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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教育法律关系



知识点一:教育法律关系的含义及特征


一、法律关系的含义及特征

(一)法律关系的含义 

法律关系是指“在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1]人们为了生产、生活,相互间总是要结成一定的关系,这种关系包括人与人的关系、人与物的关系还有人与自然的关系。法律关系强调的是人与人的关系,而不是人与物、人与自然的关系。但这并不是说任何一种人与人的关系都是法律关系。在不存在法律的社会中,人与人的关系固然不能成为法律关系,即使在法律存在的社会中,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也不都是法律关系。因为人与人结成的社会关系是多种多样的,比如经济关系、政治关系、道德关系、家庭关系、职业关系等,这些关系并不能都成为法律关系。

(二)法律关系的特征

法律关系的特征是指法律关系与一般社会关系相比所具有的特殊属性。法律关系的特征主要有以下几点:

1. 法律关系是以法律规范为前提的社会关系

法律关系是由于法律规范的存在而建立的社会关系,没有法律规范的存在,也就不可能形成与之相应的法律关系。法律关系与法律规范两者之间的关系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一方面,法律规范是法律关系存在的前提,没有相应的法律规范的存在就不可能产生法律关系。另一方面,任何一种法律规范只能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才能得以实现。法律规范只规定人们的行为规范和相应的法律后果,它所针对的对象为一类人,因此具有普遍适用性。只有当人们按照法律规范的行为模式,或者说符合一定的法律事实时,才形成了针对于个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例如,法律规定我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法律规范)。这种抽象的权利义务关系要在现实生活中获得实现,只有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如就近入学、注册等(法律事实),才能转变为学生与国家、社会以及学校之间的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关系),然后再由具体主体将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变成自己的行为,即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这时法律规范中的一般要求就得到了最终实现。具体过程可表示为:

法律规范 法律实事
--------------->
法律关系   具体的权利义务行为
--------------->
         

2. 法律关系是以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为内容而形成的社会关系

法律关系与其他社会关系的重要区别,就在于它是法律化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一种明确的、固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权利和义务可以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也可以是由法律授权当事人在法律的范围内自行约定的。

3. 法律关系是以国家强制力作为保障手段的社会关系

通过社会舆论和道德约束来实现的社会关系具有不稳定性和非强制性。而在法律关系中,一个人可以做什么、不得做什么和必须做什么都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反映国家对社会秩序的一种维持态度。当法律关系受到破坏时,就意味着国家意志所授予的权利受到侵犯,意味着国家意志所设定的义务被拒绝履行。这时,权利受侵害一方就有权请求国家机关运用国家强制力,责令侵害方履行义务或承担未履行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即对违法者予以相应的制裁。因此,一种社会关系如果被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之内,就意味着国家对它实行了强制性的保护。这种国家的强制力主要体现在对法律责任的规定上。

二、教育法律关系的含义及特征

(一)教育法律关系的含义

教育法律关系是指教育法律规范在调整教育社会关系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在教育活动中,教育主体之间也可以结成各种关系,如教师与学生、学校与社会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要使一定的教育社会关系成为一定的教育法律关系,就必须经过一定的教育法律规范的调整,使其在主体之间形成一定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而在此之前,它仅仅是“一种(个)普通的社会关系”。 [2]

(二)教育法律关系的特征

教育法律关系的特征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与一般法律关系相比所具有的特殊属性。教育法律关系的特征主要表现于它所具有的综合性特点,这一特点是由教育的特点决定的,它要求教育法律关系的设定必须遵循教育规律,遵循教育发展的需要。

教育法律关系的设定要体现教育的特点,在教育活动中主要表现于管理与被管理、教育与被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设定之中。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政府与学校的关系

政府与学校之间存在着垂直的行政法律关系。无论是公办学校还是民办学校,都要在政府部门的领导、管理和监督下,依据国家教育方针和法律法规举办学校。但这种行政法律关系并不排除学校拥有办学自主权,不排除学校可以在其权限范围内对受教育者行使国家授予的教育权。

各级政府的教育权主要有: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的教育事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育工作。具体包括:制定教育大政方针、法规;建立学制系统;审核、批准、注册或备案学校;审定基础教育教科书;实施教育考试;管理和认定教师资格和职务;依法征收教育税;加强对学校教育经费的监督管理,提高教育投资效益;对学校进行督导评估;对学校主管责任人员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分与行政处罚等。

