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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保护投资的国际法制



单元二: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

为了保护国际投资,改善国际投资环境,国际社会为制定国际投资保护多边公约作出了种种努力。现已付诸实施的有两个重要的公约: 1965 年通过的《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和 1985 年通过的《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由于前一公约将在后面加以论述,本单元仅介绍《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 ( 简称 MIGA公约 ).

《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是于 1985 年 10 月在汉城召开的世界银行年会正式通过的,并向世界银行各成员国和瑞士开放签字。至 1988 年 4 月 12 日,该公约的批准国达 29 个,其认缴资本总额为 53 . 38 %,世界银行行长宣布该公约生效。至此,多边投资担保机构正式宣告成立。并作为世界银行集团的第五个成员而存在。中国于 1988 年 4 月 30 日批准了该公约,为多边投资担保机构的创始会员国。截至 1999 年 12 月 2 日, MIGA 公约共有 151 个成员国,其中发达国家 22 个,发展中国家 129 个,成为国际社会普遍接受的一个重要公约。

一、多边投资担保机构的法律地位与组织机构

( 一 ) 多边投资担保机构的宗旨

依《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第 2 条的规定,多边投资担保机构的目标是鼓励生产性投资在会员国之间,尤其是向发展中国家会员国的流动,以补充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国际金融公司和其他国际开发金融机构的活动。

为达到这一目标,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1) 对会员国内来自其他会员国的投资的非商业性风险提供担保,包括共保和分保; (2) 开展合适的辅助性活动,以促进投资向发展中国家会员国的流动以及在发展中国家会员国之间的流动; (3) 行使其他为推进其目标所必要的或适宜的附带权力。

( 二 ) 多边投资担保机构的法律地位

概括地说,多边投资担保机构是基于《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于 1988 年成立的、具有完全的法律人格的国际组织。依《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第 1 条的规定及其解释,多边投资担保机构作为一个政府间国际组织,根据国际法及其会员国国内法应具有“完全的法律人格”,能够独立地享有公约所赋予的权利、履行公约所确定的职能并承担相应的义务,特别是有能力: (1) 签订合同; (2) 取得和处分动产与不动产; (3) 进行法律诉讼。

( 三 ) 会员国资格

多边投资担保机构作为世界银行集团的第五个成员,其会员国资格应向国际复兴开发银行所有会员国和瑞士开放。鉴于资本输出国会员国和资本输入国会员国一并加入公约的重要性,《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明确将会员国分为第一类 ( 即发达国家 ) 和第二类 ( 即发展中国家 ) ,并在其生效条款和表决条款中加以特别规定。一国要成为多边投资担保机构的会员国,必须在签署公约后,按照该国的宪法程序,批准、接受或同意该公约,并将批准书交存世界银行总部。

( 四 ) 多边投资担保机构的资本

多边投资担保机构拥有股份资本,并以自己的能力发放担保。依《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第 5 条的规定,多边投资担保机构的法定资本为 10 亿 特别提款权 ,分为 10 万股,每股票面价值为 1 万特别提款权,供会员国认购。

每一会员国都应认购多边投资担保机构的资本,且最低认购数为 50 股。各创始会员国须按公约附表 A 中所列明的股份数额以票面价格认缴;其他会员国则应按理事会确定的股份数额和条件认缴,但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按低于票面的发行价格认购。每一会员国首期认缴股份,应将其所认购数额的 10 %以现金 ( 一般是指可自由使用货币 ) 缴付;另有 10 %则用不可转让的无息本票或类似债券缴付,在多边投资担保机构清偿其债务时根据董事会的决定予以

兑现;余下的 80 %由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在需清偿其债务时催缴。

( 五 ) 多边投资担保机构的组织管理机构与投票制度

与世界银行和国际金融公司的结构相仿,多边投资担保机构有三级结构,即由理事会、董事会和总裁及工作人员组成。

多边投资担保机构的投票制度采用世界银行所采用的加权投票制。为了使机构投票权的安排能反映附表 A 中所列两类国家在机构中的平等利益,以及各会员国的财务参与的重要性,《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规定,每一会员国享有 177 张会员资格票,再按该会员国持有的股份,每一股增加一张股份票。这样,一个国家认股越多,投票权越大。会员资格票是经过计算的,以便确保在世界银行所有会员国加入时,发展中国家作为一个集团与发达国家作为一个集团将拥有相等的表决权。理事会和董事会的表决程序与世界银行的表决程序是一致的。

二、多边投资担保机构的业务

多边投资担保机构为实现其宗旨所开展的业务,包括投资担保业务和投资促进业务两大类,其中以投资担保业务为主。《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为多边投资担保机构的投资担保业务确立了一个基本框架,并允许董事会通过制定灵活的政策、规则和细则加以具体规定和细化,以适应不断变化的情势。

