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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国际技术贸易法



单元四: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

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也是国际技术贸易法的重要内容之一,因为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就是知识产权,而国际技术贸易中的技术转让也主要是知识产权使用权的转让。在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方面存在着大量的国际条约,这些条约在知识产权保护上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然而,由于这些条约的内容已在相关的学科中会详加介绍,因此,本节只介绍知识保护方面的国际公约的分类及 WTO 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一、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公约的分类

根据条约的不同目的和保护的对象的不同,我们可以将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国际公约划分为以下四种类别:

1.为建立促进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政府间组织而签订的公约。即1970 年的《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就是根据该公约设立的。

2.涉及工业产权保护的国际公约。这类公约本身又可分为三小类:(1)规定工业产权实质性保护的公约,主要包括1883 年《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1989 年的《关于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1961 年《国际植物新品种公约》;(2)便于在多国获得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公约。主要包括 1970 年的《专利合作条约》、1891 年签订并经过数次修改的《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1989 年《关于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议定书》、1973 年《商标注册条约》、1977 年《国际承认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存布达佩斯条约》、1958 年《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协定》及 1925 年签订并经数次修改的《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备案海牙协定;(3)建立工业产权国际分类的条约,主要包括 1971 年签订《国际专利分类斯特拉斯堡协定》、1968 年签订的《建立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分类洛迦诺协定》、1957 年签订的《为商标注册目的而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国际分类尼斯协定》及1973 缔结的《建立商标图形国际分类的维也纳协定》

3.涉及著作权及著作邻接权保护的公约,主要包括1886 年《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955年《世界版权公约》、1961年《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罗马公约》、1971年《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授权复制其录音制品日内瓦公约》、 1974年《关于播送由人造卫星传播的载有节目信号的布鲁塞尔国际公约》、1989年《视听作品国际登记公约》、1979年《避免对版权使用费收入重复税多边公约》、1996年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公约》及 1973年由欧洲国家缔结的《印刷字体的保护及其国际保存协定》

4.因国际贸易产生的知识国际保护协定。主要指作为《WTO 协议》附件1C《与贸易(包括冒牌货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二、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虽然在 WTO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之前,世界上已存在大量有关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但这些公约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也存在许多问题。首先,现行的知识产权公约未能很好地对争端解决问题作出切合实际的规定。一旦成员国之间发生知识产权纠纷,只能谈判或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其次,现行的知识产权公约缔结时间较早,已不能适应当今国际贸易和技术发展的需要,必须对知识产权提供较高水平的保护。此外,如知识产权公约的约束力有限,保护范围有限,各国国内立法规定差异较大,有的国家甚至还未订立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等等。正是因为此,为减少对国际贸易的扭曲和障碍,考虑到充分有效地保护知识产权的必要,关贸总协定决定制定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及处理国际冒牌货贸易的多边规则、原则、纪律的框架,并最终在 1993 年 12 月乌拉圭回合闭幕时达成《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 简称 TRIPS) ,使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发展时期。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内容主要包括:

( 一 ) 总则和基本原则

1.义务的性质和范围。根据 TRIPS 的规定, TRIPS 的第二、第三、第四部分即有关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标准;知识产权执法;知识产权的取得、维持及其程序等都必须符合《巴黎公约》第 1 至 12 条及第 19 条的规定,也就是说《巴黎公约》的核心内容都被吸纳到 TRIPS 协议中,成员在制订本国知识产权法时必须遵守《巴黎公约》的这一最低标准。

此外, TRIPS 第一至第四部分的所有规定,均不得有损于成员之间依照《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保护邻接权的《罗马公约》、《关于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已经承担的现有义务。也就是说 TRIPS 的有关规定并不取代或抵消成员依据上述四公约所承担的义务,如果 TRIPS 的有关规定与其相抵触, TRIPS 成员仍要履行其在上述四公约中的义务。

2.国民待遇。有关知识产权的保护,成员方向其他成员方提供的待遇不得低于它对本国国民所提供的待遇。《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或者《关于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中的各自的例外规定除外。

3.最惠国待遇。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任何成员方对另一国国民所给予的利益、优惠、特权及豁免,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其他国家的国民。然而,有四种利益、优惠、特权及豁免的规定除外: (1) 由一般性司法协助及法律实施的国际协定引申出的且并非专为保护知识产权的; (2)1971 年《伯尔尼公约》和《罗马公约》允许的按互惠原则而不按国民待遇提供的; (3)TRIPS 中未加规定的表演者权、录音制品制作者权及广播组织权; (4) 建立世界贸易组织

