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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法律救济



知识点二:行政救济制度


行政救济主要包括行政复议制度和行政诉讼制度。

一、教育行政复议制度

教育行政复议,是指教育行政机关或个人在行使教育行政职权时,与作为被管理对象的相对人就已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争议,根据相对人的申请,由该教育行政机关的上一级教育行政机关对引起争议的具体教育行政行为进行复查并作出决定的一种法律制度。

(一)教育行政复议制度的特征

1. 教育行政复议是一种特殊的行政行为

教育行政复议作为一种特殊的行政行为,主要体现在:第一,教育行政复议以行政机关为处理机关。有由上一级教育行政业务主管机关作为复议机关的,也有本级人民政府作为复议机关的,还有设立派出机构的机关作为复议机关的。但无论哪一类复议机关,都必须是行政机关。因此,教育行政复议活动也属于行政行为;第二,教育行政复议的对象是行政机关。教育行政复议是由行政相对人提出申请,处理机关才进行复议。教育行政复议的对象也只限于作出了令行政相对人不服或侵害了相对人权益行为的行政机关;教育行政复议是行政执法行为。教育行政复议虽是行政机关的行为,但从其法律关系、行为程序和方式来看,又具有执法活动的特征。在复议过程中,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地位平等,都依法享有一定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教育行政复议就行为程序而言,较一般的行政活动更为严格。

2. 教育行政复议以具体行政行为为审查对象

从教育行政复议机关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关系上考察,教育行政复议实际上是一种行政审查制度。教育行政复议只以具体教育行政行为为审查对象,抽象的教育行政行为不属于教育行政复议的审查对象。对抽象教育行政行为不服,不能申请行政复议,而只能向制定该规范文件的行政机关的同级权力机关或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只有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才能申请教育行政复议。

3. 教育行政复议不是终局决定

除法律有规定的外,教育行政复议决定不是终局决定。一般情况下,教育行政复议实行一级复议制,相对人对复议决定不服,不得再申请复议,但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只有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教育行政复议的决定才是终局的决定。

4. 教育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不适用调解

复议机关在审理复议案件的过程中不得进行调解,也不得以调解作为结案方式。这是因为调解的基础是双方地位平等,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在教育行政复议中,相对人和行政机关之间的地位并不平等,而且行政机关行使的是国家行政权力,无权自由处分,所以,调解在教育行政复议中没有基础。因此,教育行政机关复议不适用调解。

5. 教育行政复议以书面审理为主要方式

教育行政复议实行的是书面复议制度。《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二)教育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教育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是指哪些具体的教育行政行为引起行政纠纷或争议可以通过行政复议的方式解决。根据《行政复议法》和有关的教育法律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1. 对教育行政处罚行为不服的

对拘留、罚款、吊销办学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学、没收学校财产等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所给予的处罚。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定的行政机关行使,对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

2. 对教育行政强制措施行为不服的

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3. 不作为违法的

符合法定条件办学,向行政机关申请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或不予答复的;行政机关没有依法足额拨付教育经费的等等,相对人可以向行政机关提起复议。

4. 对教育行政的侵权行为

主要包括对教育行政相对人自主经营权的侵犯、违法设定义务以及侵犯人身权和财产权。

同时,教育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需要符合两个条件:一是符合一般行政复议的规定。二是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所侵犯的应是教育法保护的法律关系。

(三)教育行政复议机关

教育行政复议机关,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有权受理教育行政复议申请,依法对具体教育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这种组织的特征有:一是行政机关;二是有权行使行政复议权的行政机关;三是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复议权,并对行为后果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行政机关。有以下几类教育行政复议机关:(1)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教育行政机关。《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规定,对国务院各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管辖;(2)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教育行政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教育行政机关;(3)特定的复议机构。主要针对法律授权组织的行政行为所引发的复议申请。在这种情况下,应由直接主管该组织的教育行政机关充当复议机构。