( 一 ) 承保险别

依《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第 11 条确立的原则,多边投资担保机构的承保范围只限于非商业风险。作为对资本输出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一种创新和发展,公约不仅规定应担保三种公认的非商业风险,即货币汇兑险、征收或类似措施险、战争与内乱险,而且在这些传统的承保险别之外,增设了违约险。为了保证投资担保业务的顺利开展,《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对上述四种风险作了明确的定义。

1.货币汇兑险

货币汇兑险是指东道国政府采取任何措施,限制投保人将其货币兑换成可自由使用货币或投保人可接受的另一种货币,并转移出东道国境外,包括东道国政府未能在合理的时间内对该投保人提出的汇兑申请作出行动。

2.征收和类似措施险

征收或类似措施险是指东道国政府所采取的立法行为或者行政上的作为或不作为,实际上剥夺了投保人对其投资及其收益的所有权或控制权。征收险包括 ( 但不限于 ) 可归咎于东道国政府的措施,如对资产的征收、国有化、征用、扣押、查封、没收以及冻结。它明确包括了东道国采取的有关“立法行为”和“行政的作为和不作为”,但不包括司法机构在行使其职能时所采取的措施。至于政府通常采取的管理其经济活动的非歧视性措施,如税收、环境保护、劳动保护方面的立法以及维护公共安全所采取的措施,均不包括在内。

征用险所涉的范围,既包括剥夺投保人对其投资及其收益的所有权或控制权的措施,即直接征收,也包括阻碍投保人行使这些权利的措施,即间接征收。

3.违约险

违约险是指东道国政府不履行或违反与投保人签订的合同,并且使被保险人无法求助于司法或仲裁机关对其毁约或违约提出的诉讼作出裁决,或者该司法或仲裁机关未能在依多边投资担保机构细则订立的担保合同所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作出裁决,或虽有这样的裁决但无法执行。承担违约险的责任条件主要有两个:东道国政府违反其与投保人的合同;东道国“ 拒绝司法 ”。

4.战争与内乱险

东道国领域内的任何地区发生的任何军事行动或内乱所致投保人的损失,也为承保的范围。所谓军事行动,在这里既包括不同国家的政府武装力量之间的战争行为,也包括在内乱情况下,同一国家内相互对抗的各政府武装力量之间的敌对行动,包括任何经宣战或未经宣战的战争。

5.其他非商业风险和除外情形

在一般情况下,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对于合格投资因上述一种或几种风险而引起的损失均可予以担保。不过,公约也就担保业务范围给予了一定的灵活性,即允许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应投资者与东道国的联合申请,并经董事会以特别多数票通过,将其担保范围扩大到上述四种风险以外的其他特定的非商业性风险。但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包括货币的贬值或降值的风险。

此外,公约第 11 条 (B) 、 (C) 款还特别规定了除外情形。据此,除了由货币贬值或降值所造成的损失之外,由下列两种原因造成的损失也应不在担保之列: (1) 由投资者认可的或负有责任的东道国政府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 (2) 发生在担保合同订立以前的东道国政府的任何作为、不作为或其他任何事件。

( 二 ) 合格投资

《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对合格投资作了明确要求。据此,一项投资要成为合格投资,必须在投资形式、投资时间、投资资产和投资的东道国等方面符合一定的条件和标准。

多边投资担保机构是一个具有发展性质的国际组织。为了贯彻其宗旨而又不损害其财政经济能力,公约将担保对象仅限于良好的投资,并要求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在担保一项投资时,应能确认其具备了下述四项标准: (1) 投资的经济合理性; (2) 投资的发展性质,即拟担保的投资必须对东道国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有所贡献; (3) 投资的合法性,即拟担保的投资必须符合东道国的法律和条例; (4) 投资与东道国的发展目标和重点相一致。这也反映了资本输入国的要求和利益,对于发展中国家利用外资以促进本国经济发展具有积极的作用。

东道国的适格性也是认定一项投资为合格投资一个重要方面。从《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有关条款的内容来分析,合格东道国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首先,它必须是一个发展中国家会员国,因为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只对发展中国家会员国境内所作的投资予以担保;其次,它必须是一个同意担保特定投资风险的国家。《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第 15 条明确要求,在东道国政府同意就指定的风险予以担保之前,多边投资担保机构不得缔结任何担保合同。此外,它必须是一个其投资条件被认为合格的国家。当对一项投资提供担保时,多边投资担保机构需要查明并确认东道国的投资条件,包括该项投资可得到令其满意的公正平等的待遇和法律保护。

( 三 ) 合格投资者

《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第 13 条从投资者类型、投资者的国籍、投资者的所有权以及投资者的经营方式等方面对作为机构受保人的投资者的合格性作了限定。据此,凡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人和法人,都有资格取得机构的担保: (1) 该自然人是东道国以外一会员国的国民; (2) 该法人在一会员国注册并在该会员国设有主要业务点,或其多数资本为一会员国或几个会员国或其国民所有,在上述任何情况下,该会员国不得是东道国; (3) 该法人不论是否为私人所有,均应在商业基础上经营。

