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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法律责任



知识点二:教育法对法律责任的规定


教育法律责任在《教育法》、《教师法》、《义务教育法》等法律中都作了具体的规定。以主体来划分责任,主要有以下几大类:

一、以行政机关为主体的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侵权行为大致可划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行政机关越权或滥用职权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违法;另一类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触犯法律的违法。

这两类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方式不同。前者责任主体是行政机关,后者责任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两类违法并非截然分开,有时在追究行政机关法律责任后,仍要追究行政机关有关负责人的法律责任。目前,以行政机关为违法主体的违法行为主要包括:

(一)不按照预算核拨教育经费和挪用、克扣教育经费行为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按照预算教育经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限期核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教育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的经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下两方面的行为可视为不按照预算核拨教育经费和挪用、克扣教育经费的行为的法律责任:

1.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没有按照预算核拨教育经费的行为

这种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及国家关于教育经费管理体制的规定要求,该行为是指教育不按照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的本人民政府的预算内容,向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核拨相应教育经费。对于这种行为,由同级人民政府限期核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或单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2. 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教育经费的行为

这种行为是指各级政府的行政部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或上述部门、组织的法人,参与人员,违反国家财政预算内以及财政性质的预算外教育经费的使用等方面的财政管理制度。对这种形式,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的教育经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明知校舍或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法律责任规定

《教育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由违宪,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的危险,指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提供给受教育者、教师以及其他员工学习、教学、居住、游玩饿校舍、场地,仪器设备等已属危险物件,结构上丧失基本稳定和承载能力,随时有倒塌、毁损的可能,不能确保居住和使用的安全。在功能上存在潜在的不安全因素,给受教育者、教师员工带来身体和健康损害以及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情形。对符合上述情形之一的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主体的类别不同,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对违法向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收取费用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定

《教育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收取费用,由政府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这种行为指一些地区和部门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之外,无任何依据或违反有关收费标准、范围、用途和程序,向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乱收费、乱罚款或乱摊派。另外,有些单位不执行国家对有关学校和教育机构的税收和费用减免,也属于这种行为。向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法收取费用,增加了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办学负担,有些学校不得不将这种负担转嫁到学生身上,严重挫伤了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和学生的积极性,违背了教育作为公益事业的宗旨。对于这种行为,应由政府责令退还所有收取的费用,对该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四)拖欠教师工资的法律责任

《教师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对违反本法规定,拖欠教师工资或者侵犯教师其他合法权益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国家财政用于教育的经费,严重妨碍教育教学工作,拖欠教师工资,损害教师合法权益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的经费,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拖欠教师工资是指有关部门或其他教育机构不按时发放教师的工资。教师工资是教师生活的基本来源,同时也是教师能够安心本职工作的基本保证。拖欠教师工资的现象严重影响了教师教学的积极性,使教育教学质量无法得到保障,对教育事业的发展危害很大。所以,对教师工资拖欠的现象,一方面要进行教育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明确各级政府的责任,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另一方面,则要认真追究违法行为责任者的法律责任。

(五)在考试管理和招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法律责任

《教育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是指主管、直接从事和参与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统一招生工作的人员,违反招生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使不应被招收录取的考生及其他人员被招收录取或使符合招收录取条件的考生及其他人员未被招收录取的情形。对上述行为主体在招生工作中有徇私舞弊行为的,招生管理机构、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的监察机构或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在相应的职责范围内进行严肃查处,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或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建议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予以行政处分。对因有关人员徇私舞弊致使不符合条件的人员被招收录取的,一经查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取消有关被招收学员的入学资格和学籍,予以清退;未予清退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有权和有义务责令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作出清退决定和采取清退措施。对被清退的学生,要退回原户口所在地,原户口所在地有关部门要协助做好有关工作。招收学生工作中出现的徇私舞弊行为,除对有关责任主体依法予以行政处分外,凡违反治安管理,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应当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实施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分别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二、以学校为主体的法律责任

(一)对违反国家规定招收学员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定

《教育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员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人员,退还所收的人员,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这种行为是指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或其他社会组织、个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员,超出国家办学和招生方面的标准和权限,违法录取学员的情形。对这种违法行为,教育行政部门应责令有关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退回招收学员,退还所收费用。同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想受教育者违法收费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定

《教育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国家规定,巧立名目收费,超标准收费,转嫁教育负担,超越当地教育成本和公民承受能力过高收费等,都属于教育乱收费行为。对于教育乱收费行为,应有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以教师为主体的法律责任

(一)对侮辱、殴打教师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定

《教师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侮辱、殴打教师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侮辱教师是指在众人面前或可能使众人知道的情况下以暴力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教师人格,破坏其名誉的行为。侮辱的方式有三种:一是言语侮辱,即对教师进行嘲笑、辱骂等;二是行为侮辱,即对教师作出损害其人格或名誉的行为;三是图文侮辱,即以漫画、书报等图文方式对教师进行侮辱殴打教师是指以暴力方式故意非法伤害教师人身健康的行为。对侮辱、殴打教师的行为,应根据不同情况,追究其法律责任。

(二)对不履行教育教学义务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教师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教师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品行不良,侮辱学生的行为,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教师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教师有“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的义务,即教师必须在国家所规定的教育方针范围内授课,按时完成教学计划。同时,教师有遵守所在学校规章制度,履行教师聘约的义务。如果教师不能履行这些义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要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三)对侵犯学生人身权、受教育权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教师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教师有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以及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行为,必须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例5-2-1]:学生被教师打伤判校方赔2万余元

