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世界贸易组织的法律体制内,有关投资的法律规范主要表现为《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和《服务贸易总协定》两个文件。前者从国际投资与国际贸易的关系着手,规定消除那些对货物贸易产生限制或不利影响的投资措施,后者则侧重于服务贸易领域的直接投资问题,并就这一领域的外国投资的进入及其待遇确立了一般责任和纪律。二者的目的都在于促进国际贸易和国际投资的自由化。
一、《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以下简称TRIMS )
对投资措施与贸易之间关系的关注最早始于发达国家。东京回合之后,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一直试图将投资措施纳入关贸总协定的框架,但未得到占绝大多数的发展中国家的认同。直到 1986 年 10 月开始的乌拉圭回合谈判,投资措施才被正式列入多边贸易谈判的三大新议题之一。TRIMS是这次多边贸易谈判所达成的最后成果之一,成为世界贸易组织法律体制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
( 一 ) TRIMS的内容
TRIMS由序言、正文和附录组成。其正文部分共有 9 条,分别对适用范围、国民待遇和取消数量限制、例外、发展中国家成员方、通知与过渡安排、透明度、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委员会、磋商与争端解决和货物贸易委员会的审查等内容作出规定,并将所禁止实施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的“解释性清单”规定在附录中。
1.适用范围
根据 TRIMS第 1 条的规定,协议仅适用于与货物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但 TRIMS并非涉及所有的投资措施,而仅关注那些可能会“对贸易产生限制或不利影响”的投资措施。
2.国民待遇原则和取消数量限制原则
TRIMS根据关贸总协定的基本精神,将关于国民待遇和数量限制问题作为其核心内容。依其第 2 条第 1 款的规定,在不损害《 1994 年关贸总协定》 (GATTl994) 项下的其他权利和义务的前提下,任何成员方均不得实施与 GATTl994 第 3 条 ( 国民待遇 ) 或第 11 条 ( 一般取消数量限制 ) 不相符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依TRIMS附录的解释性清单,与 GATTl994 第 3 条国民待遇义务不相符的 TRIMS 措施不仅包括国内法或行政命令项下的强制性或可予强制执行的措施,而且包括为取得好处所必需的措施以及具有下列要求的措施: (1) 要求企业购买或使用原产于国内或来源于国内渠道的产品,不论这种具体要求是规定特定产品、产品的数量或价值,或规定购买与使用当地产品的数量或价值的比例; (2) 要求企业将其购买或使用的进口产品限制在其出口当地产品的数量或价值量的范围内。
所谓数量限制,是各国对外贸易管制中的一种非关税措施,通常是指一国政府通过法令规定在特定时期内对某一类产品只能进口一定数量或价值。依TRIMS附录的解释性清单,与一般取消数量限制义务不相符的措施 ,不仅包括国内法或行政命令项下的强制性或可予强制执行的措施,而且包括为取得好处所必需的措施以及下列限制: (1) 一般性地或依企业出口当地产品的数量或价值量,限制企业进口用于当地生产或与当地生产相关的产品; (2) 通过依企业所创外汇收入数量来限制其获得外汇的手段,限制企业进口用于当地生产或与当地生产相关的产品; (3) 限制企业出口或为出口销售产品。不论这种限制是规定特定产品、产品数量或价值,或是规定其在当地生产的数量或价值的比重。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TRIMS是采取概括式与列举式相结合的做法对应予禁止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作出规定的。其所禁止的措施除已明确列举的投资措施外,凡与 GATTl994 第 3 条、第 1l 条不相符的,包括那些国内法或行政命令项下的强制性或可予强制执行的措施或为取得好处所必需的措施,都属于应予禁止之列。但应指出的是,TRIMS并非一律禁止成员方实施投资措施,而是禁止成员方违反 1994 年 GATT 规定的国民待遇义务或一般取消数量限制义务,实施那些可能对货物贸易产生限制或扭曲作用的投资措施。
3.例外规定
上述原则和规定的适用存在着一定的例外。根据TRIMS第 3 条的规定,凡是 1994 年关贸总协定中规定的例外均应适用于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的各项规定。
考虑到发展中国家成员方,尤其是那些最不发达国家成员方在贸易、开发和财政方面的特殊需要,TRIMS第 4 条就发展中国家成员方在投资措施方面履行国民待遇义务和一般取消数量限制义务作了例外规定。据此,一发展中国家成员方应有权暂时背离上述关于投资措施方面的国民待遇和一般取消数量限制的义务。但是,发展中国家的此等背离只是“暂时”的,其持续的时间应当结合TRIMS 有关过渡安排的规定来确定。
( 二 ) TRIMS的意义
TRIMS 是世界上第一个专门规范贸易与投资关系的国际性协议,因而在国际投资法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它将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纳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多边贸易体制,并将关贸总协定中的国民待遇原则和一般取消数量限制原则适用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这对于国际投资法的发展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的实施,意味着各国必须承担国际义务,取消那些限制贸易或对贸易有不利影响的投资措施,从而会有力地促进世界贸易的扩展和逐步自由化,并在便利跨国投资以确保自由竞争的同时,促进全球经济,包括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增长。
不过,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由于其经济发展水平的限制,TRIMS 的实施可能在某种程度上不利于其保护民族工业的发展,甚至对其经济发展有负面影响。但该协议给予发展中国家较长的过渡期,并允许其按照 GATTl994 第 18 条、收支协议以及 1979 年 11 月 28 日采纳的 < 为收支实施的贸易措施的 1979 年宣言 > 的规定,暂时背离第 2 条的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顾及了发展中国家,尤其是最不发达国家在贸易、开发和财政方面的特殊困难和需要。因此,从长远来看,该协议对于促进外国投资流向发展中国家无疑会产生积极的作用。
