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是相对于有形商品而言的一种特殊形式的劳动产品。一般地说,服务这个名词,不过是指人们通过劳动所提供的特殊使用价值,就像其他一切商品也提供自己的特殊使用价值一样。法律意义的服务是指一个人向他人履行义务或提供劳动,前者为后者的利益或按其指令履行义务或提供劳动,其意志受后者的控制和支配。服务通常可分为行政部门的服务,军事部门的服务,公用服务和普通商业服务等。
服务贸易中的服务通常是指商业服务,即一方为取得报酬而向他人提供的服务,可分为国内服务贸易和国际服务贸易。按照世界贸易组织《服务贸易总协定》的规定,该协定适用于所有部门的一切服务,凡是非商业性质的且不与其他服务提供者相竞争的服务,均不在该协定调整的范围之内。
所谓国际服务贸易是指各种类型服务的跨国交易,它们既可以发生在不同国家国民之间,也可以发生在不同的国土之间。国际服务贸易法就是调整服务跨国交易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和。
根据世界贸易组织服务部门分类表,国际服务部门可分为 11 类 142 个项目,它们是: (1) 职业服务,包括医生、会计师、律师等专业服务;计算机服务;研究与开发 (R&D) 服务;房地产服务;租赁服务;广告与科技咨询服务等。 (2) 通讯服务,包括邮政、快件、电报、传真等电讯服务;电视、电影、录音录相等视听服务。 (3) 建筑与装饰等工程服务。 (4) 批发、零售、代理等销售服务。 (5) 各种形式的教育服务。 (6) 垃圾、污水处理、卫生等环境服务。 (7) 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服务。 (8) 医疗与社会保障服务。 (9) 旅游及有关的宾馆、饭店等服务。 (10) 娱乐、文化与体育服务。 (11) 各种形式的运输服务等。
世界贸易组织《服务贸易总协定》规定了其所适用的四种类型的服务:
1.跨境服务。即自一成员境内向另一成员境内提供服务,如通过邮电、计算机网络进行的视听、信息传递和国际资金划拨等。
2.过境消费。即在一成员境内向另一成员的消费者提供服务,如一成员的国民、商用运输工具到另一成员境内接受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
3.商业存在。即一成员方的服务提供者在另一成员境内以商业存在形式提供服务。如一国服务提供者在另一国建立商业实体或其银行或保险公司通过在国外建立的分支机构提供服务。
4.自然人存在。即一成员服务提供者以自然人身份在另一成员境内提供服务。如一国演员、教师、医生到另一成员境内举办演唱会或提供专业服务。
由于属于两种完全不同的贸易形式,因此国际服务贸易与国际货物贸易存在着很大的差异。同国际货物贸易相比较,国际服务贸易具有如下主要特征:
1.无形性、同步性。服务,是一种无形产品,以活动形式提供使用价值。其易逝性、不可储存性、同步性与凝结在货物 ( 产品 ) 中的物化劳动有着本质的不同。
2.国际服务贸易主体的国际性。国际服务贸易是由来自不同国家的服务的提供者和服务的消费者之间发生的交易,而国际货物贸易则是交易客体,即货物的跨境流动,不考虑交易主体的国籍问题。
3.政策问题多于法律问题。和国际货物贸易不同,国际服务贸易的蓬勃发展始于 20 世纪 80 年代,在服务业的发展规模、发展速度、发展水平及科技含量上,发达国家占有绝对优势,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差异较之与货物贸易之间,水平相差更大,其主要问题不是在关税壁垒方面,而是在一些更基本的原则,如市场准入、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等问题。一国是否允许外国服务业进入其市场,是否给予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涉及到更为敏感的人员的自由流动及移民政策问题、利用外资政策问题、文化和意识形态问题,甚至主权和国家安全等问题,所涉范围广泛、问题复杂,既和一国综合经济实力有关,也和国家的对外方针政策有关。因此,在国际服务贸易领域,协调、统一各国的有关服务贸易政策和法律更为困难。
4.法律调整的国内倾向。二战以来,调整国际货物贸易的法律逐步走向了国际统一化、法典化。然而在国际服务贸易领域,由于各国服务贸易发展水平相差太大,政府执行的方针政策不同,因此调整国际服务贸易的法律关系诸如在人员、资本、信息、技术等的自由流动方面,在市场准入方面,主要靠各国各自的国内立法来调整。在开业权、经营权、税收优惠等方面,程度不同地存在着对外国服务提供者的限制和歧视,世界贸易组织的《服务贸易总协定》仅仅是在解决这些最基本的问题上迈出了尝试性的一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