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权在其变革的过程中,最直接的利益关系者就是受教育者。受教育权是人的最基本的权利,影响着人的生存与发展。
[案例] 齐玉苓的受教育权是如何被侵犯的[1]
一天,齐玉苓在银行工作的一个朋友对她说,“真是巧,我们银行里也有一个叫齐玉苓的,姓和名跟你都一样。”齐玉苓倍感蹊跷,因为姓名同音倒不奇怪,但“苓”字也一样就有点让她好奇了,而更让齐玉苓震惊的还在后面——这位“银行齐玉苓”正是1990年考取中专的,而且这个人上的中专正是当年齐玉苓所报考的济宁商校。齐玉苓决定把事情弄清楚。 经过仔细调查,齐玉苓发现,那个已经是银行储蓄所主任的“齐玉苓”是陈恒燕。
九年后突然出现的这场变故让齐玉苓无论如何也不能接受。她怎么也没想到,当年她自以为中考失利而痛苦万状的时候,却有人已偷偷拿走了她的录取通知书,摇身一变,成了“齐玉苓”,上了本是她考上的济宁商校,从此当上了城里人,还捧上了银行这只令人羡慕的饭碗。而自己呢,却在打工、下岗。
令人惊讶的是,在假齐玉苓的假体检表上竟赫然盖有滕州市教委招生委员会的钢印。而法院的鉴定结果更表明:钢印并非假印。
查看这位假齐玉苓的档案,里面仅有当年的体检表和学期评语表(也纯属伪造),档案很不全。但就是这样一张连滕州八中也认为是假的学期评语表,在校长签字处却盖有当时八中校长邢启坤的私章。在学校盖章处也清晰地盖有“滕州市第八中学”的公章。
1999年2月,忍无可忍的齐玉苓在家人的帮助下将陈恒燕、山东省济宁商业学校、滕州第八中学、滕州市教委等推上枣庄中级法院被告席。
该案二审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了一项批复,名为《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指出: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公民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被人冒名顶替上学、从而受教育权利被侵犯的齐玉苓获得最终胜诉,依法获得了直接、间接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近十万元。
上述案例告诉我们,公民的受教育权正在受到法律的保护,明确受教育权的法学原理有助于我们依法捍卫自己的受教育权利。
一、受教育权的含义
受教育权是法律赋予一定的主体有权享受教育的资格。
受教育权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我国宪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儿童权利公约》要求:“缔约国确认儿童有受教育的权利”。《儿童权利宣言》第一条规定:“儿童拥有本宣言列举的一切权利。所有儿童,没有任何例外,不能因自己或家族的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理念、国籍、出身、财富、或其他身分的不同而有所差别。一律享有本宣言所揭示的一切权利。”第七条规定:“儿童有受教育的权利,至少在初等教育阶段应该是免费的、义务的。提供儿童接受教育应该是基于其教养与教育机会均等为原则,使儿童的能力、判断力以及道德的与社会的责任感获得发展,成为社会有用的一员。负有辅导、教育儿童的责任的人,必须以儿童的最佳利益为其辅导原则。其中儿童的父母是最重要的责任者。儿童有权利获得充分的游戏和娱乐活动的机会。而游戏和娱乐活动必须以具有教育目的为原则。社会及政府机关必须努力促进儿童享有这些权利。”《世界人权宣言》第二条规定:“人人有资格享有本宣言所在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分等任何区别。”第二十六条规定:“(一)人人都有受教育的权利,教育应当免费,至少在初级和基本阶段应如此。初级教育应属义务性质。技术和职业教育应普遍设立。高等教育应根据成绩而对一切人平等开放。(二)教育的目的在于充分发展人的个性并加强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教育应促进各国、各种族或各宗教集团间的了解、容忍和友谊,并应促进联合国维护和平的各项活动。(三)父母对其子女所受的教育的种类,有优先选择的权利。”
从《儿童权利公约》、《儿童权利宣言》、《世界人权宣言》对受教育权的揭示来看,受教育权首先是人的应有权利,其次是法定权利。就应有权利而言,国际社会普遍将受教育权作为一项人权,人权是权利的一般形式,是人的应有权利。之所以说受教育权是人的应有权利,是因为有人的存在的事实。人的自身的生存和发展,使得自有人类社会以来,就客观地存在着教育权利与义务的关系。这种权利不因人自己或家族的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出身、财富、出生或其他身分的不同而有所差别。这种权利也不会因法律的存在而存在,不会因法律的消失而消失。但在不同的历史阶段、不同的社会制度中、不同的社会条件下,受教育权并未能全面地、真实地作为一种人权与人自己形成一体。因而,需要将受教育权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用法律保证人已经具有和应当具有的受教育权利,即使人应有的受教育权赋予法律效力,成为法定权利,使作为人的应有权利与人的法定权利在受教育权上达到统一。
