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节将对常见的未成年学生受到侵害的权利进行分析,对我们未成年学生的法律保护体系做以介绍。
一、常见的未成年学生受到侵害的权利
(一)人身权
人身权又称非财产权利,是指不直接具有财产的内容,与主体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人身权是未成年学生权利中最基本、最重要的一项权利。尽管社会各方面都在为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做出积极的努力,但未成年人的人身权、生存权被侵害的情况仍然存在,如有的学校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有的学生遭受家庭暴力和歧视,这些都严重侵害了未成年学生的人身权。
为杜绝此类事情的发生,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学校、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除此之外,我们还要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创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从而更好地保护好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案例] 某企业为庆祝开业十周年,邀请某幼儿园的小朋友为客人们进行室外表演。活动结束后,部分幼儿感冒发烧。经调查,是由于天气骤变、加上演出服太单薄,导致幼儿着凉。幼儿黄桥的家长认为,幼儿园不应组织幼儿参加类似的商业活动,这不利于幼儿的健康成长,应追究幼儿园和某企业的法律责任。家长的说法对吗?幼儿园在组织幼儿参加社会活动时,应如何保障幼儿的权利?(资料来源:周天枢主编,《老师和家长需要知道的100个幼儿园法律问题》,中山大学出版社,第111页。)
本案是一起组织幼儿参加社会活动所引起的权利保障方面的纠纷。《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七条规定:“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及公民,开展多种形式的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这说明幼儿园组织孩子参加一些社会活动本身并没有错,但前提是有利于幼儿的健康成长,同时要注意保障孩子的健康和安全。因此,幼儿园在决定参加表演时,应提醒或要求企业,为幼儿的演出提供安全健康的环境。
(二)名誉权
名誉权就是未成年学生享有的维持自己获得公正的社会评价的权利,是每个人对自己在名誉上的利益所享有的权利。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未成年学生由于自身能力的限制,其名誉权常常会受到侵害,未成年人要学会运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己免受伤害。而父母、学校以及社会的一些团体也要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侵害其名誉,否则将会受到法律的制裁。
[案例] 今年4月12日,丁某因上学迟到,被其班主任汪宗惠叫到办公室批评教育。其间,汪宗惠不仅对丁某进行了体罚,还当着丁某同学的面侮辱丁某:“你学习不好,长得也不漂亮,连‘坐台’都没有资格。”当天中午,丁某留下遗书后,从学校教学楼8楼跳下,经抢救无效死亡。在遗书中,丁某表达了对老师汪宗惠及家庭的怨恨。事后,丁某父母以老师汪宗惠犯侮辱罪,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人民法院对此案经过审理后作出一审宣判,以侮辱罪判处这位教师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这件事件在当地引起了强烈反响,引发了一场师德问题大讨论,当地教委还出台了规范教育行为的专门规定,进一步约束教师的教育行为。(资料来源:http://www.sina.com.cn 新华网)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侮辱罪是指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贬低、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在本案中,教师汪某的体罚和侮辱行为侵害了学生的人格尊严,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而且该行为是当着“第三人”的面实施的,具有刑法要求的“公然性”,也是学生丁某跳楼自杀的直接原因,其行为已构成侮辱罪。
(三)隐私权
隐私权一般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自己的个人秘密和个人私生活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隐私权与生俱来,是一种典型的私权,未成年学生同样依法享有,维护自身的合法隐私权,不能因为缺乏某种权利意识,成人就有剥夺他此项权利的理由。如不得私自拆阅未成年人的信件,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等等。
当前在我国,公众的隐私权观念还非常淡薄,虽然侵犯公民隐私权的事件经常发生,但受害人大多仅感到精神痛苦而已,没有意识到隐私权受到了侵害,侵权行为人也多未意识到其行为侵害了他人的隐私权,尊重、维护未成年人隐私权的观念就更加淡薄了。在此情况下,深入研究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的法律理论,认真开展好涉及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的审判活动,对于我国隐私权立法的健全和完善,提高公民隐私权维护意识,保护好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推动我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当今时代,要增强人们尊重、维护隐私权的意识能力,同时也要自觉地尊重别人的隐私,特别是对未成年学生隐私的保护。
[案例] 学生李某在上五年级时,母亲去世,后其父再婚。李某逐渐接纳了新妈妈,两人的关系和谐。许多不知情的人都将她们视为亲母女。在李某上初中后不久,继母生命。在继母生病卧床期间,李某对她照顾得非常细心周到。班主任得知此事后,以真名实姓形式写了一篇表扬性报道,刊登在学校的校报上。但李某却发觉周围的同学经常对她指指点点,给他造成了严重的心理压力。(资料来源:马雷军主编,《校园法律指南》,中国经济出版社,第171页。)
此案中,班主任教师侵犯了李某的隐私权,给李某带来了严重的心理压力。隐私只涉及公民个人,与公众无关,也不希望他人知道。人们对隐私容易有两种误解,一种是只有见不得人的事情才是隐私;另一种看法是除了本人之外,其他人都不知道的事情才是隐私。案件中,虽然李某作为未成年人,她的母亲是继母的事情其并不希望他人知道。同时,李某的母亲是继母的事情只有自己的家人知道,但李某的班主任以公开的形式进行宣扬,也侵犯了李某的隐私,对李某的心理造成了伤害。
