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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法律责任



知识点三:学校事故的法律问题


本节主要讨论学校事故处理的法律依据,以及学校事故发生的类型、原因、责任归结以及处理原则等问题。

一、学校事故处理的法律依据

 我们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依据主要有三个: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2003年《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是目前司法审判实践中处理这类侵权案件的主要依据。

(二)《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在参照一些地方立法有益经验的基础上,于2002年8月21日颁布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于同年9月1日正式实施。

《办法》共分为总则、事故与责任、事故处理程序、事故损害的赔偿、事故责任者的处理以及附则等六章四十条。《办法》中的两个重要提法需要注意:

1. 明确了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性质

《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五条明确指出: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 。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

可见,学校不是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人,也就不承担学生的监护责任。而是承担对在校学生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等方面的职责。

2. 明确了学校事故中的归责原则

《办法》第八条明确指出: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

可见,学校事故中责任的归结是基于过错原则,即有过错就承担责任、没有过错就不承担责任,有多大的过错就承担多大的责任。学校是否要在学生事故中承担责任,不在于时间和空间,而在于学校是否对损害事实存在过错。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

2009年12月26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四审通过《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侵权责任法》共分为十二章九十二条。其中,第四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对学校在学生事故中的责任做了规定。

1.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发生事故,学校承担过错推定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根据此条款规定,上述学生如果在学校、幼儿目及其他教育机构发生人身伤害,那么首先推定学生所在的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侵权责任法又给予学校一个法定免责条件,即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这就是法理上的推定过错责任,即如果属于无事行为能力人的学生假如在学校里受到人身伤害,那么学生只需证明伤害是在学校里造成即可,无需证明学校是否存在过错。而举证责任则由学校承担,在学校无法证明自已无过错的情况下,依法推定学校有过错,学校需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学校证明自己无过错的,那么学校也依法不承担责任。 

2.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发生事故,学校承担过错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根据此条款规定,上述学生在学校里发生人身伤害时,学校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来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如果学校尽到职责的,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学校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责任的,还需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的数额可以根据学校的过错大小确定。

3. 未成年学生被校外人员伤害,学校承担补充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根据该条规定,如果学生受到校外人员伤害,首先要由侵权人承担责任,无需学校承担责任。如果学校朱尽到管理职责的,只需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也就是先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学校承担。按照法律规定,上述情形下的第一责任人为实施侵权行为的校外人员,而学校则属于承担补充责任的第二责任人。

  知识窗
  过错责任与过错推定责任的关系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所谓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主体由于过错侵害了他人权利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在过错责任原则中,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是最核心的问题。过错责任原则把行为人是否有过错作为是否承担责任的依据。

所谓过错推定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过错推定原则仍属于过错责任原则,即构成要件中要求行为人的过错。因为,行为人可以通过自己没有过错来获得免责的效果。但是,二者的区别在于“谁承担举证责任”。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下,是要由受害人来证明行为人存在过错;而在过错推定的情况下,受害人不需要对行为人的过错举证证明,法律推定行为人存在过错,除非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因此,过错推定实质就是从侵害事实中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免除了受害人对过错的举证责任,加重了行为人的证明责任,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一方的利益,也可更有效地制裁侵权行为。

 

二、学校事故的责任类型

事故发生的范围、种类极其复杂,可以根据担责主体的不同进行分类,大致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类:

(一)学校行为导致的学校事故

学校致害事故是学校及其教职员工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未尽到教育、管理、保护义务致使学生受到人身伤害的事故。对于这类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规定,由下列原因之一而直接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属于学校直接责任事故。

1. 学校有关人员玩忽职守致使校舍倒塌;

2. 学校设备、设施陈旧老化,或处置使用不当;

3. 学校物品堆放或悬挂不当;

4. 教师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

5. 在体育课或学校组织的体育活动中,学校未落实安全保护措施,或教师的教学活动安排违反教学大纲要求;

6. 在学校实验课或组织的社会实践活动中,指导教师实施了错误指导;

