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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教育法的基本原理



知识点三:教育法的渊源和体系


教育法在形成过程中,在形式、地位、所起的作用等方面表现各不相同,形成了一套体系。我们在理论上有必要了解教育法的理论渊源和当前我国教育法的整体体系,作为依法从教的法律依据。

一、教育法的渊源

教育法的渊源,是指国家机关依法制定的不同效力和地位的法的具体表现形式。简单讲,教育法的渊源就是指“教育法由什么机关创立”。因为教育法的创立机关的地位不同,教育法的效力也不同。

根据宪法的规定,我国教育法的渊源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一)宪法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宪法可以视为法律体系中的“母法”,任何形式的法律、法规的制定都要依据宪法。任何其他形式的法律、法规都不得与宪法相违背,否则将不具有法律效力。历史上我国共制定过4部宪法,现行宪法是在1982年由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于1982年12月4日公布施行。

宪法作为教育法的基本指导思想和立法依据,规定了教育活动影响遵循的法律规范。

1.《宪法》规定了教育法的基本指导思想和立法依据

《宪法》规定了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任务和必须坚持的基本原则。《宪法》序言规定:“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引导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创业,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星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国家。”

《宪法》规定了社会主义法制的原则。《宪法》序言规定:“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在第五条还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宪法》规定了国家机构的民主集中制原则。其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宪法》规定了各民族一律平等及帮助少数民族发展经济文化的原则。其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饿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2.《宪法》规定了教育教育活动的基本规范

《宪法》规定了教育的性质和国家管理教育的原则。《宪法》第十九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国家举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并且发展学前教育。”“国家发展各种教育设施,扫除文盲,对工人、农民、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劳动者进行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的教育,鼓励自学成才。“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宪法》规定了教育的目的和任务。《宪法》规定:“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其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通过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加你设。”“国家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功德,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进行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教育,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

此外,《宪法》还规定了公民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教育管理的权限、对特殊群体的教育保护、不得利用宗教干预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等事项。

 

 

知识窗

我国历次《宪法》颁布及修改时间

 

1954年9月20日 第一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第一部宪法,共4章106条

1975年1月17日 第四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第二部宪法,共30条

1978年3月5日  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第三部宪法,共4章60条

1982年12月4日 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第四部宪法,共4章138条

1988年4月12日 第七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

1993年3月29日 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

1999年3月15日 第九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

2004年3月14日 第十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

 

(二)法律

法律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法律与法同义,指各种法律规范的总和;狭义的法律指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依据一定的立法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这里所说的法律是狭义的法律,是依据宪法制定,地位和效力都次于宪法。

依据制定法律的机构和法律调整对象的不同,法律分为基本法律和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

1.基本法律

教育基本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发布,它规定和调整的是教育社会关系的根本性、普遍性的问题,也可以说是“教育的宪法”或教育法规体系中的“母法”。 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并通过的有关教育方面的基本法律。

2.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

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它调整的是教育方面社会关系的内容比较具体的问题,也可以称之为“单行法律”。在完备的教育法律制度中,在教育基本法之下,教育单行法律应该覆盖教育的主要部类和教育的主要方面。目前,我国已经制定并公布实施的教育单行法律有以下7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三)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是指最高国家行政机关依据宪法和法律,在其职权范围内制定和发布的有关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各种规范性文件。

目前,由国务院制定颁布的有效的教育行政法规,主要包括:《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1981年)、《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1986年)、《扫除文盲工作条例》(1988年制定,1993年修订)、《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1988年)、《幼儿园管理条例》(1989年)、《学校体育工作条例》(1990年)、《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教学成果奖励条例》(1994年)、《残疾人教育条例》(1994年)、《教师资格条例》(1995年)、《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03年)、《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年)。

(四)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较大的市(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据法定权限,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宪法》第100条规定:“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第63条第一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立法法》第63条第二款中还规定:“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地方性法规只在本地区有效。

目前,我国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都有一定数量的地方性教育法规,内容集中在一些重要教育法律法规的实施方面,如2002年《民办教育促进法》颁布之后,一些地方制定了相应的实施条例,《2006年《义务教育法》新修订之后,各地相继制定了实施《义务教育法》的地方性法规,比如《吉林省义务教育条例》。除此之外,也有一些地方根据本地情况和现实需要先行制定的地方性教育法规,如,江苏省制定了《江苏省幼儿教育暂行条例》、《江苏省职工教育条例》、《江苏省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等9部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四川制定了《四川省义务教育条例》、《四川省教学成果奖励办法》、《四川省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等8部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五)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是指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据法定权限制定的适用于本区域的规范性文件。

《宪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目前,我国有一些民族自制地方制定的民族教育条例或义务教育法实施办法,对民族地方实施义务教育等作出了变通或补充规定,比如在1992年,楚雄州制定了《楚雄彝族自治州民族教育条例》后,西双版纳、红河等州也相继颁布了“民族教育条例” ,但总体上数量尚不太多。

(六)规章

规章包含两个层面,一是部门规章,二是政府规章。

部门规章,即指国务院所属各部、各委员会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依据法定权限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部门规章的效力低于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等,但其涉及的范围更为广泛,是教育法不可缺少的渊源。《宪法》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各部、各委员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立法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

政府规章,即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依据法定权限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立法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

目前,规章是我国数量最大的教育法表现形式,规范的范围和内容也最全面。教育部作为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有大量的教育规章,对指导和规范全国的教育工作起到了重要的作用。比如,2002年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2004年制定的《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以及2005年修订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办法》等。