随着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该协议也将会对我国适用。但我国现行外资立法存在着某些与TRIMS不一致的地方,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这些措施应逐步予以取消。
二、《服务贸易总协定》
服务贸易问题是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的三大新议题之一,该回合达成的《服务贸易总协定》虽是针对成员方为影响服务贸易所采取的各项措施而制定的,但它的许多规定直接涉及国际投资问题。《服务贸易总协定》列举了服务贸易的 四种形式 ,其中第三种方式,即“ 商业存在 ”。由此可见,服务贸易问题包含了服务业的国际投资问题。因此,《服务贸易总协定》的有关原则和制度适用于成员方影响服务业投资的各项措施。
在《服务贸易总协定》中,与国际直接投资关系最为密切的是其第三部分“承担特定义务”,特别是关于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的规定。
市场准入 涉及各国是否允许外国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进入本国市场的问题。就投资而言,它是指一国的服务业或服务市场是否对外开放的问题。《服务贸易总协定》第 16 条规定,在市场准入方面,每一成员方给其他成员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应不低于根据其承担义务计划表中所同意和规定的期限、限制和条件;同时,在对市场准入承担义务的服务部门里,一成员方除了在其承担义务计划表中已作其他规定外,不应以某一地区分部门为基础或以整个国境为基础来维持或采用六种限制性的市场准入措施。在这六种措施中,前四种是关于数量限制措施的,例如,采用数量配额或要求测定经济需求等方式,限制服务提供者的数量,限制服务交易或资产的总金额,限制业务的总量或用数量单位表示的服务提供的总产出量,或限制某一特定服务部门或服务提供者为提供特定服务而需要雇佣自然人的总数;后两种则是与投资密切相关的,即 (1) 限制或要求服务提供者通过特定的法人实体或合营企业才可提供服务; (2) 对参加的外国资本限定其最高持股比例或对个人的或累计的外国资本投资额予以限制。这就是说,在市场准入方面,成员国的义务包括以下两种:一是通过承担义务计划表来承担特定的市场准入义务;二是在承诺市场准入的部门里,除承诺表另有规定外,不得采取所列举的六种限制性措施,凡采取这六种限制性措施,包括对外国投资法律形式与外资股权比例予以限制的,均属于限制市场准入的措施,应予禁止。
关于国民待遇,《服务贸易总协定》第 17 条第 1 款的规定是:每个成员方在其承担义务计划表所列部门中,依照表内所述的各种条件和资格,在影响服务提供的所有措施方面,须给予其他成员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以不低于给予其本国相同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其第 2 款、第 3 款进一步补充规定,为达到上述国民待遇的要求,成员方可予以他国以与本国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以形式上相同或不同的待遇,但若修订的竞争条件仅对己方有利,则此种形式上相同或不同的待遇得被视为低于国民待遇。由此可见,《服务贸易总协定》规定的国民待遇是一种有限制的国民待遇,即只是依其承担义务表所列的部门、条件和资格给予国民待遇,而不是普遍适用于所有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
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的实质,是使服务市场逐步自由化。但它们的实施在有关国家间仍会产生一系列冲突,例如强制性的服务贸易自由化可能会影响有关国家关于宏观经济和发展政策的自主权;若外资对本国服务市场无积极作用,东道国政府可能不愿让其进入服务市场。 < 服务贸易总协定 > 对此采取灵活的解决办法。其第 16 条清楚地表明,成员国可自由决定其承担的市场准入义务的程度,并可明确地保留限制某些服务进入的权力。对于服务提供者进入或设立商业场所,成员国没有排除所有障碍的一般性义务。每个成员国的义务,是依照第 20 条的规定通过承诺表承担特定的市场准入义务。承诺单可列举不对外完全开放的部门并维持某些限制。此后成员国得就旨在使服务贸易自由化逐步达到较高水平进行谈判。应当指出的是, < 服务贸易总协定 > 关于国民待遇与市场准入的规定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虽然二者都是就承担特定义务而言的,但市场准入是讲外国服务的进入问题,而国民待遇则是指外国服务进入后所享受的待遇问题。也就是说,当一成员方允许外国服务或服务提供者进入本国服务市场后,关于其服务经营方面须实行国民待遇。一旦成员方作出特定承诺,某些义务就会自动地随之产生。例如,凡承担特定义务的部门,成员方须合理、客观、公正地实施其国内规章;应制定切实可行的司法、仲裁、行政手段和程序,以便对影响服务贸易的行政决定迅速作出审查并给予公正的决定和适当的救济;此外,成员方对承担特定义务项下的日常交易,在国际支付和转让方面不得予以限制,除非发生严重的国际收支失衡和对外财政困难或因此受到威胁,等等。
《服务贸易总协定》是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相互妥协的产物。它将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作为各成员方的特定义务,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发达国家要求发展中国家对外国服务提供者开放市场的愿望,同时又考虑了发展中国家,特别是最不发达国家的利益和需要。其特色在于,它在适当考虑各国国内政策目标的同时,确立了一个国际目标,即各成员方通过连续不断的多边谈判,促使各成员方在互利的基础上获益,并保障权利义务的全面平衡,逐步实现服务贸易自由化。这对于服务业的投资自由化也是具有重要意义的。从目前的情况来看,要成员方完全放弃其对服务业投资的国家管制是不现实的,只有采取《服务贸易总协定》规定的灵活方式,逐步实现自由化。服务业投资自由化的进程,最终取决于各成员方的国内政策目标和经济发展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