7. 在正常的教学时间内,教育人员擅离工作岗位;

8. 在学校组织的课外活动中,有关教育人员玩忽职守,没有履行教育管理责任;

9. 学校食堂卫生工作不力,引起学生食物中毒;

10. 因学校或有关教育人员的直接责任造成的其他事故。

同时,《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1. 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2. 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3. 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4.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5. 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6. 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7. 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8. 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9. 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10. 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11. 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12. 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二)学生间行为导致的学校事故

学生间伤害事故,即指事故的直接原因不在学校,而在当事学生之间,或在学生本人,或其他一些非学校的因素等等。学生在与学校教学相关的场所以及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受到其他学生的不法侵害,学校未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而发生的事故。学生伤害事故多数为学生间的相互打斗,或学生间进行嬉戏、打闹、恶作剧时过失致对方受伤等。

对于此类事故首先应当由造成损害的学生的监护人承担责任;学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关键是看学校对伤害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以及事故发生后学校是否尽到了及时救助和告知的义务。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责任的,则学校也要就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

(三)第三人行为导致的学校事故

第三人致害事故指学校未尽到足够的教育、管理、保护职责而使未成年学生受到来自学校以外第三人的人身侵害,包括:

1.在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场地、设施、设备的提供方提供的场地、设施、设备存在缺陷导致学生伤害事故;

2.校外人员未经许可进入校园,在校内致使学生伤害事故;

3.在校园内进行教育教学设施施工,因施工方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

4. 校外附近的工厂排放有毒有害气体、污水等污染学校环境,导致学生伤害的事故;

5. 运输易燃、易爆或化学危险品等车辆在学校附近发生倾覆、泄漏、爆炸导致的学生伤害事故等。

对于此类事故首先应当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责任的,应根据其过错承担补充责任。

(四)因受害学生自身原因造成的学校事故

学生自己在校园内或校园外自杀、自伤,学学校在教育、管理和安全保护上存在过错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学生擅自离开学校导致事故发生的,学校若未及时发现并通知学生监护人的,属于未尽到注意和通知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

学生在非教育教学活动时间,擅自在学校逗留导致的伤害事故,学校未尽到管理、教育责任的,应当承当相应责任。

(五)免除或减轻学校责任的学校事故

学校无法律责任的事故是指学校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而是由于不可抗的自然因素或学生自身原因导致事故发生的,并且学校已经履行了职责,学校不承担法律责任。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1. 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2. 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3. 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4. 学生自杀、自伤的;(5)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5. 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1. 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2. 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3. 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4. 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三、学校事故的原因分析

(一)学校因素

1. 制度不严,管理不善

制度不严、管理不善,是导致学校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一个学校中教育教学秩序的正常运转、教学质量的有效保证都离不开学校的管理。但在学校的规章制度的建立和日常管理的实施当中,往往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问题,有时甚至与法律相抵触。

例如,学校有为未成年学生提供安全教育设施的义务,可某校在违反不准小学生上晚自习的规定,并在明知该校一座楼房系危房的情况下,仍然组织该校部分小学生上晚自习并在该校内住宿。导致夜晚发生火灾,酿成8名小学生被火烧致死的严重后果。

2. 设备陈旧老化,未及时修复或拆除

学校负有维护校园环境安全的法定义务,不仅要提供安全的教学设施,还要求学校保证学校有安全的校园管理秩序。给学生提供一个安全的学习生活环境是学校的基本义务,也是学校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前提和基础。因此《教育法》、《未成年保护法》都规定了学校应当完善体育、卫生、校舍等设施,以维护学生的人身和受教育的安全。

例如,内蒙古某中学校长范某主持召开学校师生的动员大会。会前,该校一名教师向范某提出,教学楼楼道照明灯已损坏,但并没有引起校长的重视。会议结束后,学生急着回家,由于没有照明灯,在底楼楼梯处,近百名学生发生拥挤,有的被挤倒并形成堆积,楼梯防护栏被挤倒翻向外侧,部分学生从护栏处摔下,致使21名学生死亡,47名学生受伤。该校在明知设施有重大隐患的前提下,没有及时采取补救措施,而是放任了之,严重威胁到了学生的生命安全,应负主要责任。