学校的教育权有:按照章程自主管理学校;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要保证学校的教育权,国家应履行相应的义务,包括:建立财政拨款体制,逐步增加对教育的投入,保证国家举办的学校的经费来源;国务院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重点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采取优惠措施,鼓励和扶持学校在不影响正常教育教学的前提下开展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兴办校办产业;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教育的捐赠,必须用于教育,不得挪用、克扣;把学校的基本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学校的基本建设用地及所需物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优先、优惠政策;对教科书及教学用图书资料的出版发行,对教学仪器、设备的生产和供应,对用于学校教育教学和科学研究的图书资料、教学仪器、设备的进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优先优惠政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卫星电视教育和其他现代化教学手段,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优先安排,给予扶持等。

2. 学校与教师的关系

学校与教师之间也存在着权利与义务的关系,这种关系也能直接或间接地对受教育主体产生影响。

学校对教师的权利有:聘任教师;组织教师的教育教学活动;对教师的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进行考核;对教师实施奖励;对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以及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教师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教师在学校的权利有: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

从学校与教师的权利可以得知,为保证教师的利益,相应的主体也必须同时履行义务。例如,要保证教师完成教育教学任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有义务为教师提供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教育教学设施和设备;提供必要的图书、资料及其他教育教学用品;对教师在教育教学、科学研究中的创造性工作给予鼓励和帮助;支持教师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等。

3. 学校与学生的关系

这里所说的学校与学生的关系,仍然是指在教育法学范畴内,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这种关系虽然要发生在教育活动或教育管理活动之中,但却不能等同于教育活动之中的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教育者与受教育者之间的关系,也不能等同于学校管理活动之中的学校与学生之间的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关系。因为,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是以法律赋予二者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为前提的,没有法律规定的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学校的权利既与国家的权力相互制约,也与学生的权利相互影响。学校的教育权直接作用于学生的受教育权。前文已经阐述了学校的教育权,这里对法律赋予学生的权利以及学校为保证学生的权利而应尽的义务进行阐述。

学生享有的权利包括: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为保证学生的受教育权利,除国家应当为学校及教师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履行相应的职责外,学校也应履行相应的义务。学校的义务包括: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维护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以适当的方式为受教育者了解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等。

4. 教师与学生的关系

教师与学生之间的关系仍然是指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从法律对教师与学生的权利规定来看,教师对学生具有直接作用的权利有: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学生对教师具有直接作用的权利有: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对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为保证学生的受教育权利,除学校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外,教师也应履行相应的义务。教师的义务包括: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任务;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法治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

5. 学校与家庭的关系

家庭在保证学生的受教育权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它需要与学校配合,并参与和监督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特别是对未成年学生来说,家庭在保证其受教育权方面更具有重要的作用。作为学校,不仅有权实施教育教学活动,也有权对学生家长提供家庭教育指导。同时,还要对受教育者的监护人(家长或其他监护人)履行一定的义务。其义务主要包括:以适当的方式为受教育者的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依法接受学生家长的监督等。

作为家庭,主要是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除具有参与、监督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的权利之外,还要依法履行相应的义务。其义务主要包括:为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的条件;配合学校,对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进行教育等。

6. 学校与社会的关系

学校是一个开放的系统,与社会之间依法存在着权利和义务关系。学校教育权和学生受教育权的实现需要社会的支持,社会的发展也需要学校和学生的帮助。社会有权参与学校的管理,也有义务支持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其义务主要包括:依法为儿童、少年、青年学生的身心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同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在教学、科研、技术开发和推广等方面进行多种形式的合作;通过适当的形式,支持学校的建设;为学校组织的学生实习、社会实践活动提供帮助和便利;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体育馆(场)等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以及历史文化古迹和革命纪念馆(地),应对教师、学生实行优待,为受教育者接受教育提供便利;广播、电视台(站)应当开设教育节目,促进受教育者思想品德、文化和科学技术素质的提高;建立和发展对未成年人进行校外教育的设施;开展有益于受教育者身心健康的社会文化教育活动等。学校在享受社会对其教育教学给予支持的基础上,也要履行积极参加当地的社会公益活动,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相互配合,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校外教育工作等方面的义务。

 


1. 张文显主编:《法理学》,110页,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

2. 张文显著:《法哲学范畴研究(修订版)》,96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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