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票据的种类、特点及其作用
(一)票据的种类与特点
1.汇票
汇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凭证。按照1930年《关于统一汇票和本票的日内瓦公约》和其他许多惯例的规定,汇票要具备一定的文字与格式,例如票面上要有“汇票”的字样,有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委托,付款人姓名,付款时间和地点,受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和地点,出票人签名等。但是,在普通法系国家的汇票的格式与文字没有这样严格。
除非汇票上已注明“不得转让”字样,汇票可以通过背书转让,多次背书转让时,背书应当连续,同时背书不得附加条件。汇票转让的后手的权利优于前手。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前者的信用比后者好。
2.本票
本票是指由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凭证。根据1930年《关于统一汇票和本票的日内瓦公约》的规定,本票应记载一定的文字,例如,要有“本票”字样,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承诺,到期日和付款地的声明,受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及地点的声明,出票人签名等。如果本票不符合文字和格式法定要求,本票无效。普通法系国家的法律对本票的要求没有大陆法系这样严格。
本票分为银行本票和商业本票,除非是信用非常好的大公司的本票,国际付款结算中通常只接受信用良好的银行本票。
3.支票
支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银行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凭证。根据1931年《关于统一支票的日内瓦公约》和通用的国际商业惯例,支票表面应记载:“支票”的文字,支付一定金额的无条件委托,付款人名称,付款地,出票地及出票日期,出票人的签名。支票签发的金额不得超过付款到期日在银行存款账户上的金额。支付到期时的支票票面金额超过银行账户存款金融的支票,就是“空头支票”。签发空头支票是违法的。
(二)票据在国际金融交易中的作用
1.票据的信用作用
在国际贸易与金融交易中,使用汇票、本票和支票其中都有一定程度的信用作用和担保作用。因为出票人在出票时,可以同开户银行商谈透支或银行垫款的事宜。银行承担了一定限度的信用与担保。这种有限的信用与担保对于国际贸易和金融交易来说是非常重要的。国际贸易或国际金融交易中的买卖双方,或交易双方,处在两个不同的国家,使用不同的货币和语言,两国的法律制度也不相同。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当事人需要花费较多的成本和时间才能建立信用与信息交换体系。由国际银行承担这种中介角色,就可以节省贸易公司以及其他有关机构的成本,节省交易的费用与时间。
2.票据的便利作用
在跨越国界的贸易与金融交易中,如果没有票据的帮助而直接使用现金和贵金属,交易的效率、成本和安全程度都是不可想像的。由于两国的货币不同,重复兑换、点钞、运输保管等工作,不仅耗费人力、物力与财力,还耗费大量时间。
票据作为支付手段出现,解决了上述问题。票据变更了价值尺度与支付手段的表达形式。在使用现金的时代,支付过程没有包含信用,也没有银行的担保,更不会促进资金的流通。使用票据,注重的是票据的信用和流通,票据表达的货币数量与质量反而已经退居其次了。
二、支付方式与法律
(一)支付方式
1.汇付
汇付是指国际贸易的买方按照贸易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时间,将货款通过银行汇给卖方的付款方式。汇付具体还可以分为三种形式:
一是信汇。这种付款方式是由买方将货款交给进口地银行,请该银行开具付款委托书,通过邮递交给卖方所在地的往来银行,再委托该银行向卖方付款。这种方式由于电子通讯技术的发展,越来越少人采用了。
二是电汇。这种付款方式是指,进口地银行应买方的申请,采用电报发出付款委托书给出口地的往来银行,委托该银行向卖方付款。这种方法本质上同信汇一样,只是速度较快,节省时间。所以,费用也比信汇贵。
三是票汇。这种汇款方式是买方从进口地银行购买汇票,自行寄给卖方,由卖方持该汇票从出口地银行取款。
2.托收
托收是由卖方向买方开出汇票,委托银行向买方收款的结算货款的方式。托收具体可以分为两种方式:一是“光票托收”。光票托收是指由卖方开出汇票委托银行向买方收款。汇票单独发出,并不附任何提单或装船单据。由于这种票据没有附其他单据,不容易具有信用和流通作用,所以,这种方式已经越来越少人采用。二是跟单托收。这种托收是指卖方将汇票附上提单、保险单、发票等转运单据一并交给银行,委托银行向买方收取货款。由于附有了有关物权单据,使得汇票具有了较强的信用作用和流通作用,所以在国际贸易中使用较普遍。
3.信用证(见第二节)
(二)托收的法律
1958年国际商会起草了《商业单据托收统一规则》,将各国对于商业票据与托收中的不同术语、不同理解和不同的处理的方法统一起来,便利了国际贸易与国际支付。1967年国际商会修订了该规则,进一步在术语、定义、解释、原则和处理方法作了统一化工作。1978年国际商会再次修订该规则,并且改名为《托收统一规则》,于1979年开始实施。根据《统一托收规则》,国际贸易货款的托收分为两种形式:
