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管辖权是指一国政府主张的征税权。国际税收关系中的许多问题,包括国际重复征税和重叠征税问题、税收管辖权的冲突问题及国际重复征税与重叠征税问题的解决,都与国家行使其税收管辖权密切相关。各国在征税上总是基于主权的属人性质和属地性质来确定主张各自的税收管辖权。各国基于主权的属人效力主张的税收管辖权有居民税收管辖权和国籍税收管辖权两种表现形式,而基于主权的属地优越性而主张的征税权则称为所得来源地(财产所在地)税收管辖权。
一、居民税收管辖权
居民税收管辖权是征税国基于纳税人与征税国基于居民身份关系的法律事实而主张行使的征税权。符合税法规定的居民身份构成条件的人(包括自然人和企业法人),即属于该征税国税法意义上的居民纳税人;而这个征税国也相应地称作该纳税人的居住国。由于居民纳税人与居住国存在着居民身份这样的人身隶属关系,居住国政府基于主权的属人性,可以主张对居民纳税人来源于或存在于居住国境内和境外的各种所得或财产价值征收所得税或一般财产税。因此,在征税国的居民税收管辖权下,纳税人承担的是无限纳税义务,即纳税人不仅要就来源于或存在于居住国境内的所得和财产承担纳税义务,而且还要就来源于或存在于居住国境外的所得和财产向居住国履行有关所得税或财产税的纳税义务。
纳税人居民身份关系事实的存在,是征税国对其行使居民税收管辖权的前提。因此,对纳税人的居民身份的确认,是各国居民税收管辖权的重要内容。由于纳税人的居民身份的确认,直接关系到国家的财税利益,在这方面国际税法迄今并未形成统一的国际规范,各国政府基本上是从本国的实际情况出发,通过国内税收立法规定居民纳税人的身份确认标准。
(一)自然人的居民身份的确认
在各国税法实践中,关于自然人的居民身份的确认,采用的标准主要有以下几种:
1.住所标准
所谓住所标准,就是以自然人在征税国境内是否拥有住所这一法律事实,决定其居民或非居民纳税人身份。采用住所标准的国家,主要有中国、日本、法国、德国和瑞士等国。由于住所具有永久性和固定性的特征,采用这种标准易于确定纳税人的居民身份。然而,住所并不一定代表一个人的真实活动场所。个人离开住所而长期或一段时期在外居住活动的现象,时有发生。单纯依照住所标准确定个人的居民或非居民身份显然有一定的缺陷。因此,采用住所标准的各国往往同时兼用其他标准以弥补住所标准的不足。
2.居所标准
居所这一概念,在各国税法上的涵义可能不尽相同,但一般是指一个人在某个时期内经常居住的场所,并不具有永久居住的性质。采用居所标准的国家,主要有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这些国家税法上判断个人是否属于本国居民纳税人的标准之一,就是看个人在境内是否构成拥有居所的事实存在。居所标准能在更大程度上反映个人与其实际工作活动地之间的联系,这是它相对于住所标准而言显得更为合理的地方。但这种标准的缺陷在于一个人的经常居住的场所,往往缺乏某种客观统一的识别标志,在有关国家税法上本身不是明确一致的概念,从而在实际适用中具有较大的弹性,容易引起纳税人与税务当局之间的争议。
3.居住时间标准
由于居所标准在实际执行中的不确定性,现在越来越多的国家采用居住时间标准来确定个人的居民纳税人身份,即以一个人在征税国境内居留是否达到和超过一定期限,作为划分其居民或非居民的标准,并不考虑个人在境内是否拥有财产或住所等因素。由于个人在一国境内居留时间期限,可以通过入出境登记管理具体掌握,因而这种标准显得具体明确,易于在实践中掌握执行。不过采用这种标准的各国,税法上对居住期限的规定不一致。有些国家规定为半年(6个月或183天),如英国、印度和印度尼西亚等国;有些国家则规定为1年,如日本、中国、巴西等。
(二)法人的居民身份的确认
在公司、企业和法人团体的居民身份确认方面,各国税法实践中通常采用的标准主要有以下两种:
1.实际管理和控制中心所在地标准
按照这种标准,企业法人的实际管理和控制中心处在哪一国,便为该国的居民纳税人。英国、印度、新西兰和新加坡等国,都实行这种标准。
2.总机构所在地标准
按此标准,法人的居民身份决定于它的总机构所在地,即总机构设在哪一国,便认定为是该国的居民。中国和日本均采用这一标准。所谓法人的总机构,一般是指负责管理和控制法人的日常经营业务活动的中心机构,如总公司、总部经理或主要事务所
二、国籍税收管辖权
国籍税收管辖权,亦称公民税收管辖权,是指征税国依据纳税人与征税国之间存在国籍这样的身份隶属关系事实所主张的征税权。它和居民税收管辖权一样,性质上也属于属人性质的税收管辖权。在这种税收管辖权下,凡具有征税国国籍的纳税人,不管其与征税国之间是否存在实际的经济或财产利益关系,征税国都要对其世界范围内的一切所得或财产价值征税。因此,纳税人在这种税收管辖权下负担的也是无限纳税义务。自然人国籍的取得,有些国家采取出生地主义,有些则实行血统主义。此外,自然人还可以通过入籍的方式取得某个国家的国籍。企业法人的国籍确认,一般是采取注册成立地标准。凡依一国法律注册成立的企业,即属于该国的法人。公民税收管辖权.纯粹以纳税人与征税国之间存在的国籍法律关系作为课税的依据,未能考虑纳税人与征税国之间是否存在着实际的经济利益联系。因而在实践中仅为美国、墨西哥等少数国家主张或采用。