此外,当行政机关因复议管辖发生争议时,可协商解决或由它们的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制定管辖。申请人向两个或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时,由最先收到复议申请书的行政机关管辖。行政管理相对人在法定复议期限内向信访部门申诉的,信访部门应及时告诉申诉人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四)教育行政复议的程序

教育行政复议同一般行政复议一样,分为申请、受理、审理、决定和执行等几个步骤。

1. 复议申请的提出

教育行政复议申请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教育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向有关机关提出复议要求。行政复议的申请要符合申请人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明确的申请人等条件。行政相对人可以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法律规定可以超出60日的除外,但是延期不得超过30日。申请人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可以是书面申请,也可是口头申请。

2. 复议申请的受理

受理,是指复议机关审查申请人的复议申请,认为符合法定条件而依法立案处理。复议机关决定受理的标志是立案。一旦立案,复议机关必须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必须具备四个条件教育行政复议机关才能接受申请立案处理:第一,符合法定的申请期限;第二,符合法定的申请条件;第三,申请复议的案件未曾向法院起诉;第四,提请复议的手续必须完备,主要是指复议申请书应载明法定内容。

3. 教育行政复议的审理

审理,是指教育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对受理的教育行政案件进行全面审理的复议活动。它是教育行政复议的中心阶段,主要内容包括调查收集证据,审查证据,查清事实,判明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

4. 教育行政复议的决定

教育行政复议决定,是指对案件进行审理后,在判明具体教育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正当性的基础上,由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相应的裁决。

5. 教育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

在作出教育行政复议的决定后,复议机关应将复议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定的效力。除法律规定终结的复议外,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于申请人预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区别情况由最初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教育行政机关或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案例] 刘某于1998年4月起报考了某省高等教育法律专业本科段的自学考试,至2000年5月,先后通过了12门课程,大学英语通过四级,符合免考外语的条件,即总计通过13门考试课程。根据该省有关规定,凡取得8门必考课和5门选考课课程合格成绩,发给本科毕业证书,英语成绩合格的毕业生授予学士学位。在执行该规定期间,国家教育部于1998年8月印发了《关于印发{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法律专业(本科)考试计划}的通知》,其中规定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法律专业部分课程将从1998年下半年起实行修订计划后的全国统一考试, 已开考该专业的地区应按本计划在2000年底前完成过渡工作。据此,该省教育厅发文通知,规定从1999年下半年起,该省逐步实施调整计划后的全国统一考试,凡在2000年前毕业的原法律专业(本科)第一轮考生仍可按原考试计划规定的课程门数毕业。2000年以后毕业的法律专业本科段考生,将按新的考试计划执行。刘某据此向自考管理机构申请颁发毕业证及学位证,但遭到自考管理机构的拒绝。其理由是,该省自1997年4月起正式开设法律专业本科段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1998年教育部决定对全国范围内现行开考的高等教育自考法律专业进行调整和改革,省招考办因此制订了新的考试计划,将原计划规定的13门考试课程增为15门,以文件的形式发了通知。申请人已通过的13 门课程有效,但因其不属于1997年开考时报考的考生,故应按新计划的规定考足15门课程并成绩合格方能办理毕业手续。刘某不服,遂以主管自考管理机构的省教育厅为被申请人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资料来源:中顾法律网http://news.9ask.cn/xzfy/bjtt/201104/1148663.shtml)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的规定,“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经过审查,认为申请人在2000年以前就通过了13门课程,根据上述文件规定,符合颁发毕业证及学位证的条件。而被申请人以申请人不是在1997年报考的第一轮考生为理由不予颁发文凭是没有依据的,且对“第一轮”也没有任何明确解释。复议机关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向被申请人指出了其错误所在,被申请人在认识到其错误后,主动向申请人颁发了毕业证及学位证,后刘某撤回了复议申请,该行政复议终止,案件圆满解决。

