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与德国G公司签订了进口某产品的合同,合同规定分两次交货,并分批开证,A公司应于货到目的港后60天内进行复检,如产品与合同不符,A公司得凭所在国的商检证书向C公司索赔。在履行过程中,A公司依合同规定开出了首批货物的信用证,G公司在货物装船后取得了清洁提单,并向议付行办理了议付,开证行也在单证相符的情况下向议付行偿付了有关的款项。在第一批货物还未到达目的港时,第二批货物的开证日期已临近,A公司于是又申请银行开出了第二批货物的信用证。此时,首批货物抵达了目的港,经检验发现货物与合同规定严重不符,于是A公司通知开证行拒付第二次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此时,议付行已经单证相符的情况下向G公司办理了议付,开证行在收到议付行寄来的第二批单据后,经审查无误,再次向议付行偿付了有关的款项。当开证行要求A公司付款赎单时,A公司拒绝付款赎单。请回答:1.开证行是否应依A公司的要求拒付第二次信用证项下的款项?2.在A公司已通知开证行拒付第二次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情况下,开证行是否应要求A公司付款赎单?3.A公司应向谁索赔?
1.开证行不应依A公司的要求拒付第二次信用证项下的款项。理由是:在第二次信用证的操作中,开证行已经依A公司的要求开出了信用证并发出,议付行已经按照信用证的规定,完成了议付,垫付了第二次信用证的款项,履行完自己的义务,因此,开证行无权也无法拒付第二次信用证项下的款项。2.尽管A公司已通知开证行拒付第二次信用证项的款项,但由于议付行已经按信用证的要求议付了款项,那么开证行就必须支付议付行的垫款,与此同时,开证行也按规定正常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因此当然可以要求A公司付款赎单。3.A公司应向G公司索赔。理由是A公司和G公司已经约定“A公司应于货到目的港的60天内进行复检,如产品与合同不符,A公司得凭所在国的商检证书向C公司索赔。”
通过对上述案例的学习,你是否掌握了银行信用证法律制度的相关内容,接下来我们进入总结与反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