3. 安全保护措施不力

在实践中,许多事故都是由于未成年学生不懂得安全知识,而学校和老师又没有给予安全教育和指导,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造成的。在这种情况下,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要对自己未尽到教育和保护职责承担责任。尤其是在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由于教师未尽到安全注意和安全措施的义务而导致学生受到伤害的案件较多。因此,不管是在校内,还是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学校都应当尽力做好安全保护措施,如果学校因保护措施不力发生过错,则学校应当承担责任。

例如,某小学开展学雷锋活动,组织学生到汽车站打扫卫生,擦洗玻璃。出发前,班主任向学生交代了任务,强调了要求,要求大家在活动中遵守纪律,注意安全。并安排部分女生到二楼擦玻璃。学生张某站在窗台擦玻璃时,不小心从窗台上摔下。班主任及时将张某送往医院。在这个案件中,学校安排学生参加的劳动项目不合适。三年级的小学生基本上还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此时安排他们去擦二楼的玻璃是明显不当的。同时,学校和车站都没有对学生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因此也存在过错。学校在安排学生的活动中,一定要做好保护措施,避免事故的发生。

(二)教师因素

1. 玩忽职守,工作责任心不强

学校的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工作责任心不强,也会是学校事故发生的源头之一,严重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特别是教师在教学过程中,如果责任心不强,很容易给事故埋下隐患。

例如,某幼儿园中班的孩子正在午睡,但由于值日的老师责任心不强,在空床上睡着了,导致一幼儿因急着上厕所从床上摔下,被窗边的椅子碰破了头。造成这起伤害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值日教师在执行职务中没有认真履行职责尽到教师该尽的义务,也是工作责任心不强的表现。

2. 体罚或变相体罚

体罚或变相体罚,会直接对学生的身体和心灵造成伤害,因此也就造成不少学校事故的发生。当学生犯错时,学校或教师要用正常的方式来教育引导他,而不是用对身体上的摧残来引起警示作用,这是法律上所严令禁止的。但仍有的学校、教师通过体罚或变相体罚对学生进行伤害,因此造成悲剧的发生。

例如,某小学五年级的数学老师在放假前规定,期末考试中每错一道题,在假期中每天要重做100遍,学生张某在考试中错了5道题,因此每天应做500道题,21天的假期,总共要做10500遍,再加上其他的寒假作业,数量惊人。张某开学时因为没有完成作业而跳楼自杀。本来在考试中没有考好,让学生适当地增加作业量也是很正常,但每天500遍的重复,实际上是对学生身体和心理的惩罚,也是一种变相的体罚。因此,学校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学校还存在其他形式的体罚或变相体罚。体罚构成的伤害,一般属故意行为,教师本人必须承担责任。情节轻微,要予以批评教育。后果严重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

3. 教师职业道德素质差,品行不良

教师本是教书育人,用自己的言行去影响他人的榜样。但有些教师的职业道德素质差、品行不端,教育方法不当,从而导致一些悲剧的发生。

例如,周某是某校初三的一名女生,一天,班主任刘某发现在第四节课上,她未来上课,为防止书包的丢失,将周某的书包拿到办公室,在整理其书包时,发现周某的一封情书,遂将情书拿走。第二天,刘某找到周某谈话,周某称这是自己的隐私,并要求刘某立即归还信件。刘某一时火起,将周某拉进教室,拿出情书便要宣读,周某见状不顾一切去抢情书,争夺中情书被扯成碎片,周某见状大哭起来。刘某随将情书的内容向全班公布,并大声指责周某。周某当晚从自家三楼阳台跳下,造成严重损伤。此案件中,学生本身有一定的错误,但班主任周某未经同意偷看他人的信件并且将信件的内容公之于众,不仅侵犯了学生的隐私权,也有违一个教师的职业道德,用过激的方法来进行教育,所以,刘某应承担主要责任。

