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法律规范是教育法的具体体现和承载方式,教育法都是通过具体的教育法律规范的调整,形成期望的权利义务关系。
一、教育法律规范的含义
每部具体的教育法都是由若干行为规则组成的有机整体,其中每一个行为规则就是一个教育法律规范。
具体而言,教育法律规范是指由国家机关制定或认可,通过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关于教育方面的行为规则。
二、教育法律规范的结构
教育法律规范的结构是指构成教育法律规范内容的各个部分的有机组成。具体地说,它通常包括以下三个部分。
(一)假定(法定条件)
假定是指法律规范适用的条件和范围。即应当在什么条件和情况下,对什么人能够适用。例如,《义务教育法》第五条规定:“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以推迟到七周岁入学。”这里有两个法定条件,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是“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的法定条件; “条件不具备的地区”是推迟儿童入学的法定条件。
法定条件不一定在所有情况下都明确写出来,有时可能暗含在法律规范中。但对于奖惩内容的规范,其法定条件必须明确规定出来,才能保证其正确地实施。
(二)处理
处理是指法律规范要求的作为和不作为。它是教育法律规范的核心部分,它具体规定了人们的行为,即在法定条件下,允许做什么,禁止做什么或要求做什么。例如,《义务教育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这是规定应当做什么。《义务教育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可以用少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这是规定允许做什么。《义务教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经费,不得扰乱教学秩序,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这是规定禁止做什么。
(三)奖惩
奖惩是指人们在法定条件下, 作出或不作出某种法律规范规定的行为时, 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法律后果又分为肯定式和否定式两种情况。肯定式即奖励, 是指国家根据法律作出的对人们行为的有效性的肯定, 对各种合法行为的保护、赞许和奖励。否定式即惩罚, 是指国家根据法律作出的对人们行为的有效性的否定,对各种违法行为的惩罚。奖惩是教育法律规范的重要组成要素。例如,《教师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教师在教育教学、培养人才、科学研究、教学改革、学校建设、社会服务、勤工俭学等方面成绩优异的,由所在学校予以表彰、奖励。”这是关于奖励教师的规定。 《教师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侮辱、殴打教师的,根据不同情况, 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 责令赔偿损失; 情节严重,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是教师法关于惩罚教师的规定。
假定、处理和奖惩三个要素密切联系, 缺一不可, 是法律规范的三个组成要素。但是这三个要素并不一定同时出现在同一法律条文中,或者出现在同一法律文件中, 它们可能分散在不同的法律条文或者不同的法律文件中。
三、教育法律规范的类型
根据教育法律规范为人们确定的不同行为模式,可以将其分为义务性规范、禁止性规范和授权性规范。
义务性规范是指人们在法定条件下,必须作出某种行为的法律规范。这种规范在法律条文中往往使用“必须”、“应当”、“义务”等字样。例如,《教育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各种措施,开展扫除文盲的教育工作。”“按照国家规定具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能力的公民,应当接受扫除文盲的教育。”这一法律条文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企业事业组织有开展扫盲工作的义务, 也规定了具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能力的公民,有接受扫盲教育的义务。
禁止性规范是规定人们在法定条件下,不得采取某种行为的法律规范。这种规范在法律条文中往往使用“禁止”、“不得”等字样。例如,《教育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这里用“不得”来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授权性规范是指授权人们在法定条件下,有权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的法律规范。这种规范既不要求人们作出某种行为,也不禁止人们作出某种行为,而是授权人们可以作出某种行为,或要求他人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它在法律条文中往往使用“可以”、“得”等字样。例如, 《教育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适当形式,支持学校的建设,参与学校管理。”这里通过“可以”授权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适当形式,支持学校的建设,参与学校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