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是指处于平等地位的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或人身关系产生纠纷,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给予法律救济;人民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参加下,依法审理和解决民事纠纷,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救济活动。
根据法律规定,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在参与民事活动时,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了解民事诉讼制度,有利于保障法律关系主体的合法权益。
一、民事诉讼的范围
《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这一规定,明确了人民法院主管民事案件的范围。具体可以将人民法院主管的范围作如下划分:
第一,由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发生的案件。如借贷纠纷、侵权纠纷、著作权纠纷、肖像权纠纷等等。
第二,由婚姻法调整的婚姻家庭关系发生的案件。如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纠纷、离婚纠纷、收养纠纷等等。
第三,由经济法调整的部分经济关系发生的案件。如各类经济合同纠纷、农村承包合同纠纷等等。
第四,由劳动法调整的部分劳动关系发生的案件。如履行劳动合同纠纷,开除、辞退职工发生的纠纷等等。
第五,其他法律调整的法律关系发生的纠纷和最高人民法院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案件。如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专利纠纷、海事、海商纠纷等等。
第六,由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如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公民失踪和宣布公民死亡案件、申请支付令案件、企业法人破产还债案件等等。
二、民事诉讼的程序
民事诉讼的程序涉及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上诉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程序)等。这里我们只介绍第一审普通程序,它大体经过以下几个步骤:
(一)起诉
起诉是指当事人因自己的或依法受其管理、支配的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请求法院予以审判保护的诉讼活动。起诉必须具备法定的要件,才能发生起诉的效力。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一百零九条和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起诉的要件可分为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第一,实质要件。实质要件包括:(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即原告控告的相对方应是明白、确切、具体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以上四个要件是原告起诉时必须同时具备的条件,缺一不可。
第二,形式要件。形式要件,主要是指提交起诉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书写起诉状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起诉状应依法记明以下事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二)受理
受理包括两个重要环节,一是审查起诉,二是决定立案。
1. 审查起诉
审查起诉是人民法院立案前的法定程序,只有经过对起诉的审查,才能查明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立案的条件,作出是否受理的正确判断。审查起诉应从两个方面进行,一是审查起诉是否符合起诉的实质要件,即《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二是审查该起诉是否符合起诉之形式要件的规定,即《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条之规定。经审查,形式要件欠缺的,可令原告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依法作出处理。
2. 决定立案
人民法院对起诉经审查,应视情况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起诉,应自接到起诉状的次日起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对此裁定当事人不服可以上诉;对符合条件的起诉,人民法院应当自接到起诉状的次日起7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
(三)审理前的准备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至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审理前的准备主要有下列几项工作:
第一,在法定期间内及时送达诉讼文书。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常见的诉讼文书有起诉状、答辩状和各种通知书。
第二,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合议庭组成人员。
第三,审核诉讼材料,收集、调查必要的证据。
第四,通知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
(四)开庭审理
开庭审理应当采取公开审理的形式,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开庭审理的程序有:开庭准备;宣布开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合议庭评议;宣告判决。
(五)判决
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经过法院审理,根据查明和认定的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以国家审判机关名义,对案件中的民事实体权利义务争议,作出权威性的判定,称为判决。依民事判决的性质,可分为给付判决、确认判决和变更判决。
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限的,报本院院长批准,可延长6个月;还需要再延长审限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具体时间法律无明文规定。
(六)执行
执行是民事诉讼的最后阶段,但不是必经阶段。只有当义务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具有给付内容的义务时,经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法或依法强制执行引起。我国《民事诉讼法》针对执行标的,分别规定了对财产的执行措施和对行为的执行措施。对财产的执行措施包括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搜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等。对行为的执行措施包括强制被执行人交付法律文书指定的财物或者票证;强制被执行人迁出房屋或退出土地;强制被执行人完成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等。
[案例] 小雷原系徐州矿务集团第一中学初二乙班学生。2005年11月1日下午语文课期间,因小雷喊叫其他同学绰号,扰乱了课堂纪律,教师张学文对其进行了体罚,造成小雷右颞顶部及右下颌软组织轻度挫伤。次日,小雷的家长到学校交涉,张学文当面向小雷及其家长赔礼道歉,学校在支付小雷的医疗费264.3元后,并按照小雷家长的要求于11月3日将小雷由初二乙班转至张学文任班主任的初二丙班。 同年11月15日,学校对张学文进行了通报批评,并作出“该同志本学期绩效工资不能评为一等,由此产生的其他后果由本人承担”的决定。 11月16日,小雷因在期中考试时作弊,被学校通报批评。后经其家长与学校交涉,小雷转至徐州市第三十一中学就读。 2006年4月12日,小雷诉至徐州市泉山区法院法院,以其受到学校体罚为由,要求判令学校及张学文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元。 (资料来源:中国法院网讯http://www.nmglawyer.com/Article/2778.html)
在本案中,无论小雷犯有何种过错,被告以体罚的形式来教育学生确属不当,应当承当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不予支持。小雷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关键在于被告的行为是否对小雷造成了严重后果。小雷虽提交了成绩单以其成绩下降为由主张造成了严重后果,但由于学生的成绩可能会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该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主张,故小雷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要求不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一方面,体罚事件发生后,学校已经责令张学文对小雷及其家长赔礼道歉,学校亦对张学文进行了通报批评,其影响已消除。故小雷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