(三)学生自身因素

1. 学生体质特殊或疾病

在发生的学校事故中,一部分是由于学生自身的原因造成。在这种情况下,学校一般不承担责任。

例如,某中学高一学生张某在400米跑测试中突然倒地昏迷不醒。教师及时将张某送往医院,但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查明,张某患有先天性心脏病,但其为了顺利被该中学录取,故意隐瞒了病情,而且为了不使学校发觉,坚持参加了体育测验。这起事故是由于学生自身健康原因导致的,学校没有过错,所以不承担责任。

2. 学生自尊心过强,心理承受能力差

由于目前独生子女的比例逐渐上升,因此受到父母的格外宠爱,也造成一些学生自尊心过强,心理承受能力过低,一旦受到一些指责或批评,往往觉得自尊心严重受挫,一时想不开,走上绝路。

例如,小强原是某中学复读班学生,李某是班主任教师。一天,小强与同班同学小民因琐事发生争吵。第二天,小强因丢失磁带再次与小民发生打斗。班主任李某获悉此事后,分别对二人进行了批评教育。随后的几天后,小强在自己的家中服毒自杀。在小强死后,其父母将学校诉至法院,称班主任李某对其儿子进行威胁恐吓,并勒令其回家闭门思过三天,小强因经受不住恐吓,精神崩溃,服毒自杀。此案中,李某作为人民教师,对在本校犯错误的在校学生,有进行批评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由于其父母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小强的死与李某或学校的管理教育有因果关系。因此,班主任李某和学校对小强的死亡没有过错。

(四)其他突发因素

有些事故的发生,是学校难以预料的。如一些学校外部的突发事件、偶发性事件等等,像一些自然灾害,如地震、雷击、洪水等引起的事故;还有一些社会闲散人员的无故闹事所引发的事故等等。在这种情况下,学校不用承担责任。

四、学校事故的赔偿责任问题

学校事故责任的认定和处理,焦点是赔偿问题,即谁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多少。确定赔偿主体的依据是主体行为是否有过错,有过错就应承担赔偿责任,无过错则不负赔偿责任。赔偿多少依据主体过错的大小来确定,过错大则赔偿份额大,过错小则赔偿份额小。因此,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是解决学校事故纠纷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四章中明确规定了事故损害的赔偿:“对发生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学生伤害事故赔偿的范围与标准,按照有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的有关规定确定。”

(一)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时,认为学校有责任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提出相应的调解方案

对受伤害学生的伤残程度存在争议的,可以委托当地具有相应鉴定资格的医院或者有关机构,依据国家规定的人体伤残标准进行鉴定;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根据责任大小,适当予以经济赔偿,但不承担解决户口、住房、就业等与救助受伤害学生、赔偿相应经济损失无直接关系的其他事项。

(二)学校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

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予以赔偿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未成年学生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学生的行为侵害学校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组织、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经调解形成的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应当由学校负担的赔偿金,学校应当负责筹措;学校无力完全筹措的,由学校的主管部门或者举办者协助筹措;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举办者有条件的,可以通过设立学生伤害赔偿准备金等多种形式,依法筹措伤害赔偿金;学校有条件的,应当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参加学校责任保险。

(四)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鼓励中小学参加学校责任保险

在尊重学生意愿的前提下,学校可以为学生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创造便利条件,但不得从中收取任何费用。  

综上所述,中小学生在校期间受到损害或致他人损害,学校是否承担责任,承担多少责任,应根据具体情况综合分析。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条明确规定:“在学校、幼儿园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现行民事赔偿确定的原则主要有全部赔偿、适当赔偿原则。根据《意见》的精神,学校适用适当赔偿责任,赔偿损害的额度应与学校过错大小相当。而不是受伤害学生损失多少,学校就赔偿多少,更不是学校有无过错都全部赔偿。当然,在特殊情况下,对于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的受害学生,出于人道主义,根据民法上的公平原则,可适当给予经济补偿。但这与承担侵权责任时的损害赔偿具有性质上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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