表1-2-1 教育法的渊源

渊源

制定机关

表现形式

宪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宪法》中有关教育的条款

法律

基本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教育法》

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

《义务教育法》

《学位条例》、《教师法》、《职业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

行政法规

国务院

《教师资格条例》、 《<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等

地方性法规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较大的市(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某省义务教育实施条例》等

自治条例与单行条例

民族自治地方(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某自治州民族教育条例》等

规章

部门规章

国务院各部委、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

政府规章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

 某省政府教育规章

二、教育法的体系

教育法的体系是指各部分教育法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因此,可讲教育法依据一定的标准将教育法规定为一定的教育法律规范总体,这些法律规范的有机整体即构成教育法的体系。

我国教育法体系呈纵横二维结构。纵向上以教育法的效力等级为主,表现为教育法的形式结构;横向上以教育法的具体内容为主,表现为教育法的内容结构。

(一)形式结构

我国教育法的形式结构主要包括:宪法中的教育条款、教育基本法律、教育单行法律(基本法以外的法律)、教育行政法规、地方性教育法规、教育自治条例和单行法规、部门教育规章和地方政府教育规章。

表1-2-2 教育法的形式结构

层级

形式

制定机关

 

宪法中关于教育的条款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层次

教育基本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层次

教育单行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层次

教育行政法规

国务院

第四层次

地方性教育法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或其常委会

第五层次

教育规章

部门教育规章

教育部及国务院部委

政府教育规章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二)内容结构

我国教育法的内容结构主要包括:教育专门法以及相关教育的其他法律。

1.教育专门法

(1)教育基本法

教育基本法是以宪法为依据制定的教育基本法律,负有将《宪法》规定的教育权利与义务予以具体落实的责任。它对教育的性质、地位、任务、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等作出了全面的规定。1995年9月1日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是我国的教育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是我国制定其它教育法律法规的依据。

(2)基础教育法

教育基础法是在基础教育领域起调节作用的教育法。它包括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义务教育、未成年人教育等方面的教育法。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了《义务教育法》,法律包括总则、学生、学校、教师、教育教学、经费保障、法律责任、附则,共8章63条,并于2006年9月1日颁布并实施。《义务教育法》在基础教育法中处于核心地位。

(3)高等教育法

高等教育法是指调整完成高级中等教育后所实施的教育中的法律关系的教育法。包括专科、本科和研究生教育方面的教育法。1999年1月1日我国颁布施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它对高等教育的发展原则、方针、任务、办学体制、管理体制、基本制度、学校的设立、学校的组织和活动、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学生等做出了全面的规定,是高等教育法律的主体。此外,国家还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规定了我国的基本学位制度,《学位条例》是我国的高等教育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务院也颁布了《学位条例实施办法》、《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等行政法规,他们都是我国高等教育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4)职业教育法

职业教育法是指调整个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教育中法律关系的教育法。我国职业教育法的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从1996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对职业教育的基本方针、发展原则、管理体制、教育体系、职业教育的实施做出了规定。

(5)民办教育法

民办教育法是指调整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资金,面向社会举办的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法律关系的教育法。2003年9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是我国民办教育法的核心法律,对民办教育的宗旨、办学条件、教师权利、条件保证等作出了规定。此外,还有《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是民办教育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6)教育人员法

在各级各类教育中的教育人员的权利和义务关系需要靠相关教育人员的法律来调整。1993年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对教师的权利和义务、资格和任用、培养和培训、考核、待遇、奖励、法律责任等作出了规定,是教育人员法的核心。此外,1995年颁布了《教师资格条例》,2000年颁布了《教师资格条例实施方法》,这两部法规对教师资格的管理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规定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教师资格制度的组织实施和协调监督,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据《教师资格条例》规定权限负责本地教师资格的认定和管理的组织、指导、监督和实施工作,是我国教育人员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2.相关教育的其他法律

在我国,除了教育专门法以外,其他一些法律也对教育问题作出了相关规定。其中以《未成年人保护法》、《残疾人保障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最为典型。

(1)《未成年人保护法》

2006年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加强了未成年人对受教育权的保护。在总则第三条规定:“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而且在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和司法保护各章分别对受教育权问题作出了具体阐释。在家庭方面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使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在学校保护方面规定,“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出未成年学生。”在社会保护方面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并采取措施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的和流动人口中的未成年人等接受义务教育。”在司法保护方面规定,“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应当对其进行义务教育。解除羁押、服刑期满的未成年人的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

(2)《残疾人保障法》

2008年新修订的《残疾人保障法》,在第三章专章规范对残疾人教育权利的保护。第二十一条规定:“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作为国家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统一规划,加强领导,为残疾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政府、社会、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决残疾儿童、少年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帮助其完成义务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提供免费教科书,并给予寄宿生活费等费用补助;对接受义务教育以外其他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资助。”

(3)《妇女权益保障法》

2005年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对妇女的教育问题专门作出了规定。其第十五条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第十六条规定:“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在入学、升学、毕业分配、授予学位、排除留学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学校在录取学生过程中,除特殊专业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或者提高女性的录取标准。”第十八条规定:“政府、社会、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决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并创造条件,保证贫困、残疾和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突出了妇女受教育权的平对,同时也对政府、社会、学校提出了对女童解决困难创造条件实现其义务教育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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