还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三、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的关系
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就是说公民下落不明,符合宣告死亡的条件,利害关系人可以不经申请宣告失踪而直接宣告死亡。但利害关系人只申请宣告失踪的,应当宣告失踪。
五、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和个人合伙
(一)个体工商户
1.概念:
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过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自然人。
第二十六条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2.特征:
(1)经济性质:私人所有制。以个人或家庭财产作为经营资本。
(2)经营范围要合法,仅限于工商业。
(3)必须履行核准登记手续。
(4)以户的名义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可以依法起字号、刻图章、在银行开立账户,依法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5)以其全部的个人财产对外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家庭成员共同从事个体工商户经营的,以家庭成员全部财产对外承担无限责任。
(二)农村承包经营户
1.概念: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二十七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1. 特征:

 (1)是农村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的分散经营方式的法律形式,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属于个体经济的范围。
(2)从事的是商品经营活动,是为了交换而不是满足家庭需要。
(3)存在基础是承包合同。农村承包经营户依据法律和承包合同经营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滩涂、荒地、水面等生产资料。
(4)以户的名义独立从事民事活动,对外承担无限责任。


边学边练

通过学习,你是否掌握了自然人的具体内容,接下来我们进入学以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