协定生效之前业已生效的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协议中产生的。

( 二 ) 关于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及使用标准

1.版权及相关权利。 TRIPS 规定,全体成员都应遵守 1971 年《伯尔尼公约》第 1 条至第 21 条和公约附件的规定,即《伯尔尼公约》的实体内容都已纳入到 TRIPS 协议中,但值得注意的是,《伯尔尼公约》第 6 条之 2 规定的作者的精神权利除外。 TRIPS 明确规定,版权的保护应延伸到表达方式,而不是思想、程序、操作方法或数学上的概念等。计算机程序,无论是原始资料还是实物代码,应作为文学作品保护。数据汇编或其他资料,无论是可直接为计算机所使用的还是别的形式,因为对内容的选编汇制而构成了智力创造,也应加以保护。 在计算机程序和电影作品方面, TRIPS 第一次规定了作者的出租权。

2.商标。 TRIPS 第一次给商标下了一个明确的定义,即任何能够将一企业的商品和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分开的标记或标记组合,包括文字、字母、数字、图形要素、色彩的组合以及上述内容的组合。

注册是商标权取得的条件,对此成员应遵守《巴黎公约》的有关规定。此外,商品或服务的性质不应成为申请商标注册的障碍,成员方可根据使用进行注册。然而,某一商标的实际使用并非是申请注册的条件。如果一项商标,自申请之日起算长达 3 年不予使用,则该申请予以撤销。

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拥有独占权,有权禁止所有未得到他允许的第三方使用与已获商标注册的商品、劳务相同或类似的标记。但上述权利不应损害任何现存的优先权利,也不应影响成员方有可能在已使用的基础上获得注册权。商标首次注册和每次续展注册的期限不少于 7 年,商标注册允许无限展期。

TRIPS 的规定扩大了《巴黎公约》的适用范围,规定: (1) 《巴黎公约》第 6 条之 2 关于商品驰名商标的保护原则上可以扩大适用于服务商标,确认某一商标是否驰名,是看有关公众对其知晓程度,包括在该成员地域内因宣传而使公众知晓的程度。 (2) 《巴黎公约》的规定原则上也可适用于与注册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不相类似的商品和服务。

3.地理标志。地理标志是表明某一种商品来源于一成员方地域内,或此地域内的一地区并且该产品的特定品质、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与该地理来源相关联的标志。对地理标志,成员方应提供法律保护,以防止不正当竞争以及公众对原产地的误解。如果某一商标包括了不表明商品真实产地的地理标志,且这种地理标志的使用使得在此成员国导致公众对真实原产地的误解,那么成员方可根据该国法律或当事人的请求,有权拒绝或使该注册商标无效。

4.工业品外观设计。成员方应对具有新颖性或原创性的独立创造的工业品外观设计提供保护。各成员方应保证对纺织品外观设计提供保护,不得无理损害寻求和获得该保护的机会。受保护的工业品外观设计的所有者,有权阻止第三方为商业目的未经所有人同意而生产、销售或进口拥有设计权的标的物。该标的物可以是受保护的工业设计的复制,或是复制的货物。成员可自行确定用工业品外观设计法或版权法提供保护,但依照 TRIPS 成员方对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保护期限至少为 10 年。

5.专利。 TRIPS 明确规定了专利权授予的普遍性和非歧视性,第 27 条规定,一切技术领域中的任何发明,无论产品发明或方法发明,只要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并可付诸工业应用,均可获得专利,并享有专利权,不得因发明地点不同,技术领域不同,进口或系本地制造而被歧视。成员方可以拒绝授予发明以专利权,但这种在本国内对商业利用的阻止应出于为保护公共秩序或公共道德,包括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与健康,为避免对环境的严重破坏的目的。以下情况下,成员方可不授予专利: (1) 对人或动物的医学治疗方法、诊断方法及外科手术方法; (2) 任何植物、动物 ( 微生物除外 ) ,以及生产植物或动物的生物方法 ( 植物的非生物方法及微生物方法除外 ) 。但是,成员方应对植物新品种提供保护,无论是以专利形式,或是以一种特殊有效的专门制度或是以任何组合形式提供保护。

专利获得者具有以下独占权: (1) 若一专利的标的物是某种产品,专利获得者有权制止第三方未经权利人同意而制造、使用、提供销售,或为这些目的而进口被授予专利的商品; (2) 若专利的标的是一项工序,专利获得者有权制止第三者未经权利人允许而使用该工序,或使用、提供销售或为这些目的而进口,至少是以此工序直接获得产品。专利的保护期限为自登记之日起不得少于 20 年。此外。协议还对专利的撤销与收回、方法专利的举证责任以及强制许可作了详细规定。

6.集成电路的布图设计 ( 拓扑图 ) 。 TRIPS 要求其成员按照《关于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第 2 条至第 7 条、第 12 条和第 16 条第 3 款的规定为集成电路的布图设计 ( 拓扑图 ) 提供保护 ( 以下简称 “ 布图设计 ”) 。与后者相比, TRIPS 在以下方面强化了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保护: (1) 保护扩及产品。 TRIPS 规定,成员方有权认为未经权利人授权的行为;为商业目的或以其他

