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课程学习>>第十章>>知识讲解>>文本学习>>单元二

第十章 资本输出国的海外投资法



单元二: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资本输出国保护与鼓励本国私人海外投资的重要的国内法制度。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最早产生于美国。为使本国私人投资免受东道国政治风险的影响,美国于 1948 年根据《对外援助法》首创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1969 年再次修订该法, 设立“海外私人投资公司” ,承担美国私人海外投资保证和保险业务。其后,一些主要的发达国家先后建立了投资保险制度,保护本国的海外私人投资。海外投资保险制已发展成为一项重要的投资保证制度。

一、海外投资保险制的概念与特征

海外投资保险制是资本输出国政府对本国海外投资者在国外可能遇到的政治风险,提供保证或保险,投资者向本国投资保险机构申请保险后,若承保的政治风险发生,致使投资者遭受损失,则由国内保险机构补偿其损失的制度。

海外投资保险制是一种政府保证,它具有与一般民间保险显然不同的特征: (1) 海外投资保险是由政府机构或公营公司承保的,它不是以营利为目的,而是以保护投资为目的。 (2) 海外投资保险的对象,只限于海外私人直接投资。而且被保险的私人直接投资必须符合特定的条件。 (3) 海外投资保险的范围,只限于政治风险,如征用险、外汇险、战争险等,不包括一般商业风险。 (4) 海外投资保险的任务,不单是像民间保险那样在于进行事后补偿,而更重要的是防患于未然。这一任务通常是结合两国间投资保证协定来完成的。

二、海外投资保险中的保险人

依据各国立法与实践,负责实施海外投资保险业务的有政府机构、政府公司或公营公司等。

( 一 ) 政府公司作为保险人

有的国家由政府公司承保海外投资政治风险,如美国的 “ 海外私人投资公司 ” 。该公司兼有公、私两重性质。之所以采取此种体制,是因为作为公司法人,它可使投资纠纷非政治化。海外私人投资公司通常可以充当外国政府与美国商行之间的桥梁,使政治性问题,取得商业性解决。另一方面,由于政治风险保险风险过大,私人保险公司不愿意承保这种业务,因此,海外私人投资公司必须由政府经营。

( 二 ) 政府机构作为保险人

有的国家由政府机构承保海外投资政治风险,如日本是由通商产业省贸易局承办投资保险业务的,该局是一个政府机构,但在财政上具有独立性,其宗旨是担保国际贸易和其他对外交易中其他普通保险者所不能承保的风险,以促进国际经济交往的发展。该局所承担的保险业务,除海外投资保险外,还有其他多种风险,如普通出口保险、出口收入险、出口票据风险、出口证券保险、外汇风险保险等等。

( 三 ) 政府与国营公司共同实施保险业务

有的国家由政府与国营公司共同负责承保海外投资政治风险,如德国是由两家国营公司经营海外投资保险业务,这两家公司是德国信托与监察公司和黑姆斯信用保险公司。这两家公司受联邦政府的委托和授权代表联邦政府发表和接受一切有关投资担保的声明,进行为达成这一目标的一切活动。不过,德国信托与监察公司和黑姆斯信用保险公司只负责执行投资保证业务,而主管审查与批准保险的机关为经济部、财政部及外交部代表所组成的有决议权的委员会及会计审核院和联邦银行代表的咨询委员会,主要审查该投资项目是否值得鼓励,以及对加强德国同发展中国家经济关系有无积极贡献。实际上只有财政部批准,才能承担保险责任。因此,联邦政府是法定保险人,执行则由两个国营公司负责。

三、海外投资保险的保险范围

目前各国的投资保险范围主要限于政治风险,包括征收险、外汇险 ( 也称转移险 ) 、战争与内乱险等。

( 一 ) 征收险

征收险一般是指由于东道国政府实行征收或国有化措施,致使投保者的投资财产受到部分或全部损失,则由承保人负责赔偿。 至于何谓征收行为,各国规定不尽相同,其中以美国的规定最为广泛。通常,征收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 征收是东道国政府采取的行为,包括政府采取、授权、批准的行为,且不论是否给予补偿。 (2) 征收包括直接征收和间接征收。直接征收一般指直接剥夺财产所有权,而间接征收则一般指对财产所有人使用、占有和处置财产进行无理干涉,从而使所有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不能使用、占有和处置该财产。美国的征收定义就将间接征收包括在内,英国的投资担保合同中也规定了间接征收。 (3) 征收的对象,一般包括投资者的投资和贷款,以及投资的利润和贷款的利息,不仅包括财产权以及由此产权产生的其他债权,而且包括契约权,如美国征收定义就明确包括违约。 (4) 构成征收险的征收行为一般应持续一年以上。

