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银行信用证概念与运作
(一)银行信用证概念
所谓的银行信用证是指银行应国际货物买卖的买方的申请向卖方开具的保证付款的凭证,它是银行以本身的信誉向卖方提供付款信用与担保的一种方式。银行信用证在国际贸易中的操作是:银行授权买方在符合信用证约定的项目下。以开证银行或指定的银行作为付款人,开出不超过规定金额的汇票,并随附规定的货运单据,约定日期到期后在指定地点收取货款。
在国际贸易中,一个国内的商人在国内的信誉不一定在国际上就有同样的信誉,不一定获得国际上公认的支付能力。所以,产生了一个假定:当一个进口商人无法承受自己的资金在一段时间被占用,这段时间就是货物运输和收货,并在国内市场或其他市场出售该货物的时间时,该商人就会采用信用的方式进口货物。这个假设的另一方面是:当出口商无法承受在收到货款前流动资金被占用时,他也会采用信用来加快资金的流动。由于,买卖双方有这种需要,于是必须创造一种便利的信用,一方面使出口商立即获得支付,另一方面使出口商能够在卖出进口货物前推迟付款,信用证就是为了服务这个需求发明的银行商业信用机制。
(二)银行信用证运作
银行信用的运作过程是:第一阶段,国际贸易买卖双方在贸易合同中约定采用信用证付款;第二阶段,买方向所在地银行申请开证。开证要交纳一定数额的信用证定金,或请第三方有资格的公司担保。第三,开证银行按申请书中的内容开出以卖方为收益人的信用证,再通过卖方所在地的往来银行将信用证转交给卖方。第三阶段。卖方接到信用证后,经过核对信用证与合同条款符合,确认信用证合格后发货。第四阶段,卖方在发货后,取得货物装船的有关单据,可以按照信用证规定,向所在地银行办理议付货款。第五阶段,议付银行核验信用证和有关单据合格后,按照汇票金额扣除利息和手续费,将货款垫付给卖方。第六阶段,议付银行将汇票和货运单寄给开证银行收账,开证银行收到汇票和有关单据后,通知买方付款。第七阶段,买方接到开证银行的通知后,向开证银行付款赎单。赎单是指向开证银行交付除预交开证定金后的信用证余额货款。
(三)银行信用证的作用
银行信用证的作用有多种:一是担保付款的作用:由于一国的卖方不了解另一国家的买方的信誉和支付能力,只有在先付货款,或有银行信用证的条件下才会发货。因为买方银行的信用提供了担保。二是融资作用:卖方在信用证到期前急需用款时,可以将该信用证质押从第三人处(或者银行)取得贷款。买方也可以申请银行垫款,提出信用。三是便利作用:除了信用证有担保付款和提供融资的服务外,还对买卖双方有便利的作用。双方的资信调查,对担保登记或质押办理,付款的安排等都被信用证简化了。
二、有关信用证的法律
(一)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早在1920年美国纽约会议上制定了一套美国银行开立信用证的标准。1933年国际商会在维也纳召开会议,制定了更加完备的信用证标准条款。称为《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英文简称UCP)。1951年、1962年和1974年多次开会修订这个标准条款。1983年第四次修订时改名为:国际商会第400号出版物(英文简称UCP400)。又经过了10年,第5次修订,出版了UCP500。在2007年,第六次修订,出版了UCP600.下面,以UCP500为例,介绍一下《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的主要内容。
UCP500主要分为7章,共49条。其主要内容是:
(1)“总则与定义”。主要包括:统一惯例的适用范围,信用证的意义,信用证与合同,单据与货物/服务/行业,开立或修改信用证的指示等内容。
(2)“信用证的形式与通知”。主要包括:可撤销信用证与不可撤销信用证,通知行的责任,信用证的撤销,开证行与保兑行的责任,信用证的种类,电讯传递与预先通知的信用证,不完整或不清楚的指示等内容。
(3)“责任与义务”。内容主要包括:审核单据的标准,不符单据与通知,对单据有效性的免责,对电文传递的免责,不可抗力,对被指示方行为的免责,银行间的偿付约定等内容。
(4)“单据”。包括:“对出单人而言的模糊用语,对出单人或单据内容未作规定,出单日期与信用证日期,海洋运输提单,非转让的海运提单,租船合约提单,多式运输提单,空运单据,公路、铁路或内河运输单据,专递及邮政收据,运输行出具的运输单据等内容。
(5)“杂项规定”。内容主要包括:信用证金额、数量和单价的增减幅度,分批装运/分批支款,到期日及交单地点,对到期日的限制,到期日的顺延,交单时间,对装运日的一般用语,对装运期限的日期用语。
(6)“可转让信用证”。只包括可转让信用证一项内容。
(7)“款项让度”。也只包括项目让度的一项内容。
(二)主要的法律问题
1.适用法律的问题
UCP500并没有对信用证诉讼的适用法律作出明确规定,而是将这个问题留给各国的法院来处理。这是因为:国际贸易的买卖双方通常会在合同中选择适用的法律。如果当事人没有选择,就由受理诉讼的法院来决定适用什么法律。
2.管辖权问题
有关信用证争议的管辖权最好也由当事人在合同中选定,但是如果当事人不能选定时,普通法系的法院会采用两种方式来确定管辖权:第一,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第二,当事人择地行诉。这是带有“先下手为强”的做法,先选择有利于自己利益的地方的法院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