一是付款交单方式的托收。这种方式的卖方在向买方发货后,将汇票和其他有关单据交给银行托收。卖方与托收银行签订一份托收合同,约定托收银行只能在买方付清货款的条件下,才能将有关货物的单据交给买方。在操作中,按照付款与交单的时间不同,又可分为3种:(1)即期付款交单,是指卖方开出即期汇票,经过银行向买方提示付款。买方见票后立即付款,并在付清货款时,取得货物的所有权单据。(2)远期付款交单,这种托收方式是由卖方开出远期汇票,通过银行向买方作承兑提示,买方见票后仅需承兑该汇票,汇票到期后,买方再向代收银行支付货款,然后才能取得货物单据。(3)后期付款交单,这种托收方式是由买方在卖方出票之日后的约定日期付款,然后取得货物的所有权单据。
二是承兑交单。承兑交单是指卖方的交单以买方承兑汇票为前提条件。具体方式是:买方承兑经过银行转来汇票后,立即可以从代收银行手中取得货运单据,再凭这些单据提货。等待该汇票到期后才付款。这种方式只适用于远期汇票的承兑。
上述各种托收方式的法律关系都是通过一系列契约规定的。卖方同自己的银行(托收行)签订托收契约,委托银行办理托收业务。买卖双方也签订有契约,双方同意采用托收方式付款。买方也同自己银行(代收行)签订契约办理托收付款的服务。所以,托收方式中的两家银行和买卖双方当事人互相通过契约联系起来,法律和法院保障契约的履约或强制执行。
三、我国《票据法》的内容及特点
(一)我国《票据法》的内容
1.主要结构
我国《票据法》是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3次会议通过的,于1996年1月1日起实施。从我国《票据法》的主要内容来看,同大陆法系的同类法律并无大的差别。立法体系方面也是大致相同的,主要内容分为7章,总则、汇票、本票、支票、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法律责任和附则。在该法律的第2章汇票中,又分列了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追索权等具体内容。由于这些内容与本票和支票的内容相同,所以,在此不再重复同样的内容。
2.关于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
涉外票据是指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行为中,既有发生在我国境内的,又有发生在我国境外的票据。对于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的原则是:
(1)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我国现有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不能在我国适用。我国的《票据法》和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2)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其本国法。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如果依照其本国法被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是被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而依照行为地法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
(3)汇票、本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支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经过当事人协议,也可以适用付款地法。
(4)票据的背书、承兑、付款和保证行为,适用行为地法。票据追索权的行使期限,适用出票地法。
(5)票据追索权的行使期限,适用出票地法。票据的提示期限、有关拒绝证明的方式、出具拒绝证明的期限,适用付款地法。
(6)票据丧失时,失票人请求保全票据权利的程序,适用付款地法。
(二)我国《票据法》的特点
我国《票据法》虽然大部分内容与国际通用惯例相似。但是,由于我国金融体制上的特殊性,该法也有一些条款是非常具有本地特色的:
(1)我国票据上的“签字”和“盖章”与国际通行的做法不同。我国票据上的“签字”是盖“人名印章”,而国际通用做法是“手写签名”。
(2)我国票据数字大小写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国际通用的惯例是只写一种数字。
(3)我国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但是,在国际通行的票据使用中,因为票据的无因性,并不注意有无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而我国既强调票据的无因性。又强调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两者同时在一个纠纷中出现的时候,法院只能选择其中一项。
(4)我国票据追索期限比较短,最长不超过2年。但是国际通行的追索期限比较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