( 二 ) 外汇险

外汇险包括 禁兑险和转移险 。

禁兑险是指,作为被批准投资项目的利润或其他收益,或因投资回收或处分投资财产而获得的当地货币或其他货币,在东道国禁止兑换成投资国的货币或可兑换的货币。

转移险是指作为被批准投资项目的利润或其他收益,或因投资回收或处分投资财产而获得的当地货币或其他货币,由于东道国的禁止或其他原因无法自由转移回投资国。

根据美国、德国和日本的法律规定外汇险发生的原因有多种,如东道国实行外汇管制、停止或限制外汇,或由于其他突发事变,如革命、战争、内乱等,致使投资者无法在一定期间内进行外汇业务等。不过美国、德国和日本的法律规定也有所不同:美国只承认禁兑险;而德国和日本的外汇险的内容既包括不能自由兑换的禁兑险,又包括不能自由转移的转移险。例如,日本法律规定,若有下列情况之一,致使日本海外投资者的原本和利润两个月以上不能兑换为外币汇回日本者,均属外汇险: (1) 东道国政府实行外汇管制或禁止外汇交易;( 2) 因东道国发生战争、革命和内乱,无法实行外汇交易; (3) 东道国政府对日本投资者各项应得金额实行管制; (4) 东道国政府取消对各项应得金额汇回日本的许可; (5) 东道国政府对各项所得金额予以没收等。

( 三 ) 战争与内乱险

战争与内乱险 ( 简称 “ 战乱险 ”) 是指由于战争、革命、暴动或内乱的结果致使投资者在东道国的投保财产受到损害,而由承保人负责赔偿。美国把战乱险 “ 限于个人或集团主要是为了实现某种政治目的而采取的破坏活动所造成的损失”。这就把一般的劳资纠纷、经济矛盾所引起的骚乱冲突风险排除在外。一般恐怖活动或国内轻微骚乱所致的损失,也不属战乱险,除非是出于国内或国际有组织的武装力量的敌对行动对该财产的蓄意破坏。

战乱所造成的损害,指的是由于战争、革命、暴动或内乱,使投保财产被毁坏、被丢失、被夺走并扣留,或者战乱中一方为了对付紧急的或预期的敌对行动所采取阻止、抗击或防御行动的直接结果所造成的投保财产的毁坏、丧失、被夺走或扣留。由此造成的损害,均在赔偿之列,但在战争、内乱与损害之间必须存在直接的、必然的因果联系。

除上述三种主要的险别外,有的国家还承保其他政治风险,如联邦德国承保延期支付险,英国承保其他非商业风险。

根据各国的实践,这些非商业风险,一般要同时一并付保,但美国规定也可分险别单独投保。

四、海外投资保险的保险对象

海外投资保险的保险对象指的是合格的投资。合格的投资要求投资的形式、投资的东道国以及投资本身均须符合一定的标准。

( 一 ) 合格投资的标准

投保资本合格是指投资要符合法律或保险合同规定的条件或标准,这些条件和标准在各国不尽相同,但概括起来,合格的投资应符合投资者本国和东道国的利益。

1.海外投资必须符合投资者本国的利益。例如,美国规定,海外私人投资公司在承保一项投资时,必须考虑该项投资项目最终是否有利于美国经济,包括对美国工人就业、国际收支平衡及美国经济发展目标的有利影响。因此凡对美国的就业、出口有较大积极影响的投资,就会获得承保。

2.海外投资要有利于东道国的经济发展。这一要求是为了保证投资在东道国的安全,因为只有对东道国经济有利的投资才会受东道国欢迎并得到保护,减少或避免风险的发生。美国规定,海外投资必须经过东道国事先批准同意,投保才视为合格。投资者有义务取得外国主管机关的批准,海外私人投资公司也可协助其取得东道国的批准。美国的这一要求,一方面是为了显示海外投资项目是为东道国所同意或鼓励的,另一方面是为了加强对对方政府的约束力,提高当地美资的安全系数。

3.一般只限于新的海外投资。各国关于投资保险的法律与实践均一般只保新的投资。所谓新的投资,一般指新建企业的投资。早先已在海外开业经营的企业,一般不合格。但对旧企业的扩大、现代化及发展的新投资,各国一般也将其视同投入新项目的投资,准予投保。这一规定的目的,主要在于便于承保者判断海外投资的合格性,并加以引导,以免导致以后过多的国.际纠纷。

( 二 ) 投资的东道国合格

有的国家对所保险的投资的所在东道国有特殊的要求,其中以美国最为典型。美国规定,只有在符合以下条件的国家里的投资才可予承保:必须是事先已与美国政府订有双边投资保证协定的国家。这一要求的目的是,一旦保险事故发生,美国政府可依条约进行代位索赔。投资所在的东道国必须是发展中国家,而且其国民收入较低。海外私人投资公司对于国民收入较高的发展中国家的投资担保一般予以限制,而对在最不发达国家的投资予以优先担保。

五、投保人

根据各国法律规定与实践,申请投资保险的投资者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才能作为合格的投保者。合格的投保者包括以下几种情况之一:

( 一 ) 本国国民

本国国民指根据本国法律取得本国国籍的自然人。有的国家还附加对国民的住所或居住的要求,例如联邦德国规定,自然人投保者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具有德国国籍,二是在联邦德国有住所。英国规定,自然人投保者是指根据英国有效法律,获得英国国民身份,且在英国有居住权或在英国政府负责其国际关系的领土有居住权的人。