《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在认定投资者的合格性时,十分强调投资者不能与东道国有国籍方面的联系这一要件。不过,公约对此又作了变通规定,即基于投资者和东道国的联合申请,董事会经特别多数票通过,可将合格投资者扩大到作为东道国国民的自然人,或在东道国境内组成或其多数资本由东道国国民所拥有的法人,但其投资的资产应是从东道国境外移入的。这实际上涵盖了东道国国民、在东道国成立或为东道国国民所拥有的法人从国外移人资产的情形。这一例外与机构将投资引入发展中国家的中心宗旨是一致的,因为一些发展中国家有国民侨居国外,并拥有大量的离岸资金,如允许其在一定条件下拥有机构受保人资格,则有助于促进这类资本流回发展中国家。

( 四 ) 代位权

一旦多边投资担保机构承保的各种非商业风险发生,投资者有权依担保合同约定的条件向机构索赔;机构则在支付或同意支付保险金之后,有权代位向有关东道国索赔。

按照一般法律原则,受让者的权利不得优于出让者的权利。因此,机构作为代位者所获得的东道国货币的数额,在其使用和兑换方面所享有的待遇,应与投保者取得这种资金时所享有的待遇相同。机构作为代位权者所取得的财产仅仅在原投资者享有待遇的范围之内,免于适用有关东道国领土内实施的外汇限制、管制和控制,但不能享有作为机构财产和资产所享有的豁免权。

( 五 ) 投资促进业务

多边投资担保机构不仅具有向发展中国家的投资提供担保的职能,而且还负有促进投资的义务。依《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第 23 条的规定,机构应进行研究,开展活动,以促进投资流动,并传播有关发展中国家会员国投资机会的信息,以改善投资环境,促进外国投资流向这些发展中国家。机构还可应会员国请求向其提供技术咨询和援助,以改善该会员国境内的投资条件。相对投资担保业务而言,投资促进业务是辅助性的,但也是机构为实现其宗旨所必需的。对机构来讲,投资促进业务与担保业务是相互促进的,其在进行有关研究、磋商活动时,需要优先考虑担保业务经营的需要。

三、多边投资担保机构的作用

多边投资担保机构的建立,使国际社会有关建立多边投资担保制度的设想变为现实。它作为一个全球性国际组织而存在并成功运作,对于促进国际投资,特别是外国私人生产性资本向发展中国家的流动以及国际投资法的发展已经产生并将继续发挥重要的作用,其主要表现在:

第一,它为国际投资的非商业风险提供了一种国际保障机制。多边投资担保机构的建立和运作,为国际投资的政治风险提供了安全保障,特别是为那些尚未建立投资担保机构的资本输出国提供了一个投资担保机构。一些发展中国家资本输出国,尚未开始有关海外投资保证和保险的实践,其海外投资不能获得政治风险的担保和保险。多边投资担保机构的建立正好填补了这一空白,可为会员国的所有合格投资提供担保。这对于消除投资者对其投资的非商业风险的忧虑,促进资本向发展中国家的流动以及在发展中国家之间的流动,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第二,它弥补了区域性和国家性投资担保制度之不足。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可有效地弥补各国和区域性海外投资保险机构之不足,起到一种“拾遗补缺”的作用。比如,机构作为一个全球性多边组织,除了注重担保来自没有国家投资担保机构的成员国的投资以外,它可与国家和区域性投资担保机构实行共保,也可为国家和区域性投资担保机构提供分保。特别是其承保范围具有广泛性,它可以承保那些具有合理性和发展性,但又不符合国家和区域性投资担保机构的合格标准的投资;机构本身具有全球性,便于承保不同成员国投资者共同参加的投资。这一点十分重要。某些行业,例如能源开发、矿藏采掘,工程庞大,投资巨大,需要联合其他投资者,包括国籍不同的投资者一起,才能完成,而且特别容易受到非商业风险的影响。但对于这些行业的投资项目,各国国内投资担保机构往往因国籍复杂不予担保,私人投资担保机构却因财力有限,力难从心。多边投资担保方案解决了这一难题。

第三,它有利于发展中国家利用外资和发展经济。多边投资担保机构的业务活动,不论是投资担保还是投资促进,其目的都在于实现其宗旨,即促进生产性资本向发展中国家会员国的流动,以促进世界经济和社会发展,因而具有很强的发展性质。

第四,它有利于东道国和投资者之间投资争端的非政治性解决。机构在投资者与东道国相互冲突中起了缓冲器的作用,即通过其介入来缓和或转移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对立情绪,并汪此情况下寻求双方投资争端的非政治性解决。此外,机构作为一个政府间国际组织,比作为实现一国对外经济政策的工具的国内投资担保机构,更加有利于消除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猜疑,促进两者的合作。机构还可以调解人或仲裁人的身份进行斡旋,使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投资争端及时解决,以避免正式的法律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