(四)受教育权
受教育权是未成年学生的一项基本权利。《教育法》第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这些规定都确定了未成年学生受教育权利上的平等性。
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受到侵害的事件屡见不鲜,很多适龄未成年人不能接受义务教育而辍学,学校违规开除学生,这些都严重违背了儿童的受教育权,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都要保障儿童的受教育的权利。我国目前虽然已经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义务教育法》,但在保护未成年人受教育权方面仍然相当薄弱,还有相当一部分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得不到有效的保障。因此,当前迫切需要加强对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的法律保护。
[案例] 某市一所中学为了让女同学减少梳洗时间,要求全校女同学都将长发剪短,否则不准进校上课。大多数同学虽然不满,但还是都照办了。只有吴静心疼自己留了7年的长发,坚决不肯剪短头发。后来,学校就真的将她拒之门外。
在本案中,学校的做法是不合法的。公民享有受教育权,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非法波段。该校的做法既违法了《宪法》的有关规定,也违反了《义务教育法》中学校义务的相关规定,侵犯和剥夺了学生享有的义务教育的权利。
(五)财产权
未成年人在一般情况下,没有个人财产,但有些未成年人也可能拥有财产,例如有的青少年有发明专利,有的因继承财产或接受他人赠予财产而成为财产所有权的主体。对未成年人这类财产权,法律上也予以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财产权,他人不得侵犯。但事实上,由于年龄、知识和社会经验的欠缺,未成年人在民事交往中常处于弱势地位,现实生活中忽视或侵犯其财产权的现象时有发生。
[案例] 广西某高中制定了《 XX高中使用手机、MP3、MP4等用电器规定》。内容包括:(1)手机、MP3、MP4充电可到学校小卖部充电,一次0.5元。(2)任何私人用电器不能在教学楼充电电,一旦发现,一律没收,不在归还。 (3)除了在放学时间,凡是使用手机、MP3、 MP4者,一旦发现,一律没收,不再归还。 此规定一出有上百名学生的手机 MP3、 MP4、电池、充电器被缴,学生苦不堪言。 学生通过家长也要不回,学生无奈,家长也无奈。
没收是一种行政处罚行为。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学校根本不具备没收的行政主体资格,作为学校工作人员的教师自然也无权实施行政法意义上的没收。但学校为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对影响学生学习的手机、MP3、MP4暂时控制,是行使管教权的表现。因此,在一般情况下,教师不能将没收来的物品据为己有,不予返还,或者任意毁坏。应在对学生进行教育后,及时归还学生,或者在适当的时间通知家长领回。
二、未成年学生的法律保护体系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了对未成年学生的保护主要包括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司法保护等几方面。
(一)家庭保护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是人类最基本地社会生活单位。它是每个人出生后接触到的第一环境,而作为监护人的家长则是未成年人的第一任老师,抚养和教育未成年人成长、成才是家庭的重要职责。家庭保护是未成年人法律保护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未成年人能否在这一环境中得到应有的保护,直接关系到未成年人未来的发展,如果在这过程中保护不力,将使未成年人受到巨大的伤害。
1.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
2.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使适龄未成年人依法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未成年人保护法》中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依法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使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受教育权是每个公民的权利,同时也是每个公民的义务。未成年人到了一定年龄段时,就必须接受相应的义务教育,任何人都不可干涉或阻挠;一旦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剥夺了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他们将会受到法律的制裁。
[案例] 刚16岁的小赵,是龙马潭区某乡镇中学初中二年级学生。她的父母见村邻们纷纷外出打工赚钱,便让小赵辍学,动员她外出打工。一心向学的小赵请来老师、亲戚来劝说她的父母让他继续上学。可是小赵的父母坚持认为,为人子女应该听从父母的安排,况且一个女孩子读太多书没有什么用,不如早点出去赚钱。无奈之下,小赵一纸诉状将自己的父母告上了法庭,要求父母继续供自己读书。
本案中,小赵是初中学生,理应接受义务教育,她的父母强行让其辍学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国家法律的规定,侵犯了她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况且我国宪法、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都明确规定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因此,小赵诉诸法律要求继续上学的请求理所当然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3. 用健康的思想、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一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沉迷网络以及赌博、吸毒、卖淫等行为。”父母是孩子的第一任老师,他们的一言一行直接影响到未成年人今后的一些行为习惯,因此,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自身应当身体力行,给未成年人树立一个良好的榜样。
(二)学校保护