方式发行、进口、销售受保护的布图设计,或含有受保护的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为非法;而且持续非法复制含有这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产品,也为非法。 (2) 延长保护期限。针对《华盛顿公约》规定的 8 年保护期限, TRIPS 规定,在以注册为保护条件的成员方,布图设计的保护期限从填写注册申请表之日或从第一次在世界上任何地方将其作商业应用之时起,不少于 10 年的有效期。对不以注册为保护条件的成员方,布图设计的保护期从首次在世界上任何地方将其作商业应用之日起算,不少于 10 年。成员也可规定自布图设计创作之日起保护期限为 15 年。 (3) 善意获得不属违法,但只能就现有存货或订单继续实施其行为并有责任向权利所有人支付使用费。

7.对未泄露的信息的保护。自然人和法人应尽可能防止其所控制的信息在没有得到其同意的情况下,被他人以违反诚信商业做法的方式泄露、被获得或使用。这主要是指如下信息: (1) 涉及的信息是秘密的,即该信息作为一个整体或其组成部分的组合和精确排列方式,不为接触该信息的公众所知或不容易获得; (2) 该信息因为秘密而具有商业价值; (3) 信息的拥有者在当时情况下已采取了合理的措施保证其秘密性。 、

此外,成员方如要求呈送未公开的试验或其他数据,作为批准采用新化学成分的药品或农用化工产品上市的一个条件,而获得这些数据需付出相当劳动,则应对该数据提供保护,以防止遭到不公平的商业利用。

8.许可协议中对反竞争行为的控制。成员方一致认为,一些限制竞争的有关知识产权的许可合同或条件,对贸易产生阻碍作用,并妨碍技术的转让和传播。成员方可在其国内立法中详细规定可能构成滥用知识产权并对有关市场的竞争产生负效应的许可合同或条件。

( 三 )知识产权的实施

1.一般义务。成员方应保证 TRIPS 所规定的执法程序在国内立法中生效。知识产权的执法程序应公平合理。

2.民事和行政程序及补救。 TRIPS 第 42 条规定,成员应为权利持有人提供必要的民事司法程序以保护其知识产权,包括通知律师作代理人,提供证据的权利,陈述的机会等,司法当局通过颁发禁令,责令侵权人支付损害赔偿将侵权产品排除出市场,拆除侵权商标,乃至销毁侵权产品等方法为受害人提供救济。

3.临时措施。司法当局有权采取及时、有效的临时措施,以防止任何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发生或保护相关证据。特别是当任何延迟可能会给权利人带来不可弥补的损害时,或证据极有毁灭危险时,更有采取临时措施的必要。

4.有关边境措施的特殊要求。权利所有人如有有效的证据怀疑仿冒商标的冒牌货或盗版商品有可能进口,可以书面向主管行政或司法当局提出,由海关当局中止此类商品的放行。申请人应提供保证金或类似担保,以保护被告和有关当局并防止滥用此权。申请人对因错误扣押商品而造成的进口方的损失应予以赔偿。

5.刑事程序。对具有商业规模的、故意的商标仿冒和盗版案件,成员应予以刑事处罚并制定相应的程序。处罚措施可包括:监禁、罚金、扣押、没收、销毁侵权产品等。

( 四 ) 知识产权的取得和保护及相关程序。

成员方可以要求协议中规定的知识产权取得或保持应符合合理的程序和手续。如果知识产权以授予或注册取得,成员方应依据取得知识产权的实质性要件,确立授予或注册的程序,以保证在一个合理的时间内获得授予或注册,以避免保护期限被不适当地剥夺。

( 五 ) 争端的防止和解决

有关据以审理案件的法律、条例、司法判决和行政裁决,均应予以公布以保持其透明度。关于争端解决的方式, TRIPS 规定, 1994 年货物贸易总协定就解释和适用总协定第 22 条和第 23 条达成的 “ 解决争端的规则和程序的谅解协议”适用于本协议产生的争端,其方法包括协商、中止履行、交叉报复等。

( 六 ) 过渡协议与机构安排

TRIPS 规定成员方无义务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后 1 年期满内适用该协议。发展中国家的成员方有权再延迟 4 年适用该协议。正处于由中央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化的过程中,且正着手知识产权体系上的改革,并在实施知识产权法的过程中遇到特殊困难者,也可以再延迟 4 年适用。考虑到最不发达国家的特殊需要和要求,他们可以不适用协议的期限为 10 年。上述延迟均不适用于协议第 3 条至第 5 条的规定。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实施由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委员会负责监督,此外,知识产权委员会还应承担成员方指定的其他责任,特别是在争端解决程序方面按成员国的要求提供援助。