二、行政诉讼

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审理和判决的诉讼制度。

(一)行政诉讼的特征

1. 行政诉讼所要审理的是行政案件

这是行政诉讼在受理、裁判的案件上与其他诉讼的区别。刑事诉讼解决的是被追诉者刑事责任的问题;民事诉讼解决的是民商事权益纠纷的问题,而行政诉讼解决是行政争议,即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发生的争议。

2. 行政诉讼是人民法院通过审判方式进行的一种司法活动

这是行政诉讼与其他解决行政争议的方式和途径的区别。在中国,行政争议的解决途径不止行政诉讼一种,还有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等等。而行政诉讼是由人民法院运用诉讼程序解决行政争议的活动。

3. 行政诉讼是通过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以解决行政争议的活动

其中进行审查的行政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审查的根本目的是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违法行政行为的侵害。这就决定了行政诉讼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在审理形式和裁判形式上有所不同。如行政诉讼案件不得以调解方式结案;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行政诉讼的裁判以撤销、维持判决为主要形式等。

4. 行政诉讼是解决特定范围内行政争议的活动

行政诉讼并不解决所有类型的行政争议,有的行政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均无类似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限制。至于,不属于行政诉讼解决的行政争议只能通过其他的救济途径解决。

5. 行政诉讼中的当事人具有恒定性

行政诉讼的原告只能是行政管理中的相对方,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诉讼的被告只能是行政管理中的管理方,即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双方的诉讼地位是恒定的,不允许行政主体作为原告起诉行政管理相对方。这个特点与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不同。民事诉讼中诉讼双方当事人均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原被告不具有恒定性,允许被告反诉;而刑事诉讼,也存在着自诉案件中允许被告人作为被害人所诉自诉人。

(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

1. 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2. 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3. 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4. 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5. 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6. 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7. 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8. 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除上述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同时,《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对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事项做了明确规定:

1. 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2. 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3. 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4. 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行政诉讼程序

1. 一审

(1)起诉

行政诉讼实行“不告不理”原则,即当事人不起诉,人民法院不能主动受理。

(2)受理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受理。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在法定期限内裁定不予受理。

(3)审理

人民法院审理的主要内容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

(4)裁判(裁定和判决的合称)

裁定是法院在案件审理判决执行中,就程序问题或部分实体问题所作的决定。判决是法院就解决案件的实体问题所作的决定。

2. 二审

二审指上级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对下一级人民法院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进行审理。我国行政案件的审理采取两审终审制度。

3. 执行

行政案件裁定、判决的执行,是指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后,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的裁判,人民法院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实施强制执行,或者由行政机关依照职权采取强制措施,以执行人民法院裁判的法律制度。

[案例] 吴某1974年毕业于永定县第五中学,学历为高中。1982年至1988年11月在龙岩市新罗区大池学区任教。1988年11月原告调到龙岩矿务局从事计划生育工作和龙岩矿务局幼儿园工作,现在龙岩矿务局退管办工作。吴某在龙岩矿务局工作期间,虽不是在职任教的教师,但龙岩矿务局仍将其作为教师确认其专业技术职务。1996年6月,吴某在实施首批教师资格过渡工作中以在职的教师参加评定,并取得教师资格证书。1998年6月,龙岩市新罗区分离国有企业办学校工作领导小组在审查人员接收时认为吴某不是在职教师,不符合接收条件,决定不予接收。1998年12月28日新罗区教育局以吴某的小学教师资格证书属欺骗取得,为此作出龙新教字(1998)第265号行政处罚决定,吊销吴某的小学教师资格证书。新罗区教育局在作出吊销吴锦华小学教师资格证书决定之前,未告知吴某有陈述、申辩等权利。吴某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公民对吊销许可证和执照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在本案中,新罗区教育局在作出吊销原告小学教师资格证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原告作出吊销小学教师证书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原告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有权要求举行听证,但是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前没有履行这一法定职责,因此被告违反了法定程序,其作出的吊销原告小学教师资格证书的决定依法应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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