学校是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的场所,它是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专门机构,也是对未成年人身心发展产生重要影响的社会部门。学校主要通过教育训练未成年人的知识、技能和良好品德的形成,它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蕴含在学校教育之中,所以规范这一部门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也是相当有必要的。
1. 贯彻国家教育方针,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学校一定要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在校期间注重对儿童的综合教育,培养他们德、智、体等各方面全面发展,实施素质教育;学校不仅在学生的学业方面进行努力,还要培养学生的创新与实践能力,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七条规定,“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注重培养未成年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 ”
2. 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权
未成年人有受教育的权利,他们有权接受国家的义务教育。学校不可以任何理由拒绝接受未成年人入学。在校期间,学校也不能随意剥夺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得刁难、阻挠他们接受教育,甚至无故开除学生。《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
3. 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体罚、变相体罚未成年学生
未成年人虽然在心理和生理上都处于不成熟阶段,在学校中是被教育者,要接受学校、教师的管理,但他们是有感情、有思想,具有独立人格的人。他们的人格尊严是不容侵犯的。在教育的过程中,他们会出现这样那样的错误,学校和教师应当采用不侮辱人格尊严的适当的教育方法,绝对不可以对学生进行体罚或变相体罚等不利于儿童成长的措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4. 加强安全管理
未成年人在学校的人身安全是由学校来保护的。这就要求学生在校期间,学校要为学生提供安全的学习与生活环境,而在组织相关的活动中,也要充分考虑到儿童的安全问题。如果学生在组织的活动中受到安全威胁或造成身体伤害,应依法追究学校和教师的责任。《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它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学校、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案例] 陈某和叶某是某中学食堂的承包人。某日,该中学食堂在准备中餐时,未经检查就将前日中午剩下的米饭加热出售给师生。教师应某和张某等人在使用时发现饭有异味,及时向被告人陈某、食堂服务员林某等人作了反映,林某又及时告知了其母被告人叶某。两被告在得知此事后只自我讨论了几句,而未采取措施处理已变质的剩饭。为了多赚钱,次日,又将昨天已经变质的剩饭加工成蛋炒饭作早餐,出售给在校的学生食用,致使48名学生不同程度地出现腹痛、恶心呕吐,幸亏及时送往当地医院抢救,中毒学生才陆续康复。经当地卫生防疫部门检查,中毒学生系蜡样芽孢杆菌致病的细菌性食物中毒。随后,陈某和叶某因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被当地公安部门刑事拘留,当地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陈某和叶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元。(资料来源:马雷军主编:《校园法律指南》,中国经济出版社,第57页。有删改)
学校的食堂管理是学校工作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教育部和卫生部曾在《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中明确规定,学校在学生饮食卫生问题上要建立校长负责制。教育部还在《关于加强学校食品卫生安全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中,要求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加大经费投入,进一步改善学校食堂的卫生设施与条件。所以,学校要把食堂工作作为学校工作的重点,在保证经济利益的同时,还要保障食堂的食品安全工作,制订规章,明确责任,严格把关,建立事物中毒的应急处理机制和报告制度,确实保障师生的饮食健康。
(三)社会保护
除了家庭保护、学校保护之外,未成年人还必须接受社会保护。社会是未成年人继续成长的大环境。社会环境纷繁复杂,未成年人也将面临更多的风险,而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对未成年人的成长将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需要社会从多方面,多层次对未成年人进行保护。除家庭之外,任何组织和公民都要承担起对未成年人的保护。
1. 对未成年人的心理和思想活动进行积极引导
未成年人随着年龄的逐渐成熟,他们也越来越希望像成年人那样有自己独立的思维空间,能够融入到一定的社会活动中,但由于他们涉世未深、经验尚浅,因此很容易在社会的大环境中迷失自己,而各种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公民个人,就有义务引导未成年人健康的成长,创造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的社会环境。《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全社会应当树立尊重、保护、教育未成年人的良好风尚,关心、爱护未成年人。”“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多种形式的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
2. 保护未成年人的权利