( 二 ) 本国公司、合伙或其他社团

大多数国家都允许依本国法律设立的、具有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利或非营利的公司、企业、合伙或其他社团作为投保人,如美国、英国、德国等。但也有的国家,如日本,只限于日本法人可以投保。

本国公司、合伙或其他社团作为投保人,还必须符合其他条件。例如,有的国家还有资本控制要求。依美国法律规定,依美国联邦、州或属地法律所设立的公司、合伙或其他社团,其资产主要属于美国公民、公司、合伙或社团所有者,均是合格投资者。这就不仅要求这些公司、合伙或社团必须依美国法律设立,而且还须主要由美国人所有。所谓“主要”,指拥有 51 %以上的股权或资产。

( 三 ) 外国公司、合伙、社团

外国公司、合伙或社团作为投保人,一般有严格的限制。依美国法律规定,依外国法设立的外国公司、合伙、社团,其资产的全部或至少 95 %为美国公民、公司、合伙或社团所有者,才可作为合格投保人。有些国家则不允许外国公司、合伙、社团投保。

此外,有的国家对合格的投保者,标准放得较宽,如澳大利亚、加拿大规定,凡在本国经营企业,并计划去海外投资者,均可作为合格投保者。但对于外国公司、合伙、社团能否作为合格投保者则未作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美国允许由美国人全部控股的外国公司、合伙与社团向美国政府主办的承保机构投保,这样便于美国避开国际索赔中当事人不合格的障碍,利用美国与外国公司间的投资保险契约关系以及美国事先与东道国订立的投资保证协议,向东道国代位求偿,甚至通过国际法院诉讼索赔。

六、投保程序

根据各国规定,合格投资者要取得政府的投资保险,必须按法定程序,向承保机构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才订立保险合同。

投资者申请投资保险或保证时,首先应按规定提交投资保险申请书及必要资料。如美国要求投资者按海外私人投资公司规定的格式,提交政治风险投资保险申请书及必要资料。日本则要求提交投资保险申请书、外币证券取得许可书、东道国外资引进许可证、海外投资计划详细说明书等必要书证。

承保机构在收到投保申请后,要对投资者及其投资是否合格进行审查,如审查所投保的投资是否有利于本国的经济发展、是否已经东道国批准或对东道国经济发展有利、投资的形式及投资所在东道国是否合格,等等。经审查确认申请合格,可签订投资保险合同。

保险契约的期限依保险险种、性质的不同而异,一般来说,股权投资保险期限最长不超过 20 年,其余最长期限为 15 年。日本规定,保险契约的期间从 5 年到 10 年,最长不超过 15 年。

保险契约的生效以缴纳保险金为前提。有的国家规定,保险费支付之日起,保险契约才生效;保险费逾期不付则导致保险契约失效。保险费的数额各国规定不一致。一般来说,保险费的数额依承保行业、险别及范围不同而有所不同,还有的国家依投资的东道国类别以及投保投资的规模而定。

七、赔偿与救济

当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有权获得保险人所支付的保险金。保险人在支付保险金后,代位取得被保险人基于保险事故对东道国所享有的索赔权及其他权益 ( 即代位求偿权 ) ,向东道国索赔。

( 一 ) 投保人的义务

一旦保险事故发生,投保者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尽速向承保人通知风险与损失的发生,提供有关证据,申请赔偿,并同时基于保险合同承担如下义务: (1) 预防和减少损失,并应在东道国境内采取一切行政和司法救济措施,要求制止风险或取得赔偿。 (2) 保管好有关的一切资产和资料,以便检查和审计。 (3) 向承保人转交有关承保投资的资产和权益,如资产、现金、所有权和索赔权等。 (4) 与承保人通力合作,帮助代位索赔。

( 二 ) 保险金的支付

保险金指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依约应向投保人实际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金的数额一般是依据损失额与赔偿率确定的。例如,美国规定,海外私人投资公司承保的保险金额,不得超过投资当时公司批准项目中被保险投资美元票面价值加保险契约所定限度内该投资实际上应得的利息、利润或其他收益。但公司限制其本身只按被保投资额的不超过 90 %承担责任,被保险人自己承担部分损失,如日本、挪威、荷兰、英国、联邦德国等为 10 %,瑞士为 30 %,加拿大、丹麦为 15 %。

( 三 ) 代位求偿权

承保人在向投保人支付保险金之后获得代位求偿权,向东道国索赔。但承保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向东道国索赔的法律依据并不相同。美国、联邦德国等以同东道国订立双边投资保证协定,为国内法上投资保证制度运用的法定前提,因此,承保人在取得代位求偿权后,可依据与东道国订立的双边投资保证条约向东道国索赔,这就使美国等国家的承保人向东道国索赔有了国际法的依据,并受国际法保护;而日本等国是采取单边的保证制,其国内投资保险制度并不与双边投资协定挂钩,这样当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后,只能依据东道国国内法索赔,投保人或代位人有义务在东道国用尽国内救济手段,投资者本国政府只有在投资者或代位人用尽当地救济手段之后,才能依据外交保护原则向东道国索赔。随着民间海外投资的发展,日本政府近来也开始倾向于采取美国式的政府间的投资保证协定,使国内投资保险制度与双边投资协定结合起来,相互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