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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教育权与受教育权



知识点一:教育权


一、教育权的含义

教育权是指法律赋予一定的主体有权承担教育任务的资格。

二、教育权的类型

根据各国法律所规定和保障的教育权利或权力的基本性质和归属,现代社会的基本教育权结构,由国家教育权、家庭教育权和社会教育权所组成。国家教育权是国家依法对年轻一代施教的公权力;家庭教育权则基本上属于由法律所确认和维护的私权利性质; 而社会教育权则是依据法律规定由社会成员或社会组织所直接行使的社会教育权利。国家教育权包括国家的施教权和对教育的统治权、管理权;社会教育权指各种社会力量依法享有的教育举办权和对教育的监督权;家庭教育权则主要指父母对子女的教育权利。很多有关的论文和著作中, 根据教育关系的各种主体在教育活动中享有权利或权力的现象引伸出的地方教育权、学校教育权、教师教育权等等, 实际上并不是独立存在的教育权型态。如地方教育权, 在教育集权制国家中是国家教育权职权体系的组成部分;而教育分权制国家中,各联邦成员的教育权则是完全意义上的国家教育权。所谓的“学校教育权”和“教师教育权”,其本质要么是国家教育权,要么是社会教育权,其性质的归属取决于教师所在的学校是公立还是非公立。因此,针对学术界这种把有关的教育关系主体从事教育活动的各种具体权利或权力( 如学校的办学权、教师的授课权、地方对学校的管理权等等) 与现代社会的基本教育权型态混为一谈的情况, 本文将现代社会的教育权明确概括为家庭教育权、国家教育权和社会教育权。

(一)国家教育权

国家教育权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实现一定的教育目的,依法对教育行使的领导和管理的权力。

国家教育权的产生是国家对教育进行必要干预的需要,是国家依法控制教育的结果。这种权力主要表现于国家对教育资源的掌握和控制上。通过教育权的行使,国家可以将其意志施加于一定的公民和组织,对其产生一定的力量或影响,使其必须服从于国家的管理。因此,这种管理则表现于国家的权力,这种权力是不可以放弃和转让的。

为保证国家教育权的行使和制约,国家教育权的分配在横向上一般分为教育立法权、教育行政权和教育司法权;在纵向上一般分为中央教育权和地方教育权。

教育立法权是指国家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创制、修改、补充和废止规范性教育法律文件的权力。根据《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教育立法权包括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制定教育法律的权力;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制定教育行政法规的权力;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制定地方性教育法规的权力;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制定教育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权力;国务院所属机构及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制定教育规章的权力。

教育行政权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领导和管理教育活动的权力。根据《教育法》的规定,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行使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的权力。具体分工为: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的教育事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育工作。

教育司法权是指国家专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对教育案件作出裁判的权力。在我国,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是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的专门机关,其他任何机关、任何组织、任何个人都没有这种权力。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审判权和检查权均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二)社会教育权

社会教育权是指来自于行使国家教育权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对他人发出教育方面要求的权利。社会教育权主体的利益实现,需要通过义务主体与权利主体相对应的抑制性的作为或不作为的行为方式来保证。从这一意义上讲,社会教育权虽然属于国家教育权之外的权利,但仍然要受到国家教育权的制约。

根据《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社会教育权包括:参与教育教学管理的权利;依法举办学校的权利;对举办学校的教师进行聘任、培训、奖励的权利;对举办学校的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奖励或者处分的权利;对举办学校招收的学生,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学历证书、结业证书或者培训证书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三)家庭教育权

家庭教育权是指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对他人发出教育方面要求的权利。家庭教育权是相对于国家教育权和社会教育权的一种特殊的教育权。

根据《教育法》的规定,家庭教育权包括:参与、监督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的权利;配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进行教育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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