社会要对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进行保护,包括未成年人的身体健康权、隐私权和荣誉权等等。社会对未成年人身体健康和安全的保护,主要是通过社会中与未成年人生活有关的机构、部门自觉付诸行动,以及有关部门进行监督、管理来实现的。譬如,卫生部门对未成年人的健康保护有义不容辞的责任。要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按时通知未成年人接种各种疫苗,进行卫生安全宣传,加强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和对幼儿园、托儿所卫生保健业务的指导,积极预防儿童的常见病、多发病。另外,生产企业或社会组织不得招收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未成年人由于生理和心理发展的局限,所能承受的劳动强度和劳动时间都与成年人不同,因此,更要对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进行保护。
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实际上是尊重未成年人人格权利的重要体现。对隐私权的保护,实质上也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尊重与信任。《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对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查阅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查阅。”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权和荣誉权不受侵犯。”
3. 禁止有害于未成年人心理健康及侵蚀其思想的行为
要为未成年人创设一个健康的环境,就需要社会各部门共同努力。比如,社会上出售的儿童食品、儿童玩具是未成年人接触最多的物品,为儿童创设的游乐设施也是未成年人经常光顾的场所,因此这些食品是否安全,玩具和用具是否符合安全标准,游乐设施的安全防范是否可靠等等,都应由社会的相应部门严格把关;书籍和音像制品是社会对未成年人产生影响的另一方面,保护未成年人使其健康成长,就必须让未成年人接触健康的文化、健康的思想,通过潜移默化,使未成年人在获得正确信息、知识的同时,也获得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采取措施,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任何组织、个人制作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赌博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第三十五条规定,“生产、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得有害于未成年人的安全和健康;需要标明注意事项的,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第三十六条规定,“中小学校园周边不得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第三十七条规定,“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四)司法保护
司法保护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等劳动改造执行机关,依法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等的活动。由于未成年人所处的年龄阶段所限,他们在生理和心理上均未成熟。同时,未成年人的易模仿、情绪易冲动等特点,很容易使他们走上歪路,甚至被其他犯罪人员所利用,造成违法犯罪行为的出现。而司法保护一方面要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法律制裁;另一方面,对构成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依据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进行改造和教育挽救,使之重新做人。
1. 对未成年人合法权利的司法保护
由于未成年人在生理和心理上的不成熟,他们很容易成为被侵害的对象,而在他们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他们又无法像成年人那样可以采取有效地自我保护措施,通过社会认可的途径来解决问题,因此这就要求对未成年人在司法环节上给予一定的保护,以使他们的合法权益在遭到侵害时,可以得到法律上的支持。《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理,并适应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和健康成长的需要,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在司法活动中对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第五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和受遗赠权。”“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的,应当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见,根据保障子女权益的原则和双方具体情况依法处理。”第五十三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父母应当依法继续负担抚养费用。”
2. 对有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
在各方面的影响下,难免有一些未成年人会有违法犯罪的行为,但不能把他们与成人的犯罪分子一样对待,对这些人同样要进行司法保护。《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并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 第五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询问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应当通知监护人到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刑事案件,应当保护被害人的名誉。”第五十七条规定,“对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应当对其进行义务教育。解除羁押、服刑期满的未成年人的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第五十八条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第五十九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与犯罪行为的预防,依照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