二、受教育权的内容
从实现公民的受教育权的现实途径来分析,公民受教育权的内容应包括四个方面:受教育机会平等权、受教育自主决定权、受教育环境权、受教育救济权。前两方面是整个公民受教育权的主要内容、实质核心;后两个方面是受教育权的次要部分,是从主要方面引申而来的。但也是不可或缺的,同时也是为保障受教育权而存在的,有着独特的价值和地位。这四个方面构成一个有机的整体,不可分割,缺一不可。
1. 受教育机会平等权
受教育机会平等权是受教育权各种具体权利中最实质的内容和核心,从而也是保障公民受教育权最重要的方面。受教育机会平等是指公民对于国家和社会提供的各种接受教育的机会,有公正、平等地取得及充分地利用的权利。因此受教育机会平等权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平等地取得受教育机会,一是平等地运用受教育机会。这两方面是紧密相联的,取得机会是运用机会的基础和前提,运用机会是取得机会的发展和延续。没有取得受教育机会,运用受教育权机会就是一句空话,但如果无权去充分运用的话,即使取得了受教育机会也只能形式上的“装饰”而已。作为公民接受教育的起点的平等地取得受教育机会是指在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方面有依法享有公正、平等接受教育的可能,从而为自己个性、才智和身心能力得到充分的发展提供了条件。平等地运用受教育权,是指公民入学、升学以及开始接受教育后,所应享有的平等地学习,参加学术活动,以及对自己的学业获得国家和社会的公正评价等方面的权利。
2. 受教育自主决定权
受教育自主决定权是指受教育者有权获得有关受教育方面的信息,从而根据自己的意志选择、安排接受教育的过程、形式、内容以及决定其他与接受教育有关事项的权利。因此受教育自主决定权包括两个方面:知情权与选择权。知情权与选择权是在公民实现受教育自主决定权过程的两个连续的阶段。知悉是选择的前提和基础,选择则是知悉的必要延续。只有在获取、了解有关受教育的真实信息后才能够更准确地作出选择更充分地实现自己的受教育权。知情权是指受教育权的权利主体有获取、知悉、了解有关教育教学机构、接受教育的内容及接受教育的形式等方面信息的权利等方面。而受教育自主决定权主要包括选择接受教育机构的权利(择校权),选择接受教育途径的权利,选择接受教育内容的权利。择校权是指受教育者不仅有权自主地选择接受某一教育机构的教育,还有权选择接受教育机构的类型,即选择公立或私立的教育教学机构;自主选择接受教育途径的权利——选择在校学习或非在校学习的接受教育形式的权利;受教育内容的选择权主要是指受教育者对学科、专业的选择的权利。
3. 受教育环境权
受教育环境权是指公民在享有受教育权的时候,有权获得为实现受教育权所必不可少的环境、条件、良好的教学秩序和学习氛围。受教育环境权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公民的受教育权的的充分实现,是由国家和社会所应承担的义务。国家、社会、他人都有义务来保障受教育者的受教育的环境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五条规定,“ 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为儿童、少年、青年学生的身心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国家和社会作为主要的义务主体,应提供合适的教育教学设施、提供必要的财政支持、提供良好的教师学生食宿条件等其他配套设施、制定保障教育教学正常进行的法律法规,培训必要的教育工作者、规划教学进等等。同时社会、他人必须尊重受教育者的权利,不仅不得破坏教学设施,还应当创设良好的社会氛围、不得破坏正常的教学秩序。
4. 受教育救济权
司法救济作为权利保障的最后一道保护层和屏障,其意义和价值是不言而喻的。无论是从应然还是必然来说,受教育主体的司法救济权是不可否定的,忽视了它将导致整个受教育权内容结构变得不完整,其价值体系就会失去平衡、不谐调,公民受教育权就将无法实现或不能充分地实现。受教育救济权是指公民在其接受教育的权利受到侵害或阻却不能行使或不能正常行使时享有的请求有关机关采取措施恢复或保障其接受教育自由的权利。
1. 鲍丹禾:《我的受教育权被侵犯源于我的姓名被冒昧用》,载人民网,2001—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