2005年6月6日啊呜,郧县鲍峡镇东河初级中学15岁学生刘某因未按时完成课堂作业,遭到教师彭某的严厉批评,并打了刘某两个耳光,致其受伤。事后,彭某主动承担了医药费。7月21日,刘某的父亲与彭某签订一份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由彭某一次性支付伤者疗养费2300元,刘家不再为刘某脑外伤治疗一事追究彭某任何责任,彭某也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后来,经刘某的父亲委托,十堰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头部损伤进行伤残程度鉴定,于10月24日作出鉴定结论:刘某双耳听力下降达52分贝,为8级伤残。双方当事人因此发生争议,刘某将彭某以及鲍峡镇东河初级中学告上法庭,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残疾补助金共计28895.7元。

学校由于班主任教师的体罚行为与学生之间形成了特殊侵权损害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校方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据班主任教师的过错,责令教师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四、以学生为主体的法律责任

《教育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非法举行国家教育考试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对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对负主要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符合以下几种情形可视为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

(1)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相关人员在报名和考试的过程中,弄虚作假,骗取取考试资格或在考试中有抄袭、换卷、代考等行为的。

(2)负责组织、实施有关国家教育考试的的单位直接负责人员很参加审查、出题等环节的考试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歪曲事实、妨碍对考试资格的真实审查和考生成绩的公平评判,故意包庇、协助作弊考生的。

五、以社会其他组织(个人)为主体的法律责任

在教育法律责任的问题上,社会其他主体违法侵权的行为其种类是十分复杂的,具体表现也是情况繁多。我们在这里所说的其他主体,主要是指除行政机关、学校(包括教师)、学生以外的其他人员或组织。

(一)妨碍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侵权责任

根据规定,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义务保障其接受法律规定的教育。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监护人,未按法律规定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城市由市辖区人民政府或其指定机构,农村由乡级人民政府,对经教育仍拒绝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以罚款的处罚。”。

(二)非法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法律责任

《教育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眼,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认定非法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行为情形主要有:一是不经批准或登记注册,擅自举办教育机构,并且经教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不改的;二是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设置标准的;三是主管机关徇私枉法批准设立的;四是无权或越权批准设立的。在我国,教育机构设置实行批准设立制度和登记注册制度。对非法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且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侵犯学校秩序及学校财产行为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扰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秩序或者破坏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侵占学校及其教育机构的校舍、场地及其其他财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侵犯学校秩序及学校财产的行为的法律责任,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认识:

1. 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扰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秩序的行为

这种行为有关人员或组织,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内部或周围,寻衅滋事,打架斗殴。围攻教师、学生或者调戏女生,闯入课堂、教学场地,妨碍或阻扰教师的正常授课活动以及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周围非法施工等影响学校正常教学活动的行为情形。对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扰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秩序的行为,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破坏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行为

这种行为包括偷窃、抢夺或哄抢、勒索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学仪器或设备,故意打、砸、毁坏房屋校舍及其他学校资产,例如勤工俭学生产基地,破坏、侵占教学、运动场地等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财产所有权的活动。对这种行为公安机关应根据情节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侵占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

这里指某些单位和人员非法占有、使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学场所和设备的情形,包括非法在校园内摆设摊点,非法改变学校场地用途,进行放牧、种植、打场、取土、采石等以及在校园内建设庙宇、祠堂等与学校教育活动无关的建筑等。对侵占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舍、场地以及其他财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四)对违法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定

《教育法》第八十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违法颁发学位证书和学历证书的行为主要有:不具有颁发学业证书和学位证书资格而发放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伪造、编造、买卖学业证书的;在颁发学业证书、学位证书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受教育者和其他人员颁发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滥发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牟利的。对于这些行为由教育行政部门依照规定予以行政处理。处理的方式包括以下几种:一是向社会公开宣布所发证书无效,国家不予承认其证明的学历和学位,并责令颁发证书的单位收回所发证书,或者对其颁发的证书予以没收。二是对违法颁发学业证书、学位证书情节严重的行为人,可以取消其颁发学位证书、学业证书的资格。三是对于有违法所得的,即通过违法颁发学业证书、学位证书而取得不正当的、违法的收入,主管机关应当全部没收违法所得。三种处罚方式,第一种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同第二种、第三种共同使用。而第二种和第三种须以第一种为前提,而不宜单独使用。对违法颁发学业证书和学位证书情节严重的,且有违法所得的,三种处罚方式应当同时使用。

(五)对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合法权益的法律责任规定

《教育法》第八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本条规定的是民事责任,是侵权民事责任,是指有关单位、个人违背《教育法》的规定、侵犯《教育法》所保护的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造成损失、损害的”,是指因实施有关侵权行为而给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人身、财产损害。

侵犯合法权益包括的具体内容如下:

1. 教师、受教育者的生命健康权和人格权,包括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2.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3.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校舍、场地或者教师、受教育者的财产所有权;

4. 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等。

对有上述有关情形的侵权行为,如果侵害事实尚在继续的,应首先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或者消除危险;侵占校舍、场地及财产的,应予以退还或恢复原状;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对教师、受教育者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人的必要地生活费等费用。侵犯教师、受教育者的人格权和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的,应当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相应的损失。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财产权、知识产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的,应当赔偿损失或者消除影响。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组织和个人,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组织和个人,有权提出承担上述民事责任的要求。对拒不履行相应义务的,由政府责令退还所收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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