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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学校



知识点一:学校的法律地位


一、学校法律地位的含义

学校的法律地位是指其作为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组织机构,在法律上所享有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并以此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所取得的主体资格。

学校的法律地位须从三个方面理解:

1. 学校的法律地位是通过法律规定取得的。学校是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组织机构,是培养人、教育人的公益性机构。公益性特点使得学校明显区别于社会的其他法人。《民法通则》规定,学校和企业法人在法律地位上的差别主要表现在设置目的、经费来源、国家队学校的调节手段等方面。学校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职能特性是法律的前提,赋予其相应的能力或资格,成为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

2. 学校的法律地位是通过权利和义务的设定而取得的。具体表现为学校所拥有的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学校的权利和义务是学校法律地位的重要保障。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随意放弃法律赋予学校的权利和义务。

3. 学校的法律地位是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实现的。由法律赋予学校的法律地位必须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才能够实现。根据条件和性质的不同,学校在具体活动中可以具有两种主体资格。当学校参与行政法律关系,取得行政上的权利和承担行政上的义务时,它就是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而在参与民事法律关系时,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时,它就是民事法律关系主体。

二、现行法对学校法律地位的界定

学校的法律地位主要体现在两类关系中:一类是以权力服从为基本原则,以领导与被领导的行政管理为主要内容的教育行政关系。教育行政关系是国家行政机关对学校进行行政管理的过程中发生的关系,它受行政法调整。另一类是以平等有偿为基本原则,以财产所有和流转为主要内容的教育民事关系。在教育民事关系中,学校、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人之间须具有技术关系。这种社会关系在涉及财产、人身、土地、学校环境、联合办学、校办企业等方面受民法调整。

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学校通常情况下不是当然的行政主体,但经过授权的学校可以获得行政主体资格,从而拥有处理处理授权事项时的行政主体法律地位。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组织和企业组织是可以依法授权为行政主体的社会组织。《教育法》规定学校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的社会公共利益性质的非营利性法人组织,符合事业组织的要求,所以学校可以通过授权成为行政主体。《教育法》在第三章中对学校进行了授权,所以,根据现行法的规定,学校特别是高等学校在某些具体事项上具有行政主体的法律地位。

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学校的法人地位是明确的。《教育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可以理解为,学校只要具备了法人条件,并经批准和登记注册就能取得法人资格,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但是,学校的法人资格受到一定的限制。因为学校的设立不是为参加民事流转,也不是一般的社会公益,而是为社会培养人才。因此,学校作为特别法人在发挥其民事权利能力时要在国有资产不能流失、校办企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教育活动范围等方面受到必要的限制。《教育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国有资产是我国学校尤其是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中最重要的教育资源,学校依法享有对这部分国有资产的占有权和使用权,但是在占有和使用的同时,必须保证国有资产为国家所有,任何人和组织不能随意侵占、挪用甚至是破坏。学校应用好、管好国有资产,不得随意改变用途,如挪作他用,用作抵押等,确保国有资产不被流失。在第四款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兴办的校办产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学校可以在保证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和科研活动所需资产的前提下,利用自有资金,面向社会投资兴办产业,用以弥补所需办学经费的不足。但是,校办产业应当取得独立法人资格,以其全部法人财产对外独立承担一切民事责任,学校不能为其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在财产方面必须与校办产业分离,不能用属于国有资产的俄教学和科研设施为校办产业提供担保。此外,各级各类学校必须严格按照本校章程规定的活动范围从事有关教育活动。

[案例2-1-1]某贸易公司与某信用社签订了一份为期一年的借款合同,由某职业中学(以下简称职中)作为贸易公司的保证人。1990年6-7月,贸易公司先后三次假借购买水泥和钢材的名义,从信用社贷款48万元。由于贸易公司到期未归还贷款且已经歇业,信用社即从职中改造旧校专款账户中陆续扣划了39万元。职中发现后提出异议,认为信用社扣划款行为是侵权行为。信用社不承认,认为扣划有理。于是,职中将信用社诉至法院。

在本案中,该担保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因为学校不能作为保证人。根据《担保法》第九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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