三、所得来源地(财产所在地)税收管辖权
征税国基于作为课税对象的所得或财产系来源于或存在于本国境内的事实而主张行使的征税权,在所得税法上称为所得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在财产税法上则称作财产所在地税收管辖权。在这类属地性质的税收管辖权下,征税国只是依据课税对象与本国领域存在着地域上的联系事实而主张课税,并不考虑纳税主体的居民或国籍身份的归属。因此,纳税人承担的是有限的纳税义务,他仅限于就来源于征税国境内的那部分所得或存在于征税国境内的那部分财产价值,向该征税国政府承担纳税责任。至于他在其居住国和其他国家境内的收入和财产,则不在该征税国的属地税收管辖权范围内。
征税国对纳税人主张这种征税权的依据,在于认定纳税人的有关所得来源于该征税国境内。因此,关于所得来源地的识别认定,就成为各国所得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的重要内容。在所得税法上,纳税人的各项所得或收益一般可划分为4类:即营业所得、劳务所得、投资所得和财产收益。各国所得税立法和实践,对不同种类性质的所得的来源地采用的判定标准和原则并不完全一致。
(一)营业所得来源地的确定
在各国所得税法上,营业所得通常是指纳税人从事各种工商经营性质的活动所取得利润,亦称经营所得或营业利润。关于营业所得来源地的认定,各国税法一般都采用营业活动发生地原则,即以营业活动的发生地作为营业所得来源地的标志。只是对营业活动发生地,各国税法上有不同的解释。有些国家以有关交易合同的签订地作为营业活动发生地的标志,有些则以货物的交付地作为营业活动的发生地。但是,如果营业活动是通过某种营业机构或固定场所实施的,则一般均以该营业机构或场所的所在地,作为营业所得来源地的标志。
(二)劳务所得来源地的确定
劳务所得一般是指纳税人因对他人提供劳动服务而获得的报酬。纳税人如为企业,则所取得劳务所得在各国税法上通常认定为营业所得。个人所获得的劳务报酬则可区分为独立劳务所得和非独立劳务所得两类。前者指个人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从事某种专业性劳务和其他独立性活动而取得的收入。例如,以个人名义开业的律师、医师、设计师等的业务收入,以及个人独立从事科学、文艺或教育活动所获得的报酬。非独立劳务所得则指个人由于任职受雇于他人从事劳动工作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各种劳动津贴和奖金等。在各国税法上,确认个人劳务所得的来源地标准主要有劳务履行地、劳务所得的支付地和劳务报酬支付人居住地。
(三)投资所得来源地的确认
投资所得主要包括纳税人从事各种间接性投资活动而取得的股息、红利、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租金收益。这类投资收益都具有权利所得的性质。股息、红利一般是指因拥有股份、股权或其他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公司权利而取得的所得。利息是纳税人因拥有各种债权所获得的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是纳税人提供专利、商标、专有技术、著作权等的使用权而取得的报酬。租金亦是因转让有形财产的使用权所获得的收益。各国确认这类投资所得的来源地,主要采用以下两种原则:一是投资权利发生地原则,即以这类权利的提供人的居住地为所得的来源地。二是投资权利使用地原则,即以权利或资产的使用或实际负担投资所得的债务人居住地为所得来源地。
(四)财产收益来源地的认定
财产收益,又称财产转让所得或资本利得,是指纳税人因转让其财产的所有权取得的所得,即转让有关财产取得的收入扣除财产的购置成本和有关的转让费用后的余额。对转让不动产所得的来源地认定,各国税法一般都以不动产所在地为所得来源地。但在转让不动产以外的其他财产所得的来源地认定上。各国主张的标准不一。对转让公司股份财产所得,有些国家以转让人居住地为其所得来源地,有些国家则以被转让股份财产的公司所在地为来源地,有些国家主张转让行为发生地为其所得来源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